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分別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壹組(殘留毒品量微未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分別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壹組(殘留毒品量微未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執行中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3 年 訴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997、8541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戒治中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89年11月19日指揮書期滿前,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初某日時起至94年8 月4 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7巷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每日施用3 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初某日時許起至94年8月4 日上午某時止,在上開同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1 次。嗣為警先後於94年7 月8 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路口,於94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高雄市○○區○○街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各1 袋(分別驗後淨重0.19公克,空包裝袋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31公克,空包裝袋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後毛重0.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分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案報告機關:同局)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本院送複驗結果,分別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偵卷第46,47 頁;94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偵卷第30,31 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袋、白色晶體1 包,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0.19公克,空包裝袋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31公克,空包裝袋重0.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3 公克),有該局94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61號、同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38 鑑定通知書、同院94年9 月2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別本院審理卷第64,96 頁、第45,66 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送請同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量微,並未析離秤重),有該院94年10月4 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同卷第47頁),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戒治中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89年11月19日指揮書期滿前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執行中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 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就94年7 月1 日至同月8 日間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惟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檢察官併辦促請審判,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甫經刑之宣告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查獲其施用期間約2 月,查獲次數2 次,扣案毒品量微,另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 袋、白色晶體1 包,分別係海洛因(分別驗後淨重0.19公克,空包裝袋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31公克,空包裝袋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3 公克),已如上述,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未與毒品析離秤重,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用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行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量微無法自扣案物析離秤重),已如上述,應認與毒品合為一體,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