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此2 罪嗣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結果,分別為不得減刑及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且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 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5 日入監服刑,於91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中之92年2 月24日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8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惟續執行後述徒刑),於93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 罪嗣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續執行殘刑(未減刑前之殘刑為3 年11月又2 日,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之殘刑則為2 年1 月又2 日),於96年12月15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3或24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25 巷3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