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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更正為「於96年6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0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
    肊28日縮刑期滿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96年
    6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130巷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7年2月21日18時許,因甲○○
    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技中心97年4月2日檢驗報告│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  │(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事實。足證被告於犯罪│
  │   │)、尿液採證1紙。       │事實欄所述時間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三 │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送驗尿液採自被告。  │
  │    │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 │                    │
  │    │)。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94年2 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佳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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