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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八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十二時止,以平均一日或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三0巷八號住處,以毒品摻入香菸內或針筒注射身體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六六號旁為警攔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查獲後,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入戒治所執行迄今,亦堪以認定被告顯有施用毒品傾向,而有長期間施以戒治之必要,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足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四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則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另雖被告為警逮捕後,經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因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而觀被告為警查獲後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七分採尿,距其自白最後一次吸食之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二時許,已經過六日,參酌前揭函示意旨,縱被告尿水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無法為被告未施用毒品之有利認定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銘珠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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