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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高增泓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30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4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309號、第54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第6932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夾鏈袋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夾鏈袋拾捌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7年3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其所承租而停放於小港機場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97年3 月26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14號3 樓之4 ,為警依法拘提顏志揚之際,在甲○○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2 支及夾鏈袋18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97年8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97年8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30 巷16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648 公克、驗後淨重0.643 公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黃麗玉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7公克,空│
  │    │                │包裝重1.59公克)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11公克,空│
  │    │                │包裝重0.28公克)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75公克│
  │    │                │,空包裝總重1.07公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0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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