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⑩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⑫至⑭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③至⑨、⑪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⑬至⑮所示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⑫至⑮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876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及91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15日;又因涉犯贓物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且接續上述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15日而為執行,於96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98號「假期汽車旅館」208 室,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遭警查獲,並先後在其身上及該址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可資憑佐。又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附表編號⑩⑪所示殘渣袋送請檢驗結果則各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3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參,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90年11月26日及91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槍砲、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又編號⑩⑪所示殘渣袋亦與其內殘餘毒品同屬無法析離,各應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編號⑫至⑮所示物品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就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另查,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案件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6.83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 ① │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之 │ ├──┼──────────────────┼────────────┤ │ 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後淨重6.27公│同上 │ │ │克、空包裝總重2.31公克) │ │ ├──┼──────────────────┼────────────┤ │ 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1.661 公克、驗後淨重1.656 公克) │ │ ├──┼──────────────────┼────────────┤ │ 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3.472 公克、驗後淨重3.467公克) │ │ ├──┼──────────────────┼────────────┤ │ 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988 公克、驗後淨重0.983公克) │ │ ├──┼──────────────────┼────────────┤ │ 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186公克、驗後淨重0.181 公克) │ │ ├──┼──────────────────┼────────────┤ │ ⑦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041 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 │ │ ├──┼──────────────────┼────────────┤ │ 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3.021 公克、驗後淨重3.016公克) │ │ ├──┼──────────────────┼────────────┤ │ 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2.502 公克、驗後淨重2.497公克) │ │ ├──┼──────────────────┼────────────┤ │ ⑩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4只 │同上 │ ├──┼──────────────────┼────────────┤ │ ⑪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 │同上 │ │ │只 │ │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 ⑫ │研磨器1組 │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 │ ⑬ │電子磅秤3台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沒收 │ ├──┼──────────────────┼────────────┤ │ ⑭ │夾鏈袋174枚 │同上 │ ├──┼──────────────────┼────────────┤ │ │玻璃球吸食器1只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⑮ │ │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