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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淑惠梁淑美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55之3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採集尿液,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予查獲。因認被告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下稱前案),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受理後,依法進行協商程序而於97年4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7年5 月26日告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於前開時點為警查獲採尿前一日,亦即97年1 月21日17時0 分許,已曾同意本案承辦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本案警詢筆錄、尿液對照表等件可按,則被告2 次經警採尿之時間,僅有20小時又10分之差,相隔未滿1 日而尚非經久;再觀諸卷附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 份所顯示:被告本、前案先後為警採尿之檢驗報告,尿液所含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179850 ng/ml(本案)及118150ng/ml (前案),亦即被告尿液所含嗎啡濃度值,乃隨時間經過,呈現明顯且大幅下降之趨勢,則綜合前述各節,原堪信被告於本案準備程所辯稱:我於97年1 月21日、22日採尿間未曾施用海洛因等語,應尚合於事實。

(三)末本院資將本、前案之尿液鑑驗報告書2 份併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鑑定機關復同認無法由該2 份尿液鑑驗報告書推斷2 次採尿間必別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70005994號函、法務部調查97年7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00232860 號函各1 份在卷足佐。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既係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員警先後2 次採尿所致,兩者係屬於同一案件無訛,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於97年3 月11日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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