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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就上開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在其高雄市○○區○○路151 號之4 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4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56 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 支,因而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2月6日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其於92年12月6日施用海洛因經判刑確定)
    ,又於97年5月21日下午1時20分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5月21日中午12時44分在高雄市○○
    路46號前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0.2公克)、注射針
    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
    ㈠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海洛因一包
      (0.2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
    ㈡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預備且屬於被告所有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美  玲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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