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柒叁公克,含包裝)、摻海洛因香菸壹支、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子壹支及含海洛因殘渣夾鍊袋肆大包,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陸公克,驗後毛重零‧伍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柒叁公克,含包裝)、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陸公克,驗後毛重零‧伍公克,含包裝)、摻海洛因香菸壹支、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子壹支及含海洛因殘渣夾鍊袋肆大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未構成累犯)。
二、乙○○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六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四、五一七六號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七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已三犯,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一時十五分許,各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許(均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該次,公訴人誤為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共計施用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晚上某時止,在其前開住處、高雄縣橋頭鄉友人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友人住處等地,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四、嗣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黃內巷十五號內為警查獲,在該處一樓廚房內扣得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摻海洛因香菸一支、含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子一個;又在該處二樓房間內扣得海洛因一包、含海洛因殘渣袋四個、針筒二支、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管三支及吸食器一個,並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與清風街口為警查獲,為警在乙○○身上扣得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一包、摻海洛因香菸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子一支;又在乙○○駕駛之車號六二九二—GQ車上扣得電子磅秤一個及含海洛因殘渣夾鍊袋四大包,並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一時十五分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十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係友人吸食海洛因,可能其在旁邊吸到,知道友人在吸摻海洛因香菸,只吸一口就還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六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四、五一七六號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七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三犯施用毒品罪,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次查,經將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自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卷第九、十、二四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在卷可稽;再將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自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九十三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附卷可參;又將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一時十五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自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四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六號卷第四、五頁)在卷可稽。又查:
⒈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⒉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正在施用海洛因之四名之友人同處在小房間內數小時,小房間內無窗戶,開空調,四名友人中有三人以香菸吸食云云。然對於上情,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斟酌,是否有此情事尚有疑義。況查,
①又「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除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查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可考。
②參以毒品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吸用者多僅將少量海洛因燃燒後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不至太多,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擴散至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致使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尤以被告所辯其友人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等語,則摻入香菸吸食之海洛因量本即有限,縱有擴散經空氣傳播稀釋後之量更微,若非其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顯不足使其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而使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且由被告供稱:知道友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只吸一口就還他們等語,亦足徵被告確有以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③故被告顯係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且亦曾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致前開所述三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故被告上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前二次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二次所採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均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後一次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採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亦檢出被告尿液含有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一時十五分許,各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許(均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該次,公訴人誤為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堪予認定。從而,被告雖辯以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身旁友人施用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白粉三包、香菸一支及塑膠鏟子一支;在其駕駛之車號六二九二—GQ車上,扣得夾鍊袋四大包。分別經檢驗結果,白粉三包淨重為○‧七九公克,空包裝重為○‧七三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三三五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卷第四頁)在卷可參;香菸一支及塑膠鏟子一支,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0000000及同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夾鍊袋四大包,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其中被告僅自承摻海洛因香菸一支為其所有,其餘則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春姐之成年女子所有等語,惟其就所供春姐其人,並無法提出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即有可疑,復參以上開物品均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復以上開物品經檢驗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上開海洛因三包及摻海洛因香菸一支,係被告供施用之海洛因;另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子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夾鍊袋四大包,以該等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殘渣,顯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足見分別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及供分裝海洛因施用之盛裝袋,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基此,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堪予認定。
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仍有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前二次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一次經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亦檢出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二年十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許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基上,核諸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前一、二日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⑷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晶體一包,又經送驗結果,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在卷可稽。被告固供稱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春姐之成年女子所有等語,惟其就所供春姐其人,並無法提出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即有可疑,復參以此物品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復以此物品經檢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上開物品係供其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是以,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而未敘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一時十五分許,各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現仍緩刑中,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且分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亟圖卸責,顯示其犯後態度非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物品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黃內巷十五號內為警查獲,在該處一樓廚房內扣得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摻海洛因香菸一支、含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子一個,又在該處二樓房間內扣得海洛因一包、含海洛因殘渣袋四個、針筒二支、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管三支及吸食器一個。被告否認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且同日為警查獲之黃啟瑞供稱:該處係其居所,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附警卷),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與清風街口為警查獲,為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一包、摻海洛因香菸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子一支,又在其駕駛之車號六二九二—GQ車上扣得電子磅秤一個及含海洛因殘渣夾鍊袋四大包。被告固僅自承其中摻海洛因香菸一支為其所有,其餘均辯稱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春姐之成年女子所有等語,惟上開物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已於前述。而扣案白粉三包(淨重○‧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七三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晶體一包(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則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摻海洛因香菸一支、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子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夾鍊袋四大包,其上既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前所述,衡情二者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固然經檢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