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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4罪,其中1 罪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已將修正前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6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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