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更二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更二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本院前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而未經撤銷者,即有所謂實體確定力之存在,此時若再為另一實體判決,將使同一案件同時存在2 個實體判決,非但有一案兩判之嫌,亦可能產生行為人單一犯罪行為受到重複評價、處罰之結果,有違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精神,是即令該確定實體判決之內容,與裁判當時或日後之法令規定、法律見解有悖,亦難逕謂該確定判決不生確定判決效力,而認得就同一案件另為實體判決。
三、經查,被告自95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96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止,以每2 、3 日1 次之頻率,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本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6年8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既於95年10月16日至96年1 月26日間,則本案顯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所判認犯罪事實之一部,因此,本案業經實體判決確定無訛。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第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就行為人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認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予一罪一罰,而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認應於符合一定條件之狀況下,予以論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有所不同,然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經檢察官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內容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其本於自己確信所為法律適用,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先後變更之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不免誤會」,而駁回檢察官之非常上訴,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 號確定實體判決,顯然未有經撤銷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其即有實體確定力,且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本案,本院自無從再另為實體判決。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