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9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4 罪(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6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 份、刑事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