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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24日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其高雄縣岡山鎮○○路13 巷6號自宅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17日6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路150號華園汽車旅館12 3室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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