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 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上開贓物案件執行,於96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3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14時許,因違規闖越紅燈,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