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33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 月3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2年1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84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於89年6 月8 日又獲假釋,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執行後,於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第一級海洛因10包(毛重2.72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合計0.7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於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 年度屏簡字第330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 年6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崗山
仔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 年6月23日10時
45分許,為警方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3號前查獲,並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2.72公克),並採尿送驗
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尿液送驗後亦呈嗎啡
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扣案
毒品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2.7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
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博 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