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3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1月2日; 又於92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1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8 月2 日17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25巷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82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28 公克、驗後淨重0.019 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