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1 年6 月,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2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編號3 、4 所定之執行刑1 年6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 │├──────┼────────┼────────┼────────┤│犯 罪│97.07.01 │97.07.02 │98.01.10 ││日 期│ │ │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711號 │偵字第5711號 │偵字第1002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最 後│ │3764號 │3764號 │993號 ││事實審├──┼────────┼────────┼────────┤│ │判決│98.01.23 │98.01.23 │98.04.20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確 定│ │3764號 │3764號 │993號 ││判 決├──┼────────┼────────┼────────┤│ │判決│98.03.31 │98.03.31 │98.05.25 ││ │確定│ │ │ ││ │日期│ │ │ │├───┴──┼────────┼────────┼────────┤│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 註│字第6446號 │字第6446號 │字第8086號 ││ ├────────┴────────┼────────┤│ │編號1、2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4│編號3、4經本院以││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98年度審訴字第 ││ │ │993 號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6 月。│└──────┴─────────────────┴────────┘┌──────┬────────┬────────┬────────┐│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98.01.10 │ │ ││日 期│ │ │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02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 │ ││ ├──┼────────┼────────┼────────┤│ │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 │ │ ││最 後│ │993號 │ │ ││事實審├──┼────────┼────────┼────────┤│ │判決│98.04.20 │ │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 │ ││ ├──┼────────┼────────┼────────┤│ │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 │ │ ││確 定│ │993號 │ │ ││判 決├──┼────────┼────────┼────────┤│ │判決│98.05.25 │ │ ││ │確定│ │ │ ││ │日期│ │ │ │├───┴──┼────────┼────────┼────────┤│ │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備 註│字第8086號 │ │ ││ ├────────┤ │ ││ │編號3、4經本院以│ │ ││ │98年度審訴字第 │ │ ││ │993 號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6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