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後,以被告認罪,並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願各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等情,乃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此有本院98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乃於同年月23日依上開協商內容諭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編號②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在案。今被告徒以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