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瑞忠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柴煒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怡婷
- 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明鴻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歡賞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銘慶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安彤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郁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怡蓁
- 選任辯護人
-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99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799 號、99年度偵字第33363 號、99年度偵字第34082 號、99年度偵字第34084號、99年度偵字第34085 號、99年度偵字第345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3497號、100 年度偵字第3501號、100 年度偵字第6287號、100 年度偵字第12427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962 、21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黃怡婷、黃銘慶、朱英瑞、「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應與柴煒傑、高建明、「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張安彤、「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應與高建明、「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應與朱英瑞、「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部分應與「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部分應與黃銘慶、「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應與洪明鴻、「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怡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参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李瑞忠、黃銘慶、朱英瑞、「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應與黃銘慶、「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柴煒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李瑞忠、高建明、「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瑞忠、「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歡賞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銘慶、陳怡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銘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15、17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15、1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 、2、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李瑞忠、黃怡婷、朱英瑞、「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部分應與黃怡婷、「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部分應與李瑞忠、「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應與劉歡賞、陳怡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安彤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與李瑞忠、「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怡蓁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銘慶、劉歡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前科素行部分:
(一)李瑞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8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怡婷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1號及95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洪明鴻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7號及96年度訴字第5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劉歡賞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五)黃銘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六)張安彤前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8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瑞忠、黃怡婷、柴煒傑、洪明鴻、劉歡賞、黃銘慶、張安彤、陳怡蓁、朱英瑞(由本院另行審結)、高建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綽號「眼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由「眼鏡」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瑞忠、黃銘慶及高建明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指示車手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補給毒品給車手(按即所謂「補酒」)、收回販賣毒品所得,黃怡婷、柴煒傑、洪明鴻、劉歡賞、張安彤則負責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及收取價金(按即所謂車手),而朱英瑞則負責補給毒品給車手並兼任車手,陳怡蓁負責指示車手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分工模式,而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參與販毒者,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話聯絡單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手法及交易毒品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歡賞、劉懿漳、簡秀玲、梁丁財、陳家維、凃振德、高慧珊、楊明郎及綽號「德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購毒對象、參與販毒者、交易毒品數量、販毒所得財物、販毒手法、交易毒品過程,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載)。嗣員警根據通訊監察情資,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黃銘慶位於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以下均以改制前之行政區劃稱之)頂厝路2 號之住處,當場扣得黃銘慶所有之家樂福電信門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記載購毒者電話之電話聯絡單3 張及陳怡蓁所有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復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李瑞忠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33 巷36號之1 之租屋處,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李瑞忠、張安彤及「眼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眼鏡」於99年10月15日下午3 時48分前之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驗餘淨重3.55公克),並交由李瑞忠保管,而張安彤於99年10月15日下午4 時55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後,李瑞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4136-E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光明路口,並在車上將上開海洛因20包交給張安彤,再由張安彤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旁之某空地,欲伺機將上開海洛因販賣予購毒者凃振德、鍾宇平及其他不特定購毒者,而藉此以牟利,惟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供盛裝毒品所用之口香糖包裝袋2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李瑞忠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可於早上領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3 包海洛因(每包毛重0.7 公克),下班再領新臺幣500 元之酬勞。酬勞之前是高建明支付,後來由其負責將車手交回販賣所得錢收齊後扣掉車手酬勞,剩下再交給『眼鏡』。黃怡婷為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次犯行,獲利計2,400 元及9 包海洛因。柴煒傑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獲利為800 元及3 包海洛因;洪明鴻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獲利為自「眼鏡」處取得1 小包價值約500 元之海洛因;劉歡賞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與黃銘慶、陳怡蓁協議獲利平分,約定待其要去執行刑事案件時再給付;黃銘慶為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時,係擔任接電話工作,每日分得2 瓶海洛因(約0.7 公克),早上支領300 元、下午支領新臺幣500 元,整日共領新臺幣800 元,之後為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犯行,擔任補酒或加水工作(即補給毒品)每日分得3 瓶海洛因(約0.7 公克)薪資每日800 元;張安彤為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每日可得3,800 元,可選擇領現金或是毒品,若選擇毒品1 包則是抵1,000 元,以此換算;陳怡蓁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可得1 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5 公克)之利益。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38份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4085 號卷第62-105頁)而監聽取得,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帶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忠、黃怡婷、柴煒傑、洪明鴻、劉歡賞、黃銘慶、張安彤、陳怡蓁(下稱李瑞忠等8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5 至10頁,警2 卷第6 至14頁,警4 卷第3 至10頁,警5 卷第6 至8 頁,警6 卷第3 至7 頁,警7 卷第3 、4 、7 至12、22頁,警8 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反面,警9 卷第2 、8 至16頁,偵1 卷第25至28、67、101 、103 、125 至127 、135 至137 頁,偵3 卷第7 至10、62至67、75-2至75-6、77至79、85至87頁,偵5 卷第13至15、24至28、第31至35、58至63、67至73、88至92、94至98頁,偵8 卷第14至17、84至86頁,偵9 卷第7 至11、86至88頁,偵10卷第18至22、23-2至23-4頁,偵12卷第21至25、53至57頁,原審卷147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第274 頁正、反面、第275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朱英瑞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 卷第5 至11頁,偵7 卷第14至19、36至39、67至69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劉懿漳、簡秀玲、梁丁財、陳家維、涂振德、高慧珊、楊明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77至80、90至93、141至144 、158 至161 、184 至187 、195 至198 、202 頁,偵3 卷第90-1至92、109 至111 、130 至134 頁,偵5卷第39至41、42-3至42-5頁,偵8 卷第33、34、41、42、46至48頁,偵9 卷第19、20、29、77至8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蒐證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資料附卷供參。此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680 號鑑定書1 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4 份(李瑞忠指認柴煒傑、朱英瑞)、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8 份(黃怡婷指認朱英瑞、洪明鴻、黃銘慶、張安彤)、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6 份(朱英瑞指認李瑞忠、黃怡婷、高慧珊)、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4份(劉歡賞指認黃怡婷、陳怡蓁)、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 份(劉懿漳指認黃怡婷)、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4份(柴煒傑指認李瑞忠、高建明)、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 份(簡秀玲指認柴煒傑)、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份(洪明鴻指認李瑞忠)、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 份(陳家維指認張安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張安彤指認黃銘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涂振德指認張安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梁丁財指認張安彤、黃怡婷)、指認犯罪嫌人記錄表1 份(高慧珊指認朱英瑞),以及(李瑞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查獲現場照片3 張、(張安彤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黃銘慶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電話聯絡單3 張、(陳怡蓁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見警1 卷第19至22、29至33、43、49、50頁,警2 卷第20至27頁,警3 卷第31至36頁,警5卷第40、41頁,警6 卷第21、22頁,警7 卷第28至31、51頁,警8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警9 卷第21至24頁,偵1 卷第86、87、95、147 至150 、189 、190 頁,偵3 卷第80、81、100 、101 頁,偵5 卷第42-11 頁,偵9 卷第52、53頁,偵12卷第62至64頁)。
(二)再李瑞忠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可於早上領300 元及3 包海洛因(每包毛重0.7 公克),下班再領新臺幣500 元。酬勞之前是高建明支付,後來由其負責將車手交回販賣所得錢收齊後扣掉車手酬勞,剩下再交給『眼鏡』。黃怡婷為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次犯行,獲利計2,400 元及9 包海洛因。柴煒傑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獲利為800 元及3 包海洛因;洪明鴻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獲利為自「眼鏡」處取得1 小包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劉歡賞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與黃銘慶、陳怡蓁協議獲利平分,約定待其要去執行刑事案件時再給付;黃銘慶為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時,係擔任接電話工作,每日分得2 瓶海洛因(約0.7 公克),早上支領300 元、下午支領新臺幣500 元,整日共領800 元,之後為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犯行,擔任補酒或加水工作(即補給毒品)每日分得3 瓶海洛因(約0.7 公克)、薪資每日800 元;張安彤為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每日可得3,800 元,可選擇領現金或是毒品,若選擇毒品1 包則是抵1,000 元,以此換算;陳怡蓁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可得1 小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5 公克)之利益,業據各被告自承在卷(李瑞忠部分見警一卷第6頁、柴煒傑部分見警四卷第4-5 頁、黃怡婷部分見警二卷第7 頁、洪明鴻部分見警五卷第6 頁、劉歡賞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第23-3頁、黃銘慶部分見警八卷第2頁、張安彤部分見警七卷第8-9 頁、陳怡蓁部分見警九卷第9-10頁)。故渠等皆有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李瑞忠等8 人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互參核相符,而均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瑞忠等8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海洛因,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第204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李瑞忠等8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瑞忠等8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瑞忠等8 人與共犯朱英瑞、高建明及「眼鏡」,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販毒者,就其等所涉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瑞忠、張安彤及共犯「眼鏡」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0 年度偵字第17962 號),與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 (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同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0 年度偵字第21992 號),與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6(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二)罪數:
⒈被告李瑞忠所犯上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怡婷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安彤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銘慶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文義,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本質,故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歡賞雖辯稱:於99年10月3 日除為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外,另有1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該2 犯行係於密接之1 天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同一犯意,在短時間內延續此一犯意,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評價上應可認屬於具有營業性質之販賣行為,在法律上可以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販毒者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且上開2 次販賣毒品地點、對象、參與共犯均不相同,則其2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販毒者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文義,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本質,故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難認係集合犯,是被告劉歡賞上開辯解,於法尚有未合。
(三)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李瑞忠、黃怡婷、洪明鴻、劉歡賞、張安彤、黃銘慶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6 份附卷可稽,被告李瑞忠、黃怡婷、洪明鴻、劉歡賞、張安彤、黃銘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科罰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李瑞忠等8 人就其等上開犯行,均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就前述各該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李瑞忠、黃怡婷、洪明鴻、劉歡賞、張安彤、黃銘慶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⒊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安彤雖辯稱:於99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出上手李瑞忠、黃銘慶2 人,並供出該販毒集團之分工及組織,且配合警方前往上開2 人之住處搜索,而對照李瑞忠、黃銘慶之警詢筆錄時間點可知,本件販毒集團之查獲,係因張安彤於99年10月15日警詢時之供述所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依附表四所示之蒐證照片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本件犯罪偵查機關最早於99年7 月5 日起即對被告李瑞忠等8 人進行跟監蒐證,並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早已掌握被告李瑞忠等8 人涉犯本件犯行之相關事實及證據,並佈線偵查,而進一步根據所獲得之情資及證據資料發動查緝,因而破獲本案,並查獲相關共犯,而與被告張安彤上開警詢供述內容無關,且承辦本案之警員即證人郭志傑亦為相同之証述(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且其就被告張安彤辯護人質疑之問題,並證稱:「(辯護人問:如果早知黃銘慶牽涉本案,為何製作張安彤筆錄時,要對他說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因為我們還想知道(張安彤)是否另有其他上線,所以才這樣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參以被告李瑞忠、黃銘慶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有其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132 頁),是警方於監聽、跟監期間即得知被告李瑞忠、黃銘慶之真實姓名、年籍,亦與常情無違,故本件犯罪偵查機關非因被告張安彤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應可認定,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安彤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本案被告均非販賣毒品集團之主謀,僅為圖得有毒品可供己施用或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為主謀「眼鏡」擔任販賣毒品之跑腿工作,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均非販賣毒品集團之主謀,僅為圖得有毒品可供己施用或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為主謀「眼鏡」擔任販賣毒品之跑腿工作,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分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疏漏。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設之特別規定,然並不排除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適用,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以該物為被告所有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3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劉歡賞所有,係供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罪之用,而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等所犯該等部分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但未說明上開電話確屬劉歡賞所有之依據,理由已嫌欠備;且劉歡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朋友劉敏成借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所有人應非劉歡賞,即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同有未洽。
(三)原判決未論及本案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及實際上獲利情況(見本判決事實欄四、理由欄貳、一之㈡),容有疏誤。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有未恰,且被告均以原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世界各國對於販賣毒品相關行為,莫不予嚴懲,而被告李瑞忠等8 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從事本件海洛因之販售,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甚鉅,本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等犯後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瑞忠、黃銘慶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指示車手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補給毒品給車手、收回販賣毒品所得,在本件販毒集團中居於較為重要之地位,而被告黃怡婷、柴煒傑、洪明鴻、劉歡賞、張安彤則擔任車手,負責與購毒者見面交毒品及收取價金,陳怡蓁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在販毒集團中均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再衡量李瑞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達16次之多,被告張安彤、黃銘慶、黃怡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分別達7 次、5 次、3 次之多,而被告柴煒傑、洪明鴻、劉歡賞、陳怡蓁則均僅有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瑞忠、黃怡婷、張安彤、黃銘慶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海洛因20包(驗後淨重3.55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毒品於其上,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鍊袋20個),經鑑定結果,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68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李瑞忠、張安彤及共犯「眼鏡」所有與否,均在被告李瑞忠、張安彤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李瑞忠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0頁),供其等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用之物;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8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黃怡婷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0頁),供其等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張安彤自承為其所有(見警七卷第7 、8 頁),供其等附表一編號5 至9 、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被告陳怡蓁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供其等附表一編號17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黃銘慶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供其等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電話聯絡單3 張為被告黃銘慶所有,供其等附表一編號1 、2 、4 、15、17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口香糖包裝袋2 個為被告張安彤所有,供其等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瑞忠、黃怡婷、劉歡賞、張安彤、陳怡蓁、黃銘慶等6 人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仍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李瑞忠等8 人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次犯行之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9 支(含SIM 卡9 枚),雖分別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李瑞忠、黃銘慶所有,且分別供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三所載),然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李瑞忠、黃銘慶亦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均已經其等丟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35 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核與實務上販毒集團成員為逃避追緝,常定期更換用以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並丟棄原使用行動電話之慣行相符,益徵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9 支(含SIM 卡9 枚)均已經被告李瑞忠、黃銘慶丟棄而滅失;再另案(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874 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劉歡賞向友人劉敏成借用,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李瑞忠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 包(毛重共1 公克),被告黃怡婷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4包(毛重共8.6 公克),被告黃銘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0個,被告陳怡蓁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4 包(毛重共1.6 公克),業據被告李瑞忠、黃怡婷、黃銘慶供承係供渠等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5 頁,偵5 卷第59頁,偵12卷第53、54頁),而非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另陳怡蓁於本件販毒集團係負責指示車手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並非擔任車手,亦可知上開扣案海洛因4 包並非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甚明。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至被告黃銘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家樂福SIM 卡1 枚,業據被告黃銘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扣案的家樂福的識別卡即SIM 卡,伊並沒有拿來於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伊也不記得門號是那一個,該SIM 卡都不是起訴書附表伊涉案部分所使用的門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6 頁),該SIM卡既非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SIM卡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應予敘明。
(七)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任何實質上之關連,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該等物品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張安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乃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販毒者 │時間 │地 點│販毒手法及交易毒品過程 │販毒所得(│所處罪名、主刑及從刑 │ │ │ │ │ │ │ │新臺幣) │ │ ├──┼───┼────┼────┼────┼───────────────┼─────┼───────────────────┤ │ 1 │劉歡賞│黃銘慶 │99年9 月│高雄縣大│劉歡賞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 元 │㈠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黃怡婷 │18日中午│寮鄉會結│0000000000號與黃銘慶所持用之門│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 │ │起訴│ │李瑞忠 │12時41分│路某陸軍│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 │ 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書附│ │朱英瑞 │許 │軍營附近│購買毒品後,黃銘慶即於99年9 月│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 │ │表編│ │「眼鏡」│ │混凝土場│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門號0987│ │ 怡婷、黃銘慶、朱英瑞、「眼鏡」連帶 │ │號一│ │ │ │旁之巷弄│674856號(未據扣案)與黃怡婷持│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內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黃怡婷遂依黃銘慶之指示,於同日│ │㈡黃怡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中12時58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二、七│ │ │ │ │ │ │,將朱英瑞依李瑞忠之指示,持門│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與黃│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瑞忠、黃銘│ │ │ │ │ │ │怡婷聯絡後送交給黃怡婷之第一級│ │ 慶、朱英瑞、「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毒品海洛因中不詳數量之1 包,交│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付給劉歡賞,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 抵償之。 │ │ │ │ │ │ │)1,000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 │㈢黃銘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歡賞。 │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 │ │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瑞忠、│ │ │ │ │ │ │ │ │ 黃怡婷、朱英瑞、「眼鏡」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2 │劉懿漳│黃銘慶 │99年9 月│高雄縣大│劉懿漳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㈠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黃怡婷 │18日上午│寮鄉會結│0000000000號與黃銘慶所持用之門│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二│ │起訴│ │李瑞忠 │11時35分│路某陸軍│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書附│ │朱英瑞 │許 │軍營附近│黃銘慶即於99年9 月18日上午11時│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黃怡婷、│ │表編│ │「眼鏡」│ │混凝土場│4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 黃銘慶、朱英瑞、「眼鏡」連帶沒收之,│ │號二│ │ │ │旁之巷弄│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內 │聯絡,黃怡婷遂依黃銘慶之指示,│ │ 連帶抵償之。 │ │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以後某時,在│ │㈡黃怡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左列地點,將朱英瑞依李瑞忠之指│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二、七│ │ │ │ │ │ │示,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怡婷│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聯絡後送交給黃怡婷之第一級毒品│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李瑞忠、黃銘│ │ │ │ │ │ │海洛因中不詳數量之1 包,交付給│ │ 慶、朱英瑞、「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劉懿漳,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懿│ │ 抵償之。 │ │ │ │ │ │ │漳。 │ │㈢黃銘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 │ │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李瑞忠、│ │ │ │ │ │ │ │ │ 黃怡婷、朱英瑞、「眼鏡」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3 │簡秀玲│李瑞忠 │99年7 月│高雄縣大│簡秀玲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㈠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柴煒傑 │8 日下午│寮鄉正氣│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 │高建明 │2 時53分│路「中山│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柴煒傑、高│ │書附│ │「眼鏡」│許 │工商」後│購買毒品後,柴煒傑即依李瑞忠指│ │ 建明、「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表編│ │ │ │方之籃球│示於99年7 月8 日下午2 時53分以│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三│ │ │ │場 │後某時,在左列地點,將高建明送│ │ 。 │ │) │ │ │ │ │交給柴煒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 │㈡柴煒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徒│ │ │ │ │ │ │不詳數量之1 包,交付給簡秀玲,│ │ 刑拾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 │ 新臺幣壹仟元,與李瑞忠、高建明、「眼│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簡秀玲。 │ │ 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梁丁財│黃銘慶 │99年9 月│高雄縣林│梁丁財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 元(│㈠黃怡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黃怡婷 │28日上午│園鄉鳳林│0000000000號與黃銘慶所持用之門│梁丁財僅給│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起訴│ │「眼鏡」│10時28分│路之豐展│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付黃怡婷95│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書附│ │ │許 │汽車保養│購買毒品後,黃怡婷即依黃銘慶指│0 元,尚積│ 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應與黃銘慶、「眼鏡│ │表編│ │ │ │廠旁之項│示於99年9 月28日上午10時37分以│欠50元未給│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四│ │ │ │弄內 │後某時,在左列地點,將價值1,00│付)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 │ │ │ │ │0 元之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黃銘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1 包交付給梁丁財,而梁丁財僅給│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七│ │ │ │ │ │ │付黃怡婷950 元之對價,尚積欠50│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財物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應與黃怡婷、「│ │ │ │ │ │ │海洛因給梁丁財。 │ │ 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梁丁財│李瑞忠 │99年10月│高雄縣大│梁丁財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㈠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張安彤 │12日下午│寮鄉光明│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四│ │起訴│ │「眼鏡」│5 時17分│路之吉祥│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書附│ │ │許 │加油站對│購買毒品後,李瑞忠即以序號末 4│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安彤、「眼鏡│ │表編│ │ │ │面 │碼2550號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四│ │ │ │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張安彤│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 │ │ │ │,張安彤遂於99年10月12日下午 5│ │㈡張安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時36分以後之某時,在左列地點,│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 │ │ │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交付給梁丁財,並收取1,000 元之│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瑞忠、「眼鏡│ │ │ │ │ │ │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因給梁丁財。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梁丁財│李瑞忠 │99年10月│高雄縣大│梁丁財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㈠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張安彤 │14日上午│寮鄉光明│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四│ │起訴│ │「眼鏡」│8 時45分│路之金崙│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書附│ │ │許 │汽車旅館│李瑞忠即以序號末4 碼2550號之行│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安彤、「眼鏡│ │表編│ │ │ │對面 │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四│ │ │ │ │張安彤,張安彤遂於99年10月14日│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 │ │ │ │上午9 時9 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 │㈡張安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點,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 │ │ │1 包交付給梁丁財,並收取 1,000│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瑞忠、「眼鏡│ │ │ │ │ │ │海洛因給梁丁財。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陳家維│李瑞忠 │99年10月│高雄縣大│陳家維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3,000元 │㈠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張安彤 │14日上午│寮鄉光明│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四│ │起訴│ │「眼鏡」│11時40分│路之金崙│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書附│ │ │許 │汽車旅館│李瑞忠即以序號末4 碼2550號之行│ │ 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張安彤、「眼鏡│ │表編│ │ │ │對面 │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五│ │ │ │ │張安彤,張安彤遂於99年10月14日│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上午11時52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 │㈡張安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點,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参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 │ │ │3 包交付給陳家維,並收取 3,000│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應與李瑞忠、「眼鏡│ │ │ │ │ │ │海洛因給陳家維。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凃振德│李瑞忠 │99年10月│高雄縣大│凃振德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㈠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張安彤 │11日上午│寮鄉上寮│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四│ │起訴│ │「眼鏡」│7 時49分│社區靠近│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書附│ │ │許 │萬大橋之│李瑞忠即以序號末4 碼2550號之行│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安彤、「眼鏡│ │表編│ │ │ │某處 │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六│ │ │ │ │張安彤,張安彤遂於99年10月11日│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 │ │ │ │ │上午8 時14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 │㈡張安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點,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 │ │ │1 包交付給凃振德,並收取不詳對│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瑞忠、「眼鏡│ │ │ │ │ │ │給凃振德。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凃振德│李瑞忠 │99年10月│高雄縣大│凃振德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㈠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張安彤 │13日上午│寮鄉光明│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四│ │起訴│ │「眼鏡」│10時許 │路之吉祥│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書附│ │ │ │加油站對│張安彤即依李瑞忠指示於99年10月│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安彤、「眼鏡│ │表編│ │ │ │面 │13日上午10時23分以後某時,在左│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六│ │ │ │ │列地點,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 │ │ │ │洛因2 包交付給凃振德,並收取1,│ │㈡張安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000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 │ │ │毒品海洛因給凃振德。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瑞忠、「眼鏡│ │ │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凃振德│李瑞忠 │99年10月│高雄縣大│凃振德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㈠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張安彤 │13日下午│寮鄉光明│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 │「眼鏡」│5 時17分│路之吉祥│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張安彤、「│ │書附│ │ │許 │加油站對│張安彤即依李瑞忠指示於99年10月│ │ 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編│ │ │ │面 │13日下午5 時27分以後某時,在左│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號六│ │ │ │ │列地點,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 │㈡張安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3) │ │ │ │ │洛因1 包交付給凃振德,並收取50│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0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李瑞忠、「│ │ │ │ │ │ │品海洛因給凃振德。 │ │ 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1 │高慧珊│李瑞忠 │99年7 月│高雄縣大│高慧珊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5,000元 │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即│ │高建明 │5 日下午│寮鄉鳳林│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起訴│ │「眼鏡」│6 時24分│二路與光│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與高建明、「眼鏡」│ │書附│ │ │許 │華路口之│李瑞忠、高建明即於99年7 月5 日│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表編│ │ │ │台灣優力│下午6 時52分後之某時,在左列地│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號七│ │ │ │加油站前│點,由高建明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 │ │ │(1) │ │ │ │ │品海洛因5 包交由李瑞忠轉交給高│ │ │ │) │ │ │ │ │慧珊,復由李瑞忠向高慧珊收取5,│ │ │ │ │ │ │ │ │000 元之對價後,轉交給高建明,│ │ │ │ │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高慧│ │ │ │ │ │ │ │ │珊。 │ │ │ ├──┼───┼────┼────┼────┼───────────────┼─────┼───────────────────┤ │ 12 │高慧珊│李瑞忠 │99年8 月│高雄縣大│高慧珊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 │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即│ │朱英瑞 │29日18時│寮鄉鳳林│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起訴│ │「眼鏡」│26分許 │二路與光│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 │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朱英瑞、「眼鏡」│ │書附│ │ │ │華路口之│購買毒品後,朱英瑞即依李瑞忠指│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表編│ │ │ │台灣優力│示於99年8 月29日下午6 時44分後│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號七│ │ │ │加油站前│之某時,在左列地點,將不詳數量│ │ │ │(2)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交付給高慧│ │ │ │) │ │ │ │ │珊,並收取8,000 元之對價,而共│ │ │ │ │ │ │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高慧珊│ │ │ │ │ │ │ │ │。 │ │ │ ├──┼───┼────┼────┼────┼───────────────┼─────┼───────────────────┤ │ 13 │高慧珊│李瑞忠 │99年9 月│高雄縣大│高慧珊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 │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即│ │朱英瑞 │22日中午│寮鄉鳳林│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起訴│ │「眼鏡」│12時59分│路與濃公│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朱英瑞、「眼鏡」│ │書附│ │ │許 │路口之童│朱英瑞即依李瑞忠指示於99年9 月│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表編│ │ │ │子軍雕像│22日下午4 時22分後之某時,在左│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號七│ │ │ │前 │列地點,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 │ │ │(3) │ │ │ │ │洛因11包交付給高慧珊,並收取8,│ │ │ │) │ │ │ │ │000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給高慧珊。 │ │ │ ├──┼───┼────┼────┼────┼───────────────┼─────┼───────────────────┤ │ 14 │高慧珊│李瑞忠 │99年10月│高雄市小│高慧珊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 │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即│ │「眼鏡」│14日下午│港區臨海│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起訴│ │ │5 時25分│路之安泰│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眼鏡」連帶沒收│ │書附│ │ │許 │醫院前 │李瑞忠即於99年9 月22日下午4 時│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表編│ │ │ │ │22分後之某時,在左列地點,將不│ │產連帶抵償之。 │ │號七│ │ │ │ │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交付│ │ │ │(4) │ │ │ │ │給高慧珊,並收取8,000 元之對價│ │ │ │) │ │ │ │ │,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 │ │ │ │ │ │ │高慧珊。 │ │ │ ├──┼───┼────┼────┼────┼───────────────┼─────┼───────────────────┤ │ 15 │高慧珊│李瑞忠 │99年10月│高雄縣林│高慧珊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 │㈠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黃銘慶 │19日下午│園鄉沿海│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 │起訴│ │「眼鏡」│5 時10分│路與文賢│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書附│ │ │許 │南路口之│李瑞忠即於99年10月19日下午5 時│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黃銘│ │表編│ │ │ │麥當勞速│1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 慶、「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號七│ │ │ │食餐廳前│銘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⑸│ │ │ │ │聯絡,黃銘慶遂依李瑞忠指示於99│ │㈡黃銘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43分後之某時│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在左列地點,將不詳數量第一級│ │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毒品海洛因11包交付給高慧珊,並│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李瑞│ │ │ │ │ │ │收取8,000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 │ 忠、「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高慧珊。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6 │楊明郎│李瑞忠 │99年7 月│高雄縣林│楊明郎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㈠李瑞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洪明鴻 │13日下午│園鄉雙園│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 │「眼鏡」│6 時15分│大橋下靠│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洪明鴻、「│ │書附│ │ │許 │近林園鄉│洪明鴻即依李瑞忠指示於99年7 月│ │ 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編│ │ │ │之產業道│13日下午6 時42分後之某時,在左│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號八│ │ │ │路 │列地點,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 │㈡洪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洛因1 包交付給楊明郎,並收取1,│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000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瑞忠、「眼鏡│ │ │ │ │ │ │毒品海洛因給楊明郎。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7 │綽號「│黃銘慶 │99年10月│高雄縣林│綽號「德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000元 │㈠黃銘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德仔」│劉歡賞 │3 日上午│園鄉林園│年男子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黃│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五│ │起訴│之姓名│陳怡蓁 │8 時50分│工業區與│銘慶約定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書附│、年籍│ │以前某時│溪洲路界│之數量及價格後,即由陳怡蓁以行│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劉歡賞、│ │表編│不詳之│ │ │邊的某道│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歡賞│ │ 陳怡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九│成年男│ │ │路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子 │ │ │ │絡,劉歡賞再依陳怡蓁指示前往交│ │㈡劉歡賞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易地點,將黃銘慶所交付之不詳數│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五、七│ │ │ │ │ │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轉交給「│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德仔」,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銘慶、陳怡│ │ │ │ │ │ │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 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德仔」。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㈢陳怡蓁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拾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銘慶、劉歡賞│ │ │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李瑞忠│已於本案查獲時扣案│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怡婷│已於本院另案99年度│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審訴字第4380號施用│ │ │ │ │毒品案件查獲時扣案│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劉敏成│已於高雄地檢署另案│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99年度偵字第 31874│ │ │ │ │號施用毒品案件查獲│ │ │ │ │時扣案,非被告劉歡│ │ │ │ │賞所有,不諭知沒收│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張安彤│已於本案查獲時扣案│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 ├──┼──────────────┼───┼─────────┤ │ 5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陳怡蓁│已於本案查獲時扣案│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 ├──┼──────────────┼───┼─────────┤ │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銘慶│已於本案查獲時扣案│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 ├──┼──────────────┼───┼─────────┤ │ 7 │電話聯絡單3 張 │黃銘慶│已於本案查獲時扣案│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驗餘淨│由張安│已於本案查獲時扣案│ │ │重3.55公克,含包裝夾鍊袋20個│彤持有│ │ │ │) │ │ │ ├──┼──────────────┼───┼─────────┤ │ 9 │口香糖包裝袋2 個 │張安彤│已於本案查獲時扣案│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李瑞忠│已經李瑞忠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李瑞忠│已經李瑞忠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李瑞忠│已經李瑞忠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 │ 4 │搭配門號090000000000號使用之│李瑞忠│已經李瑞忠丟棄而滅│ │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失 │ ├──┼──────────────┼───┼─────────┤ │ 5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李瑞忠│由李瑞忠交由張安彤│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使用,嗣張安彤交還│ │ │ │ │予李瑞忠,經李瑞忠│ │ │ │ │丟棄而滅失 │ ├──┼──────────────┼───┼─────────┤ │ 6 │序號末4 碼為2550號之行動電話│李瑞忠│已經李瑞忠丟棄而滅│ │ │1 支 │ │失 │ ├──┼──────────────┼───┼─────────┤ │ 7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銘慶│已經黃銘慶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 │ 8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銘慶│已經黃銘慶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 │ 9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銘慶│已經黃銘慶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蒐證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⑴99年9 月18日蒐證照片12張(偵3 卷第81-1、82│ │ │ │ 頁)。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8│ │ │ │ 日中午12時50分2 秒、同日中午12時58分32秒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73頁)。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8│ │ │ │ 日中午12時41分、同日中午12時49分16秒、同日│ │ │ │ 中午12時54分55秒、同日中午12時58分8 秒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89頁)。 │ │ │ │⑷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8│ │ │ │ 日上午9 時39分20秒、同日上午10時11分49秒、│ │ │ │ 同日上午10時16分15秒、同日上午10時24分41秒│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69、71頁)。 │ ├──┼──────┼──────────────────────┤ │ 2 │附表一編號2 │⑴99年9 月18日蒐證照片8 張(偵3 卷第93-1頁)│ │ │ │ 。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8│ │ │ │ 日上午11時35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38分56秒、│ │ │ │ 同日上午11時41分4 秒、同日上午11時44分4秒 │ │ │ │ 、同日上午11時48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 │ │ │ 卷第123 至12 5頁)。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8│ │ │ │ 日上午11時48分48秒、同日上11時52分2 秒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72頁)。 │ │ │ │⑷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8│ │ │ │ 日上午9 時39分20秒、同日上午10時11分49秒、│ │ │ │ 同日上午10時16分15秒、同日上午10時24分41秒│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69、71頁)。 │ ├──┼──────┼──────────────────────┤ │ 3 │附表一編號3 │(1)99年7 月8 日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各2 張(偵9│ │ │ │ 卷第50、51頁)。 │ │ │ │(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8│ │ │ │ 日下午2 時53分6 秒、同日下午2 時53分6秒 以│ │ │ │ 後某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偵9 卷第83頁)。 │ ├──┼──────┼──────────────────────┤ │ 4 │附表一編號4 │⑴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28│ │ │ │ 日上午10時28分45秒、同日上午10時37分52秒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153 頁)。 │ ├──┼──────┼──────────────────────┤ │ 5 │附表一編號5 │⑴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2│ │ │ │ 日下午5 時17分46秒、同日下午5 時36分6 秒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155 頁)。 │ │ │ │⑵序號末4 碼255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 │ │ │ 月12日下午5 時36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 │ │ │ │ 卷第118 頁)。 │ ├──┼──────┼──────────────────────┤ │ 6 │附表一編號6 │⑴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4│ │ │ │ 日上午8 時45分18秒、同日上午9 時6 分21秒、│ │ │ │ 同日上午9 時9 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 │ │ │ │ 第155 頁)。 │ │ │ │⑵序號末4 碼255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 │ │ │ 月14日上午9 時9 分57秒、同日晚上8 時35分27│ │ │ │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105 、118 頁)。│ │ │ │⑶99年10月14日蒐證照片5 張(警7 卷第36、37頁│ │ │ │ )。 │ ├──┼──────┼──────────────────────┤ │ 7 │附表一編號7 │⑴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4│ │ │ │ 日上午11時40分5 秒、同日上午11時46分41秒、│ │ │ │ 同日上午11時52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 │ │ │ │ 第88頁)。 │ │ │ │⑵序號末4 碼255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 │ │ │ 月14日上午11時42分11秒、同日上午11時52分40│ │ │ │ 秒、同日晚上8 時35分27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 │ │ │ │ 卷第105 、118 、119 頁)。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4│ │ │ │ 日中午12時2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 │ │ │ 174 頁)。 │ │ │ │⑷99年10月14日蒐證照片5 張(警7 卷第36、37頁│ │ │ │ )。 │ ├──┼──────┼──────────────────────┤ │ 8 │附表一編號8 │⑴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1│ │ │ │ 日上午7 時49分48秒、同日上午8 時14分26秒、│ │ │ │ 同日上午11時2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 │ │ │ │ 第191 、192 頁)。 │ │ │ │⑵序號末4 碼255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 │ │ │ 月11日上午8 時24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 │ │ │ │ 卷第191 頁)。 │ ├──┼──────┼──────────────────────┤ │ 9 │附表一編號9 │⑴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3│ │ │ │ 日上午10時3 秒、同日上午10時18分12秒、同日│ │ │ │ 上午10時23分42秒、同日下午5 時56分24秒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192 、193 頁)。 │ ├──┼──────┼──────────────────────┤ │ 10 │附表一編號10│⑴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3│ │ │ │ 日下午5 時17分59秒、同日下午5 時27分55秒、│ │ │ │ 同日下午5 時56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 │ │ │ │ 第192 、193 頁)。 │ ├──┼──────┼──────────────────────┤ │ 11 │附表一編號11│⑴99年7 月5 日蒐證照片2 張(偵5 卷第89頁)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5 │ │ │ │ 日下午6 時24分53秒、同日下午6 時25分1 秒、│ │ │ │ 同日下午6 時50分53秒、同日下午6 時52分37秒│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 卷第48頁)。 │ ├──┼──────┼──────────────────────┤ │ 12 │附表一編號12│⑴99年8 月29日蒐證照片2 張(偵5 卷第91頁)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29│ │ │ │ 日下午6 時26分28秒、同日下午6 時44分17秒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5 卷第53頁)。 │ ├──┼──────┼──────────────────────┤ │ 13 │附表一編號13│⑴99年9 月22日蒐證照片2 張(警3 卷第30頁)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22│ │ │ │ 日中午12時59分57秒、同日下午4 時17分58秒、│ │ │ │ 同日下午4 時20分6 秒、同日下午4 時22分2 秒│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 卷第53頁)。 │ ├──┼──────┼──────────────────────┤ │ 14 │附表一編號14│⑴99年10月14日蒐證照片2 張(偵5 卷第87頁)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4│ │ │ │ 日下午5 時25分55秒、同日下午5 時5 分42 秒 │ │ │ │ 、同日下午5 時25分55秒、同日下午6 時11 分 │ │ │ │ 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 卷第49頁)。 │ ├──┼──────┼──────────────────────┤ │ 15 │附表一編號15│⑴99年10月19日之蒐證照片2 張(偵5 卷第88頁)│ │ │ │ 。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9│ │ │ │ 日下午5 時10分45秒、同日下午5 時11分48秒、│ │ │ │ 同日下午5 時35分5 秒、同日下午5 時39分58秒│ │ │ │ 、同日下午5 時43分1 秒、同日下午5時50 分51│ │ │ │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 卷第50至52 頁 )。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9│ │ │ │ 日下午5 時12分52秒、同日下午5 時20分50秒、│ │ │ │ 同日下午5 時36分19秒、同日下午5 時50分51秒│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 卷第51、52頁)。 │ │ │ │ │ ├──┼──────┼──────────────────────┤ │ 16 │附表一編號16│⑴99年7 月13日之蒐證照片2 張(偵8 卷第39頁編│ │ │ │ 號5 、6 )。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3│ │ │ │ 日下午6 時15分43秒、同日下午6 時24分、同日│ │ │ │ 下午6 時24分24秒、同日下午6 時42分3 秒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偵8 卷第44頁)。 │ ├──┼──────┼──────────────────────┤ │ 17 │附表一編號17│⑴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3 │ │ │ │ 日上午8 時45分、同日上午8 時50分、同日上午│ │ │ │ 8 時55分、同日上午10時29分、同日下午3時10 │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0卷第26至28頁)。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3 │ │ │ │ 日下午4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0卷第29頁│ │ │ │ )。 │ ├──┼──────┼──────────────────────┤ │ 18 │犯罪事實三 │⑴99年10月15日蒐證照片9 張(警7 卷第40至43頁│ │ │ │ )。 │ │ │ │⑵99年10月15日查獲照片9 張(警7 卷第44至48頁│ │ │ │ )。 │ │ │ │⑶99年10月15日扣案物照片3 張(警7 卷第49、50│ │ │ │ 頁)。 │ │ │ │⑷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5日│ │ │ │ 下午4 時55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10│ │ │ │ 7 頁)。 │ │ │ │⑸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5日│ │ │ │ 下午4 時7 分45秒、同日下午4 時9 分2 秒、同│ │ │ │ 日下午4 時43分37秒、同日下午5 時7 分27秒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106 、107 頁)。 │ │ │ │⑹門號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5日│ │ │ │ 下午3 時48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10│ │ │ │ 6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