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17日下午1 時3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4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17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參偵卷第4 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衡酌其情節非重,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方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