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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書慧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玖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士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於89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09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5 月、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6 罪應執行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勞工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勞工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許,葉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與南正路口前,因停等紅燈越線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54 公克,驗餘淨重1.749 公克)予警方查扣,並主動告知前開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後置物袋內之紅色鐵盒藏放有毒品,而為警方查扣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且坦承其前揭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與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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