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4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折抵羈押日數後,至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5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40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