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自民國93年11月起,實際參與址設高雄市○○○路219 號5 樓之2 「享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享譽公司)之營運,且明知邱建維於93年度並未在享譽公司任職,及陳冠穎於93年間僅在公司任職1 個月並支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資。詎其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5 月間申報享譽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際,指示不知情之報稅人員,不實填製邱建維、陳冠穎分別於93年度自享譽公司支領薪資各48萬2,300 元、57萬1,600 元(即就陳冠穎部分虛增54萬1,600元)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佯稱享譽公司確曾支付前述薪資而有該等營運成本之支出云云,進而執向稅捐稽徵機關而為行使,而幫助享譽公司以詐術逃漏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3,8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邱建維、陳冠穎、楊曉萍、歐春園於偵查中之證述。

3.享譽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7 月31日、97年5 月21日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內容詳該附表所示,至稅捐稽徵法第6 、23、18條雖經修正,惟俱與本案無關),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於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報稅人員為前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

(四)被告就陳冠穎部分虛增54萬1,600 元之薪資支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以不實填製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詐欺手法,幫助享譽公司逃漏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3,800 元,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5 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被告於偵查中雖96年2 月27日遭通緝,惟旋於96年3月20日撤緝,俱發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指牽連犯之規定,現已刪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 ││、第67條、第│ │最高度。 │,提高為新臺幣│ ││68條 │ │ │1000元;且加(│ ││ │ │ │減)之最低數額│ ││ │ │ │,亦由銀元1元 │ ││ │ │ │即新臺幣3 元,│ ││ │ │ │提高成為新臺幣│ ││ │ │ │100 元;又罰金│ ││ │ │ │刑之最低度刑亦│ ││ │ │ │同加(減)之。│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本案之幫││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助他人以││ │從一重處斷。」 │ │ │詐術逃漏││ │ │ │ │稅捐、行││ │ │ │ │使業務上││ │ │ │ │登載不實││ │ │ │ │文書等犯││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從一重論││ │ │ │ │處,是舊││ │ │ │ │法有利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