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1號、95年度訴字第395 號、95年度簡字第74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0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8 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96年7 月16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1 月15日、4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並於96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52 巷內農田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早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52 巷內,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