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刑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強制戒治,甫於96年9月7日停止戒治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8日中午某時,在其停放於高雄縣旗山往里港堤岸內車內,以捲煙抽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5 月9 日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