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 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叁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文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11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9巷4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同年月30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西藏街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仟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0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1 日18時30分許),葉峰誠騎乘車牌號碼XRK-518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5 之1 號某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此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不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刪除,一併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