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陳明呈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第26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以94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1 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二市場11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某時許,同在上址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願各受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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