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下午3時13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 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街228 號前攔查,當場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73 公克、驗後淨重0.162 公克),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