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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智守李貞瑩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憲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憲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石憲章(綽號海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石憲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 日夜間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之「金格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陳○○,並向陳○○收取3,000 元之價金。嗣警員於102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46巷口盤查陳○○時,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29公克、0.4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94 公克、0.105 公克、0.202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4 公克、0.094 公克、0.193 公克),經陳○○供出係購自石憲章,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金格電子遊藝場」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于○○,並向于○○收取1,000 元之價金。嗣警員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盤查于○○時,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152 公克,驗後淨重0.142 公克),經于○○供出係購自石憲章,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憲章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7 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7、22至27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35至36頁〕,復有被告與于○○交易毒品過程之蒐證照片4 張、于○○及陳○○指認被告之紀錄表各1 張、于○○遭查獲時之扣案物照片4 張、陳○○遭查獲時之扣案物照片6 張、于○○及陳○○之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8 、18、21、28至29、65至66、69至7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及103 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3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 份、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54頁),且有另案扣押之陳○○、于○○分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即販毒予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改口辯稱:伊跟陳○○之前是男女朋友,陳○○偷伊的安非他命去換海洛因,伊跟陳○○吵架,就沒有在一起了,後來陳○○被警察抓到就說毒品是向伊買的,事實上伊沒有賣毒品給陳○○,伊是給陳○○吃,不是賣云云(見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先前於警詢中亦否認有販毒予陳○○之情事。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為警查扣之3 包毒品是伊於102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金格遊藝場,跟綽號海賊的被告以3,000 元買的,伊先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叫伊去遊藝場廁所裡的面紙盒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明確,且有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另案扣押)可佐,已非無據。參以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警詢、103 年1 月27日偵訊前階段就全部犯罪事實(販毒予陳○○、于○○部分)均為否認之答辯(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48頁正反面),顯無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形,嗣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偵訊後階段即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已訊問完畢,最後訊問被告有無其他補充時,被告突改稱欲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49頁),倘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在當時整體外在環境並無改變之情形下,當不至於突為此違反己身利益之自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經本院依法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在其與辯護人詳閱卷證並討論案情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前階段仍就全部犯行為認罪表示(見審訴卷第37頁、訴字卷第31頁反面),益見被告並非未經思考或在不知卷內有何對其不利事證之情形下,為求獲得減刑之寬典即為盲目自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口辯稱:沒有賣毒品給陳○○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一併敘明。

三、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賣于○○1,000 元的毒品大約0.2 公克,伊賺500 元;賣陳○○3,000 元部分,伊約賺1,5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正面),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于○○、陳○○確有從中以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無期徒刑外)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身心之重大危害,且為政府向來所嚴格查緝,為牟取個人不法暴利,竟不顧甲基安非他命對國家所建構在每一國民健康體能的基礎侵蝕流失,會驅使毒癮病犯以金錢換取毒品,其結果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頭,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私利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對象為二人,販賣之數量尚非鉅大,所得利益亦少,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販毒所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被告前揭二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適用上並無不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3,000 元、1,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