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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平勳周瑞芬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OL─21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一巷五十六弄五號「開心一百大廈」前時,因與被害人宋昱梁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宋昱梁頭部及身體,致宋昱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宋昱梁係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生,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被害人宋昱梁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宋婕妤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共同具狀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是均已合法提出告訴,均為合法之告訴人,先予敘明。次查,告訴人宋昱梁、宋婕妤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昱梁、宋婕妤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曾 佩 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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