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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士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4 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8 月30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與編號2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 月│102年3月27│本院102 年│102 年8 月│本院102 年│102 年8 月│
│  │制條例    │            │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
│  │          │            │          │1984號    │          │1984號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 月│102年3月25│本院102 年│102 年8 月│本院102 年│102 年8 月│
│  │制條例    │            │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
│  │          │            │          │1984號    │          │1984號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 月│102年7月21│本院102 年│102 年11月│本院102 年│102 年11月│
│  │制條例    │            │日        │度審訴字第│27日      │度審訴字第│27日      │
│  │          │            │          │2473號    │          │2473號    │          │
├─┼─────┼──────┼─────┼─────┼─────┼─────┼─────┤
│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 月│102年7月22│本院102 年│102 年11月│本院102 年│102 年11月│
│  │制條例    │            │日        │度審訴字第│27日      │度審訴字第│27日      │
│  │          │            │          │2473號    │          │2473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4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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