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261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而於96年9 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67巷8 號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棒球公園停車場內,盤查劉革宏(另案偵辦)所駕駛車號7M-283 6號自小客車時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