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之5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1
號10樓之5
(另案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12月16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3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而於同年5月9
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3時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
縣大寮鄉○○村○○路10-1號10樓之5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
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上揭時、地自被告所採集送│
│ │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驗之尿液,經以 EIA酵素免│
│ │對照表(代號:J-035號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判定為│
│ │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
│ │ │徵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二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
│ │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及本件犯行係屬累犯之事實│
│ │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 │ │
└──┴───────────┴────────────┘
二、被告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請論罪。再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健 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