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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6日晚間某2 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大宅巷152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點煙、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3、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並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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