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啓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7年3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被告姓名「劉啟彥」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啓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將被告姓名誤載為「劉啟彥」,此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