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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T型扳手一支,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為己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三時五十分,在旗山鎮○○○路一二五巷十弄七號前,己○○與不知情之陳家齊正在充電發動上述己○○所竊得之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自用小客車時,適有警員巡邏經過,己○○隨即逃逸,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己○○復駕駛竊得附表編號八所示自用小客車,返回高雄縣旗山鎮一二五巷十弄口查看,而為在場守候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庚○○、乙○○○、辛○○、涂利光、丁○○、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乙○○○、辛○○涂利光、丁○○、戊○○,及證人丙○○、黃俊賓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統一查詢表十四份,尋獲之車輛照片十張及T型板手照片一張在卷可證。

三、查扣案之T型扳手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持T型板手竊盜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共八輛之犯罪方式,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又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均經告訴人等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億芳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竊  取  車  輛             │
├──┼───────┼────────┼────────────────┤
│  │九十三年三月二│台南縣仁德鄉中清│庚○○所有車牌號碼TO-三七八○│
│    │十七日五時    │路三十三號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
├──┼───────┼────────┼────────────────┤
│  │九十三年三月二│高雄縣阿蓮鄉民生│乙○○○所有車牌號碼VK-三三七│
│    │十七日十四時  │路二○六巷二六號│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
├──┼───────┼────────┼────────────────┤
│  │九十三年三月二│高雄縣旗山鎮中學│吳進華所有之車牌號碼VR-三二五│
│    │十七日十五時三│一○一號電力公司│五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
│    │十分許        │前停車場內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一│高雄縣旗山鎮華中│辛○○所有車牌號碼GM-八八九一│
│    │日十時二十分許│街旗山國小前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
├──┼───────┼────────┼────────────────┤
│  │九十三年四月一│高雄縣湖內鄉東方│涂利光所有車牌號碼AO-五七九八│
│    │日十八時      │街一○五巷大樓旁│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
│    │              │空地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高雄縣鳳山市武林│許淑婷所有之車牌號碼SU-九三三│
│    │日八時        │路上某處        │五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
├──┼───────┼────────┼────────────────┤
│  │九十三年四月三│高雄縣旗山鎮糖廠│丁○○所有之車牌號碼UI-三六五│
│    │日三時        │里和平街四三號  │三號自用小客車                  │
├──┼───────┼────────┼────────────────┤
│  │九十三年四月三│高雄縣大樹鄉中興│戊○○所有車牌號碼VU-二九七五│
│    │日七時        │北路一六八之八號│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
│    │              │後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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