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參拾伍點壹肆貳公克,驗後淨重參拾伍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142公克,驗後
淨重35.137公克),有該醫院97年12月2 日檢驗報告1 紙在
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