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3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貳玖肆公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3 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50號、9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5 月19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 號1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柳橋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0.158 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140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復於97年5 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2號1 樓,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又於97年5 月22日15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6 公克、驗後淨重0.125 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㈡㈢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