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再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第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