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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蕭權閔李嘉興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捌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捌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辛○○、壬○○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旁,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485-XD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前廣場,並準備將該車出售予己○○。另辛○○、壬○○父子明知林閔宏售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係失竊而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在其父子共同經營之九益發汽車解體場(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78-16 號),分別向林閔宏購買上開車輛而予解體,再將拆解下來之汽車零件販賣他人獲利。嗣經警於96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九益發汽車解體場後面之高雄縣阿蓮鄉○○村○○○○道路排水溝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各2 面、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各1面;又在九益發汽車解體場扣得車牌號碼VQ-1392 號(附表一編號7) 及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N0000000U 號(原車牌號碼UT-7287 號,附表一編號8) 自用小客車2 輛;並在岡山火車站前查得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485-XD 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方面: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子○○、丑○○、丙○○、閻采陸、乙○○及證人黃建欽於警詢中之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車牌號碼0485-XD 號自用小客車,己○○因買賣毒品之事對伊懷恨,因而為伊不利之陳述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485-XD 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而於96年9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旁失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4頁),是上開車輛確有失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485-XD 號自用小客車係本案被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以電話聯繫甲○○表示欲購買車輛,依約定地點在岡山火車站所查獲等語(見原審審查卷第53頁)。另依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魏毅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己○○後,經己○○主動以電話與甲○○聯繫,表示欲向甲○○買車,並依甲○○所描述之具體特徵,查得車牌號碼0485-XD 號自用小客車,經向車主確認該車失竊,並查獲甲○○後,在該車採得煙蒂1根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該採得煙蒂經送鑑定,其上之DNA-SRT 型別與被告甲○○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卷第9 頁),是車牌號碼0485-XD 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所放置之事實,亦屬無訛。又被告甲○○(案發)之前即曾與己○○聯絡,告知己○○聲稱:有車輛要賣,停在岡山火車站前等語,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而系爭小客車亦確於96年9 月24日失竊,已如前述,是系爭小客車自失竊至尋獲(約一星期),僅被告甲○○一人持有中,即無第三人持有,則竊取車牌號碼0485-XD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自應係被告甲○○,當屬合理之認定,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壬○○雖坦承有向共同被告己○○購買約十幾輛汽車,其中包含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除如附表編號7 、8 自用小客車外,已無法辨識購買何車輛,且以為所購者均為已報廢之車輛,不知所購之車輛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自用小客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8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5頁、第79頁、第84頁、第90頁、第10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7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子○○、丑○○、丙○○、閻采陸、證人即被害人李芸佩之夫黃建欽、證人即被害人戊○○、癸○○、庚○○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2頁、第77頁、第101 頁、第81頁、第87頁、偵一卷第48頁、第51頁、第58頁),是上開車輛確有失竊之贓車,應可認定。又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在系爭解體場查獲之自用小客車外,連同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用小客車,均係購自己○○等事實,業據被告辛○○、壬○○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確有向己○○收購贓物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系爭山溝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牌,係伊將車輛開至系爭解體場後,因系爭解體場說車牌無用,希望伊將車牌拆下,所以伊將車牌拆下後,丟棄在解體場附近之山溝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核與被告辛○○自承:己○○將出售之汽車開至系爭解體場後,始將車牌拆下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相符,是被告己○○將車輛出售予系爭解體場時,車輛既仍正常掛有車牌,該車輛尚未合法辦理繳銷牌照應可認定,依常情自非報廢車輛,而如上開證人己○○所證,系爭解體場既要求將車牌拆下帶走,顯見其等對於掛有車牌者通常非報廢車輛亦有認識,且極為注意,則系爭解體場希望共同被告己○○將車牌拆下帶走之行為,顯在營造所購者為已無車牌報廢車輛之假象,故系爭解體場之經營者,對向共同被告己○○所購買來歷不明之贓車,自應有所認識。被告辛○○、壬○○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汽車解體場由被告壬○○擔任負責人,被告辛○○負責金錢管理,同案被告己○○主要雖係與被告辛○○洽談買賣汽車事宜,但被告壬○○經常在場參與價格之討論等情,業經被告辛○○、壬○○自承甚詳(見原審卷第70頁至73頁),是被告辛○○、壬○○父子合力經營系爭解體場,且如上所述經常一併討論車輛買賣事宜,則被告辛○○、壬○○向己○○所購買系爭贓車乙事,渠等二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辛○○及壬○○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渠等所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各罪間,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所犯之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甲○○犯有上開竊盜罪及被告辛○○、壬○○犯有故買贓物等八罪,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壬○○正值青壯年,其等與被告辛○○均不思努力工作營生,選擇偷竊、購買贓物轉賣、購買贓物分解後將零件轉賣之方式,獲取不法之所得,擾亂社會上對物品所有之秩序,實無可取;被告甲○○前有犯罪紀錄,被告辛○○、壬○○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辛○○、壬○○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辛○○、壬○○之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就該部分否認犯罪;被告辛○○、壬○○上訴意旨亦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辛○○、壬○○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此次確係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罹刑章;被告辛○○、壬○○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被告辛○○、壬○○二人緩刑2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辛○○、壬○○二人犯罪情節,命被告辛○○、壬○○二人應於緩刑期間之98年12月31日前應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完畢。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8 輛),得手後將之出售予明知為贓物之己○○,己○○復將之轉售予亦明知為贓物之辛○○、壬○○父子,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單及被告己○○出具之讓渡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他人之車輛,己○○因買賣毒品之事對伊懷恨,因而為伊不利之陳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自用小客車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8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第79頁、第84頁、第90頁、第10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7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子○○、丑○○、丙○○、閻采陸、證人即被害人李芸佩之夫黃建欽、證人即被害人戊○○、癸○○、庚○○證述在卷(詳警卷第72頁、第77頁、第101 頁、第81頁、第87頁、偵一卷第48頁、第51頁、第58頁),則上開車輛確有失竊之事實,固可認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自用小客車係伊賣給九益發汽車解體場(下稱系爭解體場),合計賣予該解體場汽車約10幾至20輛,伊賣給系爭解體場之車輛均係向甲○○購買等語,惟姑且不論同案被告己○○上開所言是否屬實,而就其僅證稱:伊向甲○○購買贓車等語而言,己○○並無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二之車輛之犯行。再者,持有贓物之原因眾多,諸如轉買、受託、寄藏等等,並非一定竊取而來,是己○○上開所言,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之情事。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輛,己○○於原審審理中更否認係伊轉售予辛○○父子,則被告甲○○又如何轉售予己○○?至於被害人子○○等人所言,亦均僅能證明渠等之車輛有失竊之事實,亦不足證明係遭被告甲○○竊取。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而就此部分竟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之竊盜等八罪均撤銷,並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己○○經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後,因未為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時間│竊取地點│原審之論罪科刑                          │
 ├──┼───┼────┼────┼────┼────────────────────┤
 │ 1  │子○○│RF-9886 │96年7 月│臺南市裕│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號      │22日下午│誠街301 │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5 時2 分│號      │                                        │
 │    │      │        │許      │        │                                        │
 ├──┼───┼────┼────┼────┼────────────────────┤
 │ 2  │戊○○│WI-9123 │96年8 月│高雄市楠│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號      │10日上午│梓區德中│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7 時30分│路94巷24│                                        │
 │    │      │        │許      │弄      │                                        │
 ├──┼───┼────┼────┼────┼────────────────────┤
 │ 3  │癸○○│VI-7885 │96年8 月│高雄縣岡│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號      │10 日 下│山鎮公園│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午4 時30│北路22巷│                                        │
 │    │      │        │分許    │61號    │                                        │
 ├──┼───┼────┼────┼────┼────────────────────┤
 │ 4  │丑○○│VW-8056 │96年8 月│高雄縣岡│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號      │28日上午│山鎮大仁│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7 時30分│南路108 │                                        │
 │    │      │        │許      │號      │                                        │
 ├──┼───┼────┼────┼────┼────────────────────┤
 │ 5  │庚○○│NJ-4429 │96年8 月│高雄縣燕│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號      │31日晚上│巢鄉南燕│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6 時許  │村燕南二│                                        │
 │    │      │        │        │街9 號  │                                        │
 ├──┼───┼────┼────┼────┼────────────────────┤
 │ 6  │丙○○│VK-2809 │96年9 月│高雄縣梓│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號      │2 日上午│官鄉智蚵│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6 時30分│村中正路│                                        │
 │    │      │        │許      │6 號    │                                        │
 ├──┼───┼────┼────┼────┼────────────────────┤
 │ 7  │閻采陸│VQ-1392 │96年9 月│高雄縣楠│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號      │11日上午│梓區立仁│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7 時許  │街96巷  │                                        │
 │    │      │        │        │148 號  │                                        │
 ├──┼───┼────┼────┼────┼────────────────────┤
 │ 8  │丁○○│UT-7257 │96年9 月│高雄縣湖│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號      │19日上午│內鄉民生│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7 時50分│街22號  │                                        │
 │    │      │        │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時間│竊取地點│原審判決                                │
 ├──┼───┼────┼────┼────┼────────────────────┤
 │ 1  │子○○│RF-9886 │96年7 月│臺南市裕│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22日下午│誠街301 │                                        │
 │    │      │        │5 時2 分│號      │                                        │
 │    │      │        │許      │        │                                        │
 ├──┼───┼────┼────┼────┼────────────────────┤
 │ 2  │戊○○│WI-9123 │96年8 月│高雄市楠│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10日上午│梓區德中│                                        │
 │    │      │        │7 時30分│路94巷24│                                        │
 │    │      │        │許      │弄      │                                        │
 ├──┼───┼────┼────┼────┼────────────────────┤
 │ 3  │癸○○│VI-7885 │96年8 月│高雄縣岡│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10 日 下│山鎮公園│                                        │
 │    │      │        │午4 時30│北路22巷│                                        │
 │    │      │        │分許    │61號    │                                        │
 ├──┼───┼────┼────┼────┼────────────────────┤
 │ 4  │丑○○│VW-8056 │96年8 月│高雄縣岡│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28日上午│山鎮大仁│                                        │
 │    │      │        │7 時30分│南路108 │                                        │
 │    │      │        │許      │號      │                                        │
 ├──┼───┼────┼────┼────┼────────────────────┤
 │ 5  │庚○○│NJ-4429 │96年8 月│高雄縣燕│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31日晚上│巢鄉南燕│                                        │
 │    │      │        │6 時許  │村燕南二│                                        │
 │    │      │        │        │街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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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丙○○│VK-2809 │96年9 月│高雄縣梓│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2 日上午│官鄉智蚵│                                        │
 │    │      │        │6 時30分│村中正路│                                        │
 │    │      │        │許      │6 號    │                                        │
 ├──┼───┼────┼────┼────┼────────────────────┤
 │ 7  │閻采陸│VQ-1392 │96年9 月│高雄縣楠│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11日上午│梓區立仁│                                        │
 │    │      │        │7 時許  │街96巷  │                                        │
 │    │      │        │        │148 號  │                                        │
 ├──┼───┼────┼────┼────┼────────────────────┤
 │ 8  │丁○○│UT-7257 │96年9 月│高雄縣湖│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19日上午│內鄉民生│                                        │
 │    │      │        │7 時50分│街22號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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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