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李淑惠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蔡少帆、蔡俊偉2 人強盜等案件中,即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係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亦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然其任意誣指告訴人犯罪,致被害人蔡少帆、蔡俊偉因受檢、警偵查,官司纏身,身心飽受煎熬,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62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43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友人張漢斌於民國96年7月 22日,向蔡少帆所經營 之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租賃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4562-NQ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1日,由乙○○ 任連帶保證人。惟張漢斌於翌(23)日租約到期後,未將該 車歸還且避不見面,蔡少帆遂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 代價,委由案外人蘇俊偉尋找該車。嗣後蘇俊偉於96年 7月 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77號「遊戲阜 網咖」附近尋獲該車,旋通知蔡少帆到場後,其 2人到場後 ,見乙○○準備開車,遂上前與之商談。詎乙○○明知蔡少 帆、蘇俊偉 2人於「遊戲阜網咖」附近尋獲該車,且於發現 乙○○之際,並未對之有何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 盜情事,僅因擔心蔡少帆報案處理,因而主動要求與蔡少帆 齊至全台灣租賃公司,並交付 1千元之租金予蔡少帆。詎乙 ○○事後竟意圖使蔡少帆、蘇俊偉受刑事處分,於97年 7月 29 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 爾濱派出所報案指稱:「當日被蔡少帆、蘇俊偉在遊戲阜網 咖附近找到我後,蔡少帆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蘇俊偉則徒手 扭住我的脖子,抓我的衣領強押我至蘇俊偉的車上,蔡少帆 復再車內毆打我,待將我載至台灣租賃公司後,蔡少帆仍繼 續毆打我,並恐嚇我要對我家人不利,致我心生畏懼,遂依 蔡少帆之指示簽發80萬之本票1紙,並從我皮包內強取1,000 元後始放我離去」等語,並於警詢中表示對蔡少帆、蘇俊偉 提出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強盜之刑事告訴,嗣經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4470號偵查後,始悉上情,並對蔡少 帆、蘇俊偉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確於警詢中表示被蔡少帆、蘇俊偉在遊戲阜網 咖附近找到後,蔡少帆即徒手毆打其頭部,蘇俊偉 則扭住其脖子,並以抓衣領的方式將之強押上車, 且蔡少帆確有強取其皮包內金錢,且有逼迫其簽本 票之事實,並於警詢中表示對蔡少帆、蘇俊偉提出 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強盜之刑事告訴。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署96年度偵字第24470號案中,經本署以證人身份訊問,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警 察局會做這樣的筆錄是朋友教的…至於腳的受傷是 自己撞到的,朋友說可以去驗傷…被告(指蔡少帆 、蘇俊偉)沒有打伊,也沒有強押伊等語。 證明:被告乙○○於警詢之指訴,顯屬子虛。 (三)證據:被告乙○○書立之和解書及自白書各1份。(96年度偵字第24470號卷) 證明:被告因朋友告以如去報案,車行老闆(即蔡少帆) 即不會追究,所以才去報案之事實。 (四)證據: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 證明:被告乙○○於警詢中指訴遭蔡少帆不斷對之毆打, 且蘇俊偉並以手扭住其脖子之方式將之強押上車等 語,然觀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其身上僅右鼠 膝部紅腫,身體其他部位均無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參。而倘遭他人毆打及強押上車,於掙 脫拉扯過程中,竟僅有右鼠膝部紅腫之傷害,此顯 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並無遭到蔡少帆、蘇俊偉毆 打及強押上車甚明。 (五)證據:本署96年度偵字第244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蔡少帆、蘇俊偉所涉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強盜 等罪嫌,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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