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惠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被告
- 陳文信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欣律師
- 被告
- 林松華
- 指定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 被告
- 陳鴻基
- 指定辯護人
- 陳惠美律師
- 被告
- 楊水成
- 指定辯護人
- 陳奕全律師
- 被告
- 劉永安
- 指定辯護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莊美鳳
- 指定辯護人
- 游淑惠律師
- 被告
- 方貴棋
- 指定辯護人
-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802、329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主文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文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載。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松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8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8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8至20主文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鴻基犯如附表二編號1、7、16、17主文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1、7、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7、16、17主文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水成犯如附表二編號3、8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3、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3、8至12主文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永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貴祺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載。
莊美鳳無罪。
事實
一、許嘉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松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9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19號、9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並經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鴻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2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水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 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永安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方貴棋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於89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且前揭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確定,並重定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24日,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嘉惠仍不知悔改,與其同居男友陳文信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與陳文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嘉惠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男仔」之李政男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價格販入半塊海洛因磚並予以分裝後,再以許嘉惠所有如附表四㈢編號7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附表四㈢編號10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與購毒者於第1次交易時即談妥每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易之地點,再由陳文信搭載許嘉惠前往約定地點,由許嘉惠將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分工模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編號24、25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方貴祺、許滄榕、劉永安及莊美鳳得逞(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24、25所示,其中編號24、25所示交易,陳文信未據起訴)。另許嘉惠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接獲許滄榕之來電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之方式、價格,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許滄榕而得逞。
三、林松華、楊水成、陳鴻基亦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以林松華、陳鴻基共有如附表四
㈠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松華所有如附表四㈡編號9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而由林松華與陳鴻基、或林松華與楊水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由林松華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由林松華向許嘉惠購入海洛因予以分裝後,再交由陳鴻基、楊水成、或林松華自己持至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予購毒者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方法,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謝漢清、黃子彰、段淑芬及謝俊民而得逞。
四、劉永安、方貴祺亦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劉永安竟以莊美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而與方貴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由方貴祺向上游許嘉惠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予以分裝,再交由劉永安加以轉賣,販賣毒品所得均歸方貴祺所有,而劉永安則可獲得免費海洛因施用之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振宏、吳志億及吳泰緯而得逞。
五、嗣經警長期佈線、聲請通訊監察後,分別於:㈠100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8號查獲林松華,並扣得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物;另在高雄市○○區○○街1巷2弄9號查獲陳鴻基,並扣得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㈡100年7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查獲陳文信與許嘉惠,並在陳文信駕駛之5890-LW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四㈢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再持搜索票搜索2人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40號住處,共計扣得附表四㈢編號13 至26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劉永安、楊水成及方貴棋。許嘉惠、陳鴻基、劉永安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林松華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並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楊水成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文信爭執部分:
㈠證人許嘉惠、方貴祺、許滄榕於警詢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方貴祺前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購毒時間、地點、交易價格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就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並稱:伊買毒是事實,但時間這個久了,伊已記不起來等語(院二卷第8、12頁),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又證人方貴祺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警詢時精神狀況不好,毒癮發作,又急著回去,所以都隨便回答云云,然觀之100年8月24日證人方貴祺警詢筆錄之內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而證人方貴祺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有證人方貴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5-283頁);且被告方貴祺於整個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提示其與劉永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是否有與共同被告劉永安共同販賣海洛因乙節,係先否認知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含意,並否認有與劉永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呈現閃躲問題之傾向,嗣後才供陳有出資供劉永安購買毒品再行販賣之情,有被告方貴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警一卷第283-288頁),是被告方貴祺既於警員詢問時有閃避及否認自身所涉犯行之陳述,尚能為防衛性之答辯,堪認其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之意識狀態應甚為清楚,並無其事後辯稱有藥癮發作等意識不清之情,故堪認證人方貴祺之警詢筆錄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無訛。而本院審以證人方貴祺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陳文信涉犯本案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方貴祺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文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3.又查證人許嘉惠於警詢中證稱:其與陳文信是男女朋友,其與陳文信是從5月份開始共同販賣毒品,其等均一同外出販賣毒品與人交易,販毒集團只有其與陳文信2人等語(警一卷第23頁),而證述被告陳文信與其係於已有事先合意之情況下共同販賣毒品;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不確定陳文信是否知道過來的人是要來交易毒品,也不清楚陳文信是否知道他幫其收的是什麼錢,其係因與陳文信為男女朋友,才叫陳文信開車載其出去,且因陳文信有在吸毒,這樣比較方便等語(院二卷第19、22、23頁),而改口被告陳文信並不知悉每次開車外出從事交易時之目的為何,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則本院審以證人許嘉惠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陳文信涉犯本案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許嘉惠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文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4.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滄榕經合法傳喚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院一卷第341頁、院二卷第188頁),而查證人許滄榕於警詢之證述,經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且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亦就監聽譯文內容明確表達與被告許嘉惠、陳文信為毒品交易之情,當無任何不法取供而為陳述,茲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文信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許嘉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許嘉惠於100年7月28日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之供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具結陳述,並經被告陳文信予以詰問一節,有審判筆錄1份及結文2紙附卷可稽(院二卷第15-28、31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貴祺爭執部分:
㈠關於被告方貴祺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部分:
1.被告方貴祺對於其100年8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固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其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在服用憂鬱症及躁鬱症的藥,昏昏沈沈,筆錄其事後認為有很多瑕疵云云(院二卷第10頁),復謂:其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不好,因為其當時沒有服用憂鬱症的藥,毒癮發作,又急著回去,所以都隨便回答云云(院二卷第10頁),而否認其警詢供述之正確性。然觀諸被告方貴祺之前揭所辯,先是稱當日「有」服用憂鬱症之藥物,故頭腦昏昏沈沈,復又謂當日「沒有」服用憂鬱症之藥物,故精神狀況不好,則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日究竟有無服用憂鬱症之藥物,其陳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觀之被告方貴祺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並無答非所問,且於過程中尚能為防禦性答辯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當時之意識狀態應甚為清楚,並無其事後辯稱有藥癮發作等意識不清之情;此外,被告方貴祺於警詢時亦陳稱筆錄中之陳述實在等語(警一卷第288頁),足見被告方貴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意識清楚無訛。復佐以被告方貴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提出關於其警詢時意識狀態不清、或藥癮發作之任何抗辯,有被告方貴祺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院一卷第199頁),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方貴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確肇因於當日有藥癮發作、服用亦或未服用憂鬱症藥物所致,其自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提出相關抗辯,以確保自己的權利,然被告方貴祺卻僅單純否認共同被告劉永安對其不利之證述,就其自身警詢時之供述反未為任何辯駁,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方貴祺之前揭所辯,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㈡證人劉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證稱: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貴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0年6月10日18時09分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係指方貴祺要伊跟許嘉惠聯絡,方貴祺要向許嘉惠購買毒品,並將購買的毒品分裝後交給伊販賣,伊過去時他們已經完成交易,方貴祺拿分裝約10幾包的海洛因給伊拿回去販賣;又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間於同年6月11日7時12分許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方貴祺交代伊如果沒有人購買毒品就先休息,有人買就賣,沒有就算了,一切順其自然之意等語(警一卷第23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五編號2、4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方貴棋叫伊打給許嘉惠要向許嘉惠買毒品,是方貴棋要吃的,之後伊在鳳山市○○路等待,許嘉惠有拿過來給伊;方貴棋在電話中叫你「不要做的太累,順其自然」不是指毒品之事等語(院二卷第70、77-78頁),是證人劉永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即有不符之情形。而查,證人劉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伊販賣毒品之來源、及可得報酬等項,均係證人劉永安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述,而由上開證人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證人劉永安亦於筆錄中供陳:該筆錄中之供稱均實在,警方並無對伊刑求或不當方式取供等語(警一卷第240頁),是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劉永安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證人劉永安先前於警詢中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復參以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所為主要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大致相同,益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劉永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因證人劉永安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較偵查中詳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傳聞證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陳文信、許嘉惠、林松華、陳鴻基、楊水成、劉永安、方貴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177、201、202、280、288頁、院三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嘉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頁、院一卷第286頁、院二卷第308頁),核與證人方貴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76-283頁、偵一卷第152-156頁)、證人許滄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院二卷第206-217頁、偵一卷第22-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安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19- 220頁、偵一卷第15頁)、及證人莊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261頁、偵一卷第11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許嘉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貴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89-291頁)、附表一編號15至2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許嘉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滄榕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二卷第218-222頁)、附表一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許嘉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永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29頁)、附表一編號2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許嘉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美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62頁)在卷可證;復有於陳文信駕駛之車牌號碼5890-LW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告許嘉惠所有如附表四㈢編號1、2、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空夾鏈袋1包、及販毒所得現金28,100元等物,及於許嘉惠位於高雄事前鎮區鎮○○街140號租屋處扣得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海洛因(即附表四
㈢編號1、2、6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3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15頁),足認被告許嘉惠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方貴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100年8月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事後認為該筆錄有很多瑕疵,當時說買很多次,但其實沒有那麼多次,因伊當時在服用藥物且毒癮發作急著回去,所以都隨便回答;另伊於同年8月30日至地檢署作證時,也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筆錄記載伊有向陳文信買毒品,但伊不認識他,不知筆錄為何這麼記載,買毒品的次數應該沒有那麼多次,且筆錄記載每次回答都一樣,應該是警詢筆錄複製過來的等語(院二卷第10-11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方貴祺於100年8月30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證人於該次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與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均相符,且證人方貴祺於偵訊過程中,均能一一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逐一回答,並無身體不適、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有本院101年2月2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71-176頁),是證人方貴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製作偵訊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及筆錄記載均係警詢筆錄直接複製過來云云,尚不足採;又證人方貴祺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意識狀態清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係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之陳述,故並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毒癮發作等情隨便回答之情。此外,證人方貴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不記得何時向許嘉惠購買毒品、伊現在記憶不好,不記得偵查中檢察官有無提示相關通聯紀錄給伊看,及伊當時有無坦承向許嘉惠購買毒品等語(院二卷第14頁),證人方貴祺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關於向許嘉惠購買毒品乙節已無法清楚記憶,相較之下,其於100年8月4日及30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相距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發生於100年6月23日至7月12日之各次購毒時間僅間隔1至2月,衡諸常情,當時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深刻,是證人方貴祺既係在意識清楚且印象較為深刻之情況下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陳文信固坦認其與許嘉惠為男女朋友,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開車搭載許嘉惠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地點,由許嘉惠與方貴祺、許滄榕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其亦知悉許嘉惠前往該地之目的係為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與許嘉惠是男女朋友關係,僅係單純開車載許嘉惠前往許嘉惠指定之地點,並未分得任何販毒利益,其之生活費是回家向家人要,許嘉惠並未給其錢花用云云,而被告陳文信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證人許嘉惠之證述,伊從未告知陳文信有在販賣毒品,且遭查獲之毒品、帳冊均經許嘉惠坦承為伊所有,也未將販毒所得分給陳文信,故被告陳文信從未因許嘉惠販賣毒品而獲得任何利益,與許嘉惠與陳文信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構成共同販賣,被告陳文信所為僅屬幫助犯行云云。
1.經查,被告許嘉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貴祺、許滄榕,且均係由被告陳文信開車載其前往該地等情,業經被告陳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案(院一卷第175頁、院二卷第28、1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次都是由陳文信開車載伊去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等語(院一卷第286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院二卷第2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陳文信知悉搭載許嘉惠外出與方貴祺、許滄榕碰面之目的均係為販賣海洛因而前往乙情,亦經被告陳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院二卷第248頁),是被告陳文信係於明知許嘉惠與方貴祺、許滄榕碰面之目的均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開車搭載被告許嘉惠前往各該地點進行海洛因交易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陳文信於警詢中曾供陳:其平時有接聽使用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等語(警一卷第6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許嘉惠所有,有時許嘉惠在忙其會幫忙接電話等語(院一卷第175頁),核與證人許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伊沒空時陳文信會幫忙接聽,陳文信有幫伊接聽過購毒者打過來的電話等情(院二卷第23頁),是被告陳文信確曾幫許嘉惠接聽購毒者來電乙情,亦堪認定。另被告許嘉惠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伊在使用,伊第1次與方貴祺、許滄榕碰面後,就已經談好每次交易的價格、數量,方貴祺、許滄榕有需要時便打電話與伊聯絡,只要知道誰打來,伊便知道要交付多少,並到約定地點交付等語(院一卷第286頁),此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中,方貴祺僅提及伊為「芒果」(此為方貴祺向許嘉惠購毒時使用之自稱代號,並經證人方貴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2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即會回稱「我知道,我現在過去」、「我知道,等一下就到了」、或「好,等一下過去」等語(警一卷第289-291頁),並未再進一步詢問交易金額及地點等情相符,是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方貴祺稱「我芒果」一語,除表明自己之身分外,亦將購毒要約之意思表示包含其中。
3.則觀諸附表一編號10、1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許嘉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貴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的通話內容,曾出現方貴祺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稱「少年兄」之情,而證人方貴祺亦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1 0、1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電話係由「信仔」接聽,該幾次交易均有成交,係由許嘉惠及「阿信」到其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並指認陳文信即係與許嘉惠一同前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警一卷第276-277、281頁),堪認證人方貴祺於通話中所稱「少年兄」之人即為被告陳文信,是附表一編號2、10、1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應均係被告陳文信與證人方貴祺間之通話無訛。而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被告陳文信坦認知悉許嘉惠與方貴祺、許滄榕見面之目的均係為販賣毒品之事實,顯示被告陳文信在接聽綽號「芒果」之方貴祺打來的電話後,對於方貴祺來電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之情知之甚詳,且無須方貴祺明示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付地點,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所要進行交易之內容;且被告陳文信對於方貴祺來電稱「我芒果」之購毒要約,均直接回稱「好」、「我知道,等一下就過去了」等語,顯示被告陳文信當下即可自行應允方貴祺之購毒要約,而不必暫停通話徵詢許嘉惠之意見再行回覆方貴祺,抑或將電話轉交許嘉惠接聽,顯見被告陳文信應已在事先獲得許嘉惠之授權,且與許嘉惠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方得與撥入電話欲購買毒品之人立即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
4.復參以被告陳文信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自稱:其平常所用之花費是由許嘉惠支付等語(警一卷第68頁)、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許嘉惠係其女友,其現在沒工作,平常生活費是許嘉惠提供,許嘉惠外出時都由其開車接送,其負責開車許嘉惠則提供其吃住等語(聲羈卷第4-5頁),核與許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販毒獲利部分沒有特別拿錢給陳文信,但伊幫陳文信清償地下錢莊的債務,還有平常的吃、住等均由伊支出等情(院一卷第28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文信交往同居期間沒有工作,有時陳文信會回家拿錢,但生活費幾乎都是由伊支付居多,而伊支付生活費之金錢來源就是賣毒品的利潤,幫陳文信支付錢莊債務的錢也是販毒的利潤;伊與陳文信剛成為男女朋友時,會賣毒品給陳文信,因毒品沒有很便宜,後來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陳文信係因一方面他有開車載伊,另一方面他當時已經欠錢莊錢,伊知道他的經濟狀況不好,他難過時伊就給他海洛因施用等語(院二卷第21、24-26頁),可見許嘉惠販賣海洛因之販毒所得乃許嘉惠與陳文信間之重要經濟來源,而被告陳文信既在經濟上依賴許嘉惠之支應,且與許嘉惠同居並自承知悉許嘉惠在販賣毒品,衡情其當無不知許嘉惠支應其等生活開銷之主要金錢來源乃販毒所得之理,則被告陳文信既明知其之生活花費均源於許嘉惠之販毒所得,且持續從許嘉惠處獲取免費海洛因施用,卻從未拒絕此些利益,堪認被告陳文信實有與許嘉惠共享販毒利益之意,並透過開車接送許嘉惠進行毒品交易之方式,以繼續保有此些利益。則被告陳文信既係為繼續與許嘉惠共享販毒利益之目的,而開車接送許嘉惠至約定交易地點從事海洛因交易,堪認其開車載送許嘉惠至毒品交易地點之舉,並非單純基於幫助許嘉惠之意思,其中已含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故縱被告陳文信未親自實施販賣毒品交付海洛因、或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陳文信搭載許嘉惠前往交易地點,應係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事先同謀,在場而由許嘉惠實施販賣海洛因之交易行為,是被告陳文信與許嘉惠就前述販賣海洛因犯行,為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5.至被告陳文信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生活費是回家向家人借或要,許嘉惠沒有給其錢云云(院一卷第87頁),與其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所陳前後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復與證人許嘉惠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互核不符,堪認此乃被告陳文信為求脫罪之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文信辯稱其係單純幫忙開車載送許嘉惠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云云,已於上開事證及事理相悖,實無足採。另證人許嘉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許滄榕從駕駛座那邊過來,陳文信曾幫忙收錢拿給伊等語(院二卷第22、27頁),似證陳文信曾參與收取販毒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此業經被告陳文信否認,且證人許滄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此情,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而無法互核查證許嘉惠之所述是否為真,是共同被告許嘉惠之前揭不利於被告陳文信之證述,因無補強證據,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陳文信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陳文信之前揭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文信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又依證人劉永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打電話向許嘉惠購買1/8錢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五甲南河街上的某棟大樓下面,是許嘉惠和一名男子開車過來將毒品交給伊,而該男子到交易地點時,都將車子停在旁邊由許嘉惠和伊交易,而該男子就是陳文信等語(警一卷第235-236頁、偵一卷第15頁),佐以被告陳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許嘉惠自100年4月底左右開始交往,之後都住在一起到被查獲為止,因許嘉惠不會開車,其等出門都是由其開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是許嘉惠在用,許嘉惠在忙時其會幫忙接電話等語(院一卷第175頁),及被告許嘉惠於警詢中供稱:其與「信仔」陳文信是從100年5月份開始共同販賣毒品,其等都一同外出販賣毒品與人交易,販賣毒品集團只有其與陳文信等語(警一卷第23頁),堪認許嘉惠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劉永安時,係由陳文信開車載其前往無訛。另證人莊美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的通話內容,本來是伊要打電話向許嘉惠購買1/8錢的海洛因,而與許嘉惠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見面,伊於22時4分到了後打給許嘉惠,是一個男生接聽電話,之後約半小時,伊以3,000元向許嘉惠購買1/8錢的海洛因,是一名男子拿過來給伊,該男子開一台白色的車子從窗戶直接把毒品拿給伊等語(偵一卷第11頁),而參以上開被告陳文信及許嘉惠之供詞,陳文信有時既會幫忙許嘉惠接聽電話,且許嘉惠亦稱其之販毒集團成員僅有其與陳文信,並無其他人參與,是證人莊美鳳所述幫許嘉惠接聽電話、及開車到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伊之男子應係陳文信之情,亦足認定。從而,堪認被告陳文信就附表一編號24、25許嘉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永安、莊美鳳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亦有參與而應認與許嘉惠就該2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二、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9、11至15、18至20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松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78 頁、院二卷第308頁),其中編號1、7所示犯行並據被告林松華於警詢中坦承在案(警一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7、16、17所示犯行,則均經被告陳鴻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案(警一卷第171-175、178-188頁、偵一卷第4-7頁、院一卷第277-278頁、院二卷第308頁);附表二編號3、8至12所示犯行,亦業據被告楊水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50頁),核與證人謝漢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10-314頁、偵一卷第145-148頁)、證人黃子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86-38 9頁、偵一卷第157-160頁)、證人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警一卷第397-401頁、偵一卷第164-166頁)、證人謝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33-338頁、偵二卷第148 -151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8至11、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被告林松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謝漢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證人黃子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證人段淑芬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1 5-318、390-392、40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15至2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林松華、陳鴻基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段淑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證人謝俊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02-407、339頁)附卷可憑,復有於被告林松華住處扣得如附表四㈡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另於陳鴻基住處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之粉末共2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3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林松華、陳鴻基及楊水成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黃子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容,係伊向林松華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與伊對話之人是綽號「水龜」的楊水成,該次是由楊水成在前鎮夜市交付海洛因給伊,而楊水成所販賣的海洛因是林松華的等語(警一卷第388頁、偵一卷第158頁),此與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對話內容中,黃子彰係詢問綽號「水龜」的楊水成「阿華(林松華之綽號)是否在家」,復又要楊水成「叫阿華用一個2仟元的下來」,顯示黃子彰實際購毒之對象乃林松華之情互核相符;且黃子彰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林松華所有,並經被告林松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供販毒所用之物(院二卷第254 頁),是足見證人黃子彰證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係林松華與楊水成共同販賣等情,與實情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林松華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與楊水成共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但據證人黃子彰之前揭證述,堪認被告林松華亦有參與被告楊水成所涉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㈢另依被告陳鴻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海洛因26包係林松華寄放的,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林松華買給其,要其幫他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都是林松華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分裝後交給其,其再販賣給不特定人等語(警一卷第172頁、偵一卷第4-5頁),核與證人謝俊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6、17通訊監察譯文欄之對話內容,係伊與陳鴻基的對話,伊在前鎮加油站向陳鴻基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並由陳鴻基交付海洛因給伊,而陳鴻基販賣的毒品是林松華所有等情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36-237頁、偵二卷第149頁),是堪認被告陳鴻基販賣之海洛因確均係由被告林松華提供無訛。則被告林松華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與被告陳鴻基共犯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犯行,但據前揭被告陳鴻基之供述及證人證述,仍應認被告林松華為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㈠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劉永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6、247頁、偵二卷第281頁、院一卷第198頁、院二卷第308頁),核與證人蔡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38頁、偵二卷第第174頁)、證人吳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26-430頁、偵二卷第152-155頁)、證人吳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64-365、379頁、偵一卷第162頁)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劉永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振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41頁)、附表三編號2至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劉永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志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31-432頁)、附表三編號6至8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被告劉永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泰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68-369、3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永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犯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方貴祺固坦認:伊認識共同被告劉永安,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使用之門號,並曾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永安聯絡,並為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出資給劉永安購買毒品,由劉永安出面販賣,因劉永安說他最近不好,問伊能否出錢讓其購入毒品販賣,如果伊要施用毒品就不用錢,劉永安並未將販毒所得交給伊,但伊因此每日可獲取約500元至1,000元價值之毒品施用云云;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曾因劉永安生活貧困沒有工作而借其1萬元,不知其有在碰海洛因或販賣毒品,伊並未從劉永安那裡取得海洛因或販毒所得,而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雖曾用以與劉永安聯絡,但從未討論有關販毒之事云云。
1.經查,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內容,係蔡振宏撥打劉永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永安購買海洛因,而劉永安於接獲來電後,便與蔡振宏約定於土地公廟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安於偵查證述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陳甚明(偵二卷第283頁、院一卷第92頁),核與證人蔡振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係伊向劉永安購買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交,是劉永安與伊約在五甲一間土地公廟旁交易,譯文中所稱「涼的」是指海洛因,交易時間是在通話後約10幾分鐘,由劉永安本人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警一卷第438頁、偵二卷第174頁),是劉永安確曾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振宏之事實,堪予認定。
2.次查,被告劉永安係與被告方貴祺共同謀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振宏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稱:其販賣之毒品都是由方貴祺提供,而方貴祺是向許嘉惠購買毒品回來分裝後,再叫其過去拿回來販賣,約從6月初開始提供毒品給伊販賣至6月底,每次均交給其10包海洛因,價值約3,000元,而當其約賣得3,500元左右時,方貴祺便會來找其將錢收走,其可從方貴祺拿的10小包海洛因中分得3小包約1,500元價值的海洛因作為販賣毒品的代價,其拿到10小包海洛因後便在居住的土地公廟附近販賣;附表三編號1該次,也是方貴祺先拿幾包給其,剛好蔡振宏打電話說要買,其再去約定地點交付;其販賣的海洛因的來源都是方貴祺拿給其的,沒有自己去向許嘉惠買過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36-240頁、偵二卷第282頁、院一卷第92、198頁)。佐以被告方貴祺於警詢中自承: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通話內容,乃伊叫劉永安請綽號「小青」之莊美鳳分別拿價值約500元、及1,000元之毒品至其住處給伊,而因毒品是伊等自己的,故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警一卷第281頁),此與證人劉永安於警詢中證稱:該2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因其販賣的毒品是方貴祺的,方貴祺要毒品施用時,就會叫其或其女友莊美鳳送過去給他,這2次分別送約價值500元、及1,000元的海洛因過去等語互核相符(警一卷第238頁),而因方貴祺於前開附表五編號5對話內容,先向劉永安詢問小青何在後,隨直接開口:你叫小青拿一罐涼的過來我這裡。另於編號6對話內容,更係電話接通後,未打招呼,直接向劉永安告知:叫小青拿2罐涼的。方貴祺上開通話明顯有指使、命令劉永安之意,就此堪認劉永安當時持有之海洛因確為方貴祺所有,否則方貴祺當無隨時向劉永安索取海洛因,並以帶有命令語氣之方式要求劉永安讓莊美鳳為其送海洛因過去之權利,而此即與被告劉永安前稱其販賣之毒品係方貴祺提供,毒品為方貴祺所有之情相合,是被告劉永安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至被告方貴祺雖復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五編號5、6所示通話內容係要叫莊美鳳拿飲料過去給其喝云云,惟查,觀諸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劉永安與蔡振宏之對話內容,劉永安亦有提到「涼的」一詞,並經證人蔡振宏證述譯文中所稱「涼的」是指海洛因而言,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劉永安習於以「涼的」一詞作為海洛因之代稱,且被告方貴祺為一四肢健全、行動自由之人,如有喝飲料之需求,當可自行外出購買,衡情應無單為購買飲料而屢次致電劉永安再輾轉透過劉永安轉告莊美鳳幫其購買飲料之理,是堪認該通通話中提到之「涼的」確係指海洛因無訛。又被告方貴祺對伊為何可命劉永安拿毒品給其施用一節,於警詢中供陳:因劉永安說他最近不好,問其能否出錢讓他進毒品販賣,如此其每日可獲取約500元至1,000元價值之毒品施用,其遂出資給劉永安購買毒品對外販賣,但未向劉永安收取販毒所得云云(見警一卷第287-288頁),似指其所取得之毒品係出借款項予劉永安之代價,惟若方貴祺僅係借出本錢供劉永安購買毒品販賣,因該毒品係屬劉永安所有,僅須按日交付定量予方貴祺施用即可,方貴祺當無隨時向劉永安取用毒品,劉永安亦無超量給付之理,惟觀之上開通聯,方貴祺於100年6月12日10時50分、15時7分密接時間內,以上開命令口吻指示劉永安交付毒品,方貴祺並於警詢中供稱:此2通對話係要叫劉永安請莊美鳳幫其送毒品海洛因過去,第1通是送500元海洛因,第2通係送1,000元的海洛因過來(見警1卷第287頁),顯示當日方貴祺已從劉永安處取得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毒品施用,此與其前稱每日僅可獲得500至1,000元海洛因等情,明顯有所歧異,足認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此外,關於被告方貴祺其後復否認伊於警詢中之供述,改辯以伊僅因劉永安生活貧困沒有工作而借其1萬元,不知其有在碰海洛因或販賣毒品,其並未從劉永安那裡取得海洛因或販毒所得云云,亦與前述附表五編號5、6顯示之情明顯相違,更顯其所辯乃為脫免罪責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再者,依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聯內容顯示,被告方貴祺要求劉永安與綽號「妹子」之許嘉惠聯絡後再到其住處,就該通聯所指為何,被告方貴祺於警詢中供稱:該通話內容係其向許嘉惠購買海洛因,由許嘉惠跟「阿信」至其住處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284頁);被告劉永安亦稱:該對話是方貴祺要向許嘉惠購買毒品,分裝後給伊販賣,遂要伊跟許嘉惠聯絡,伊前往時,他們已經交易完成等語(警一卷第237頁),堪認該通聯內容乃被告方貴祺指示劉永安與許嘉惠聯絡購毒事宜,事後則係由許嘉惠及陳文信將毒品送至方貴祺住處加以交付。則由被告方貴祺指示劉永安聯絡購買毒品,暨劉永安於上開通聯中尚問及:阿你要多少我不知道,顯見購毒數量亦係由方貴祺決定,佐以許嘉惠最終係將毒品交予方貴祺等情,顯見購毒一事均由被告方貴祺加以主導,此即與被告劉永安前述係由方貴祺向上游購毒後再交予其販賣之模式相合,亦證劉永安前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又觀以附表五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方貴祺向劉永安告知「順其自然就好,應該休息就休息」,足認方貴祺似曾要求劉永安從事某事。劉永安就此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對話係方貴祺交代伊如沒有人購買毒品就先休息,有人買就賣,沒有就算了,一切順其自然等語,即與前開對話內容相符,益徵證人劉永安之前揭證詞尚非無憑,而堪採信。
5.另參以附表五編號3所示於100年6月11日0時20分劉永安與方貴祺2人間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方貴祺有命劉永安回到住處並讓綽號「小青」之莊美鳳到其住處拿行動電話給劉永安之情,此核與證人劉永安於警詢中證述:該通話內容是方貴祺要伊女友莊美鳳到他住處拿手機回來使用,作為與購毒者及方貴祺聯絡之用等語(警一卷第237頁),及被告方貴祺亦於警詢中供稱:該通話內容係其要拿手機給劉永安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84頁),是堪認被告方貴祺確曾於100年6月11日某時拿行動電話供被告劉永安使用等情;復參酌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劉永安與蔡振宏間於之對話內容顯示,劉永安於100年6月12日即甫從方貴祺處取得另一支行動電話後翌日,即向蔡振宏提到伊尚有另一支行動電話可供聯絡,是將此情及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情狀與證人劉永安之證詞相互勾稽,均相吻合,且使用不同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亦確係販毒者為躲避警方查緝常使用的手法之一,顯示劉永安上開所言,尚屬有據。此外,觀諸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方貴祺與劉永安2人間之對話語氣,從於附表五編號2之對話中方貴祺以略帶命令之口氣要劉永安過去找伊、編號3之對話中則要劉永安馬上回家讓莊美鳳過去拿手機、到編號5、6命劉永安交代莊美鳳拿海洛因過去給其,均顯示該2人間係由方貴祺居於主導地位,此益徵劉永安受到被告方貴祺之指揮,而合於與劉永安之前揭證詞相符,堪認證人劉永安所言為真,應足採信。
6.至證人劉永安於101年2月16日本院審理中固先翻異前詞,於被告辯護人詰問時改稱:其賣給蔡振宏的海洛因係向許嘉惠拿之後,再賣給蔡振宏;方貴祺沒有拿電話給其,要其使用該支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是方貴祺叫其打電話給許嘉惠要向許嘉惠買毒品,是方貴祺要吃的,在該通電話後,許嘉惠有拿海洛因到鳳山市○○路給其;附表五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不是指賣毒品等語(院二卷第6
7、70、72、73、76-78頁),但於當日檢察官詰問時又再次改稱:偵查中伊稱所賣的毒品都是方貴祺拿給其的均正確等語(院二卷第71頁),就販賣予蔡振宏之毒品來源究係方貴祺抑或許嘉惠乙節,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惟經本院再次詢問「你今日作證前後反覆甚多次,真正的實情到底如何?你賣給蔡振宏的毒品到底是方貴棋交給你去賣的,還是你自己去向許嘉惠買來賣給蔡振宏的?」,向證人劉永安確認其之真意,證人劉永安最終證稱:其賣給蔡振宏之毒品係方貴祺拿給其,其再賣給蔡振宏等情(院二卷第78頁),顯見其前面反覆乃意欲維護被告方貴祺,而本院審以證人劉永安最終證述之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6頁、偵二卷第28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100年9月27日其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另其於同年11月10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均正確等情(院二卷第71頁),可知證人劉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確在其之自由意志所為;又證人劉永安復證稱:其曾向方貴祺借錢沒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恩怨等語(院二卷第79頁),則依一般常情,債務人對債權人通常係懷有愧欠之意,而非存有敵視、怨懟之情,是證人劉永安應不致因無法還款而對被告方貴祺心生怨懟;佐以被告方貴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曾辯稱與劉永安有何怨隙,可見證人劉永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方貴祺入罪之動機,足認證人劉永安最後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7.再者,被告方貴祺係於100年8月24日警詢中自承出資供劉永安販賣毒品之情,有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警一卷第287-288頁),而證人劉永安則係於100年9月27日始供出其之毒品來源乃方貴祺,且偵查機關亦同時提出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劉永安,並告知其曾傳喚方貴祺到案說明,而方貴祺係供稱曾拿現金1萬元供其作為本錢購買毒品販賣之情,有證人劉永安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一卷第237-23 8頁),是堪認偵查機關至遲於100年8月24日即已知悉方貴祺與劉永安具共犯關係,而劉永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已知悉其與方貴祺早為偵查機關監控之對象,方貴祺並已先一步為警傳喚到案,故縱使劉永安事後於100年9月27日供出方貴祺,因此時其2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為偵查機關所知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劉永安亦應無為求減刑而誣陷方貴祺之虞,故堪認證人劉永安證稱售予蔡振宏之海洛因乃方貴祺所有乙情較屬可採。是以,證人劉永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販賣予蔡振宏之毒品來源係許嘉惠等種種異於先前警偵時證述之詞,恐係因被告方貴祺在庭,礙於人情壓力所為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8.從而,被告方貴祺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被告方貴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9.另被告劉永安既於警詢中其所有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方貴祺提供,其向許嘉惠購買之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已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劉永安於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方貴祺所有並提供其販賣之物,則被告方貴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與被告劉永安共犯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犯行,但據前揭被告劉永安之供述等證據,仍應認被告方貴祺為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許嘉惠、林松華、陳鴻基、楊水成、劉永安、方貴祺既有毒品前科,已如前述,其對於販賣海洛因屬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倘若其等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獲利,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上開犯行;又被告陳文信固無毒品前科紀錄,有被告陳文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否認主觀上有與許嘉惠共謀營利之意圖,惟被告陳文信既仰賴許嘉惠之販毒所得維生,已如前述,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盈餘既係許嘉惠與陳文信賴以維生之手段,堪認其等販賣海洛因自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故足見被告陳文信就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亦有牟利意圖無訛。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法條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查,被告林松華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楊水成住在一起,其與購毒者談妥價格後,就直接拿海洛因給楊水成,叫楊水成去交付,楊水成幫其交付毒品沒有任何好處,是朋友義務幫忙等語(院一卷第278頁),似謂被告楊水成僅係出於幫助之意而為上開犯行,然因被告楊水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院三卷第50頁),是堪認被告楊水成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8至12所示時間,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毒者之情,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楊水成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之舉,已係為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縱使被告林松華所述為真,被告楊水成確未獲取任何利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楊水成之所為,仍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正犯,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楊水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水成自林松華之住處前往前鎮夜市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時,僅需步行約數百公尺,是其所為應僅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所稱「短途持送」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院三卷第83-84頁)。然所謂「短徒持送」,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稱,乃係針對「運輸」毒品之人,在無運輸或販賣毒品意圖下,僅單純論以持有毒品罪而言,是該行為人之所為,仍限於「運輸」行為始有適用;惟本件被告楊水成之前揭所為,乃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至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並非單純之「運輸」行為,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指稱之案例類型並不相符,自而無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被告許嘉惠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被告陳文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被告林松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
15、18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鴻基就附表二編號1、7、16、17所示犯行;被告楊水成就附表二編號3、8至12所示犯行;被告劉永安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全部犯行;被告方貴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嘉惠、陳文信、林松華、陳鴻基、楊水成、劉永安、方貴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嘉惠及陳文信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6、24、25所示犯行;被告林松華及陳鴻基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7、16、17所示犯行;被告林松華及楊水成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8至12所示犯行;被告劉永安、方貴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行漏未論列被告陳文信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10、16、17所示犯行漏未論列被告林松華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犯行,漏未論列被告方貴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罪地點亦可相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則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雖所犯者為同一罪名,仍應各自論罪。而查,被告許嘉惠於附表一所示販賣予方貴祺之地點雖均為方貴祺之住處,但每次時間則至少間隔5、6小時以上,而販賣予許滄榕之地點並不相同,各次時間亦至少間隔3、4小時以上,堪認許嘉惠販賣予方貴祺之14次犯行、販賣予許滄榕之9次犯行間,時間上顯然有相當之差距,並非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在時間上顯可相互區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許嘉惠各次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其各次交易行為完成時,已可獨立成罪。至許嘉惠之辯護人雖執被告許嘉惠與方貴祺、許滄榕於第1次交易時即已談妥未來每次之交易地點及價格之事實為據,辯稱被告許嘉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方貴祺之各次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滄榕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因許嘉惠與購毒者先談妥每次購買之數量及交易地點,僅係為避免日後購毒者來電時於電話中提到關於毒品數量、價格等敏感性詞語,減低遭偵查機關查緝之機會,購毒者仍係於伊有需求時始萌生購毒之意願,而向許嘉惠提出購毒之要約,許嘉惠亦係於各次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始產生販賣之意圖依約前往交易地點,故尚難認被告許嘉惠販賣海洛因予方貴祺、許滄榕之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圖所為,辯護人之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另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22號),即被告劉永安於100年7月1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土地公廟,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泰緯之犯行,關於犯罪地點「鳳山區○○路某土地公廟」,經核與卷內證人吳泰緯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為「五甲的一間土地公廟」等語(偵三卷第18頁)並不相符,併辦意旨書顯有誤載而應予以更正,而更正後該犯罪事實與本案就被告劉永安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均相同,堪認與本案係屬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許嘉惠、陳文信、林松華、陳鴻基、楊水成、劉永安就前述所為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許嘉惠、林松華、陳鴻基、楊水成、劉永安、方貴祺,各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再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 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1.被告許嘉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一卷第21頁、警一卷第5-25頁、院二卷第308頁),是本案因被告許嘉惠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松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8至20所示犯行,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08頁),且因被告林松華於100年7月27日警詢時曾一度坦認:係其將毒品拿給陳鴻基販賣的,此販毒集團成員只有其與陳鴻基2人,其負責向上游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後再分裝為數小包,再交給陳鴻基去販賣給不特定人等語(警一卷第109、110頁),是足認被告林松華就其與被告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在案,故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因被告林松華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林松華所犯其餘犯行,因其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盤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林松華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延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08-112、115-136頁、偵一卷第8-9頁、聲羈卷第6-8頁、偵聲卷第30-31頁),故堪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不符合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陳鴻基就附表二編號1、7、16、17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警一卷第188頁、院二卷第248頁),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案因被告陳鴻基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楊水成就附表二編號3、8至12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三卷第50頁),而因經本院遍尋全卷均未見楊水成之警詢或偵查筆錄附卷,是堪認被告楊水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案,是於偵查中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自衛為相關之詢問或訊問,而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被告楊水成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其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劉永安就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警一卷第247頁、偵二卷第283頁、院二卷第248頁),是本案因被告劉永安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本案被告林松華、陳鴻基、楊水成、劉永安、方貴祺等均非販賣毒品集團之大盤毒梟,可由扣案毒品數量、販毒所得非鉅可資佐證,堪認其等僅為圖得有毒品可供己施用或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而被告許嘉惠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次均係向上游李政男等人以55萬元之價格購買半塊海洛因磚,其再予以分裝販賣,約可獲利15萬元等語(警一卷第24頁),而可認被告許嘉惠、陳文信販毒之獲利較其他下游販毒者豐厚,然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上開被告等人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嘉惠、林松華、陳鴻基、楊水成、劉永安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減之;就罰金刑部分,則先加而遞減之。另被告方貴祺對前揭犯行,就罰金刑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1.被告許嘉惠於警詢中固曾供出其之上游為李政男、吳國寶、劉明德等人,惟關於李政男、吳國寶2人之追查已因線索斷掉,而無繼續偵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張附卷可稽(院二卷第241頁);另劉明德雖於100年8月17日經海巡署南部地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於高雄市○○區○○街查獲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01年2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17001124號函1份附卷可查(院一卷第368頁),但經本院就劉明德之追查經過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本大隊係於100年7月27日將許嘉惠等人查緝到案,另於同年8月17日將劉明德查緝到案,期間許嘉惠並無向本大隊員警供述劉明德係其之毒品上游,嗣於同年11月2日本大隊員警借提許嘉惠,並提示劉明德相片加以詢問後,許嘉惠始指認供述等語,有該大隊101年2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17006272號函1份在卷可按(院二卷第119頁),是堪認被告許嘉惠供述之上游李政男、吳國寶迄今尚未查獲;而劉明德則係於被告許嘉惠指認之前即為警查獲,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林松華雖曾於警詢中供述向許嘉惠購買海洛因等情(警一卷第111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被告許嘉惠之查獲經過,經該隊函稱:本案係於監察中發現嫌疑人許嘉惠、林松華、陳鴻基等3人販賣毒品事實,經本大隊2分隊彙整許嘉惠等3人相關犯罪事證申請搜索(拘)票,於100年7月27日同步執行搜索拘提而將上開3人拘捕到案等情,有該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17001124號函1份附卷可憑(院一卷第368頁),是堪認偵查機關早於林松華到案前即已知悉許嘉惠所涉犯行,並加以著手調查,故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松華之辯護人辯稱許嘉惠乃因被告林松華之供述而為警查獲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3.另被告陳鴻基雖亦於警詢中即供出許嘉惠為林松華之上游,而其與林松華、及綽號「水龜」之楊水成共組販毒集團之情(警一卷第171-175頁),然因陳鴻基與許嘉惠、林松華均係於監聽過程中察覺其等之犯罪嫌疑,並於同日為警發動搜索、拘提後查獲,已如前述,是堪認許嘉惠、林松華2人並非因陳鴻基之供述始為警查獲;而關於被告楊水成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即限於供出與其上游、或有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關係之人始有適用,而被告陳鴻基與楊水成間,就陳鴻基附表二編號1、7、16、17所示犯行,並未成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之關係,是以縱使楊水成乃因陳鴻基之供述始為警察覺其犯罪嫌疑,並予以查獲到案,因與前揭規定不符,亦無法予以減刑。
三、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等人,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不僅藉以謀圖暴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國民之健全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松華、陳鴻基、楊水成、劉永安、方貴祺等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另考量被告許嘉惠供陳每次均以55萬元之價格購入半塊海洛因分裝販賣,約可獲利15萬元,就其單次購入之數量及金額,與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以及林松華係向其購入後再予以分裝販賣等情觀之,堪認其並非下游之零星販毒者,而已屬中盤交易之毒販;而被告陳文信雖與許嘉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許嘉惠共享販毒之利益,但僅負責開車搭載許嘉惠前往交易地點販賣海洛因,參與程度較低等情狀,暨被告許嘉惠、林松華、陳鴻基、楊水成、劉永安尚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考量被告等人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分別就被告許嘉惠、陳文信、林松華、陳鴻基、楊水成、劉永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至公訴意旨固因被告許嘉惠為警查獲隨身攜帶及在住處藏放大額現金與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認被告許嘉惠交易頻繁,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聲請於被告許嘉惠應受刑度之外,另併科以罰金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許嘉惠為警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40號查扣之現金200萬元,及如附表四㈢編號第14、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雖鉅,但被告許嘉惠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因本案所受之刑責已非輕微,衡情已足使被告許嘉惠受有相當之警惕,而無再科以罰金刑之必要;且據被告許嘉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200萬元現金,其中80萬元乃其自身所有,另120萬元則為待匯給上游購買毒品之價金等語(院二卷第260、262頁),是關於扣案之80萬元現金,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許嘉惠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有涉,尚難僅因查扣之現金數量非微,即推認被告許嘉惠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獲利頗豐;另120萬元部分,則似為被告許嘉惠另涉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中,應給付予上游之對價(詳後述),似應於另案併予處理為宜,故爰不依公訴意旨之聲請就被告許嘉惠所涉犯行,宣告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
1.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1、2、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為被告許嘉惠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業經其供陳在卷,是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嘉惠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5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雖經被告許嘉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查獲前1日始向上游取得預備供販賣之毒品等情(院二卷第262頁),而與本案無涉,但因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已與上開附表四㈢編號1、6所示應予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共2包混合並合計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34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二卷第115頁),而與上開附表四㈢編號1、6所示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與之併同處分,一併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係被告許嘉惠為警查獲前1日始向上游取得預備販賣之毒品,業經被告許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62頁),而此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甫購入而未曾賣出,而與被告許嘉惠所犯本件犯行無涉,是雖屬違禁物,但因被告許嘉惠購入該批毒品之目的如係為供販賣所用,即另涉販入第一級毒品罪嫌,故此批海洛因乃係被告許嘉惠另涉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供被告陳鴻基施用及販賣所用剩餘之毒品,業經其供陳在案(院二卷第249頁),是不問是否屬被告陳鴻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應於被告陳鴻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所犯附表二編號17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6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1.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許嘉惠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14、24、25所示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許嘉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院二卷第25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於被告許嘉惠、陳文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以及被告許嘉惠所犯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許嘉惠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亦為其所自承(院二卷第2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於被告許嘉惠、陳文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以及被告許嘉惠所犯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四㈢編號16所示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許嘉惠所有,供分裝毒品以販賣所用之物,已經其供陳在案(院二卷第261頁),是自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於被告許嘉惠、陳文信於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則為被告許嘉惠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案(院二卷第2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被告許嘉惠、陳文信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鴻基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絡時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院二卷第25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鴻基所犯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另依被告陳鴻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附表四㈠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林松華買給其使用者等語(偵一卷第4頁),與被告林松華於警詢中供述:附表四㈠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是其交給陳鴻基的等語(警一卷第109頁)互核相符,是堪認附表四㈠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乃林松華購買之物;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2、13、15、18至2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林松華均係使用附表四㈠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段淑芬、謝俊民聯絡;復參以證人段淑芬於偵查中曾證稱:0000000000號是林松華使用之門號等語(警一卷第164頁)、及證人謝俊民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15、18至2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內容係伊與林松華間之對話,0000000000號是林松華使用的門號等情(偵二卷第149-15 0頁),則購毒者段淑芬、謝俊民既均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松華聯絡購毒事宜,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供陳鴻基使用外,亦供林松華用以對外聯絡販毒事宜,再佐以此行動電話乃林松華購入者,堪認附表四㈠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林松華與陳鴻基共有,並作為其等販毒集團對外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松華所犯附表二編號12、13、15、18至20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林松華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至11、14所示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絡時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院二卷第25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松華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14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與各該共同正犯於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6.另被告劉永安持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中,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該行動電話乃莊美鳳申辦,借被告劉永安使用之物,業據證人莊美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頁),是該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劉永安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但因非被告劉永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述如下:
1.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
⑴查被告許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四㈢編號12扣得之現金79,600元中,有自100年6月23日起迄其為警查獲日為止之販毒所得(院二卷第259頁),即被告許嘉惠、陳文信共同犯附表一1至14、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所得之財物現金共計17,000元),與被告許嘉惠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所得之財物現金共計11,100元)之犯罪所得,均包含在上開扣案之79,600元中,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25所示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許嘉惠、陳文信共同犯附表一1至14、2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販毒所得,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許嘉惠所犯附表一編號17至2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許嘉惠、陳文信共犯附表一編號14、15、24所示犯行,因犯罪時間係於100年6月23日之前,此3次之犯罪所得並未包含在扣案之上開79,600元現金中,而未據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許嘉惠、陳文信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2.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林松華、陳鴻基就附表二編號1、7、16、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林松華、楊水成就附表二編號3、8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被告林松華就附表二編號2、4至6、13至15、18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林松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林松華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劉永安、方貴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被告劉永安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劉永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劉永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其他扣案物:至附表四㈢編號8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經被告許嘉惠供陳乃其所有,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院二卷第257頁),但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許嘉惠預備供犯本次起訴之犯行所購買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四
㈢編號13所示扣案之現金200萬元,業據被告許嘉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200萬元現金,其中80萬元乃其自身所有,另120萬元則為待匯給上游購買毒品之價金等語(院二卷第260、262頁),是亦應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如附表四㈠編號2、㈡編號1至8、㈢編號3、4、9、11、17 至26所示扣案物品,則均與被告等人所犯本件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美鳳與劉永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由莊美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泰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3,500元之對價,販賣1/8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泰緯,並依約由劉永安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土地公廟旁交付海洛因予吳泰緯,因認被告莊美鳳所為,係與劉永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吳泰緯、吳志億、劉永安、方貴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莊美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將其等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01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另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吳泰緯、吳志億、方貴祺等人到庭詰問,是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到庭作證,而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判時經具結後就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證人吳泰緯、吳志億、劉永安、方貴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美鳳與劉永安共同涉犯附表三編號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泰緯與被告莊美鳳間於100年7月15日2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劉永安間於同日21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吳泰緯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莊美鳳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於100年7月15日21時許接到吳泰緯的電話說要找劉永安,其不知吳泰緯找劉永安所為何事,其僅有施用劉永安給的海洛因,並未與劉永安一起販賣海洛因予吳泰緯等語。經查:
1.觀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吳泰緯於100年7月15日21時13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係由被告莊美鳳接聽,證人吳泰緯即於該通電話中要求被告莊美鳳轉告綽號「西瓜」之被告劉永安其需要「1/8」,但被告莊美鳳僅回稱劉永安不在,要吳泰緯等一下再打電話給劉永安,而證人吳泰緯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劉永安接聽等情,足認被告莊美鳳於該通與吳泰緯間之通話中,並未與吳泰緯約定、告知與毒品交易之有關訊息,而未與吳泰緯達成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且上開第2通電話既仍係由證人吳泰緯主動撥打並與被告劉永安聯絡購毒事宜,並非劉永安回電吳泰緯,而證人劉永安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莊美鳳不曾向伊提到有接過吳泰緯打來的電話等語(院二卷第73頁),顯見被告莊美鳳並未向劉永安轉達吳泰緯之來電情形,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莊美鳳與被告劉永安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被告莊美鳳於接到吳泰緯之購毒要約後,應會自行與吳泰緯約定交付之地點再告知劉永安前往,或者會主動告知劉永安此情,讓劉永安得以回電吳泰緯約定交付地點,據此似難認被告莊美鳳與被告劉永安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參以證人吳泰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打給劉永安時大部分都是由他本人接電話,有時候是他女友莊美鳳接聽,但每次都是由劉永安交付毒品給伊,並沒有由莊美鳳交付毒品之情形等語(偵一卷第162頁、偵三卷第18頁),益證被告莊美鳳並無參與劉永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泰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以,似難據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認被告莊美鳳有與被告劉永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泰緯之情。
2.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美鳳與被告劉永安間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現有事證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就被告莊美鳳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行為人│交易過程、地點、│相關通聯譯文 │販毒所得│主文 │ │號│ │ │ │及價格 │ │ │ │ ├─┼───┼────┼───┼────────┼────────────┼────┼────────┤ │1 │方貴棋│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23日13時│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21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6/23/12:46:33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妹啊,我芒果啊。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我知道,我現在過去。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B:我跟你說我現在很趕時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 間。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1 │ │ │ │棋,並依約由許嘉│A:好。 │ │之。 │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B:我從沒有催過你們。 │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A:我知道,我差不多15至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 20分左右。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貴棋。 │B:好。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100/6/23/13:21:11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A)受話(B) │ │號5、7、16所示之│ │ │ │ │ │ │A:喂,我們轉過去就到了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B:好。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警一卷第289頁)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2 │方貴棋│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25日21時│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8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6/25/17:57:45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喂。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哪一位?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B:芒果啊。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A:喔。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2 │ │ │ │棋,並依約由許嘉│B:我跟你說。 │ │之。 │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A:你說。 │ │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B:你們昨天說要採的芒果 │ │ │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 我已採好了吶。 │ │ │ │ │ │ │ │貴棋。 │A:喔。 │ │ │ │ │ │ │ │ │B:你們要來拿嗎? │ │ │ │ │ │ │ │ │A:好啊,現在妹仔生病在 │ │ │ │ │ │ │ │ │ 難過啊,現在在看醫生 │ ├────────┤ │ │ │ │ │ │ 等一下就過去。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 │B:我跟你說不趕啊,看病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比較重要。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A:阿你一樣嗎?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B:嘿,不趕吶。 │ │號5、7、16所示之│ │ │ │ │ │ │A:好。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100/6/25/20:07:19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A)受話(B)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A:我在路上要過去了。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 │ │ │ │B:好。 │ │ │ │ │ │ │ │ │100/6/25/21:08:24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要到了。 │ │ │ │ │ │ │ │ │B:抱歉啊。 │ │ │ │ │ │ │ │ │(警一卷第289頁) │ │ │ ├─┼───┼────┼───┼────────┼────────────┼────┼────────┤ │3 │方貴棋│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29日14時│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7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6/29/13:22:38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芒果啊。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我知道,有啊,等一下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十分就到了。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B:喔好。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3 │ │ │ │棋,並依約由許嘉│A:阿怎樣? │ │之。 │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B:會。 │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A:好。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100/6/29/14:07:55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貴棋。 │(A)受話(B)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A:喂。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B:喂,阿妹啊。 │ │號5、7、16所示之│ │ │ │ │ │ │A:我等一下轉過去。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B:好,抱歉。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警一卷第289頁)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4 │方貴棋│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29日21時│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38分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6/29/20:52:06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許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發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B:喂。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A:哥啊,我要過去了。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B:好。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100/6/29/21:38:47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A)受話(B)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4 │ │ │ │棋,並依約由許嘉│A:喂。 │ │之。 │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B:妹仔。 │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A:要到了,差不多7、8分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 鐘。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貴棋。 │B:我芒果吶。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A:我知道。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B:拜託一下晚上了。 │ │號5、7、16所示之│ │ │ │ │ │ │A:我知道,剛才有些狀況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警一卷第289頁)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5 │方貴棋│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30日14時│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20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6/30/13:01:20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我芒果。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我知道。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B:可以過來嗎?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A:我們剛睡醒等一下就過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 │ │ │ │棋,並依約由許嘉│ 去。 │ │之。 │ │5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B:麻煩一下。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A:好。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100/6/30/14:20:26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貴棋。 │(A)受話(B)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A:喂,7、8分鐘。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A:7、8分鐘就到了。 │ │號5、7、16示之物│ │ │ │ │ │ │B:抱歉啊。 │ │均沒收;扣案之共│ │ │ │ │ │ │(警一卷第289頁)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與許嘉│ │ │ │ │ │ │ │ │惠連帶沒收之。 │ ├─┼───┼────┼───┼────────┼────────────┼────┼────────┤ │6 │方貴棋│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30日20時│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50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6/30/20:00:28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我芒果。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我知道,要等一下喔。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B:沒關係,好。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100/6/30/20:50:48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 │ │ │ │ │ │ │之。 │ │6 │ │ │ │棋,並依約由許嘉│(A)發話(B) │ ├────────┤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B:喂。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A:我到了。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B:好,我馬上開。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貴棋。 │(警一卷第289頁)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 │ │號5、7、16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7 │方貴棋│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1日16時 │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54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7/1/15:44:59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快到了。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抱歉啊。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不會。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100/7/1/16:53:24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A)受話(B)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7 │ │ │ │棋,並依約由許嘉│A:哥啊,怎樣? │ │之。 │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B:麻煩你開進來。 │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A:好。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100/7/1/16:54:42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貴棋。 │(A)發話(B)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B:喂。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A:哥啊,有事情嗎? │ │號5、7、16所示之│ │ │ │ │ │ │B:你進來我跟你說拜託一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 下。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A:喔好。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警一卷第289頁)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8 │方貴棋│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3日11時 │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58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7/3/10:53:17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我們剛出門而已。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你要往我這裡過來了嗎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A:嘿。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B:往我們這裡過來。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8 │ │ │ │棋,並依約由許嘉│A:嘿。 │ │之。 │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B:拜託一下,這個是朋友 │ │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 的。 │ │ │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A:我知道。 │ │ │ │ │ │ │ │貴棋。 │B:拜託一下好嗎,我也沒 │ │ │ │ │ │ │ │ │ 在管這個。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B:好,抱歉謝謝你。 │ │ │ │ │ │ │ │ │A:好。 │ │ │ │ │ │ │ │ │100/7/3/11:22:50 │ ├────────┤ │ │ │ │ │ │(A)受話(B)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 │A:喂。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B:芒果。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A:哥,我往你那裡過去了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 。 │ │號5、7、16所示之│ │ │ │ │ │ │B:拜託一下。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A:好。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100/7/3/11:42:01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A)受話(B)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 │ │ │ │A:再過幾個紅綠燈就到了 │ │ │ │ │ │ │ │ │ 。 │ │ │ │ │ │ │ │ │B:抱歉啊。 │ │ │ │ │ │ │ │ │100/7/3/11:58:59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要到了。 │ │ │ │ │ │ │ │ │B:拜託一下啊。 │ │ │ │ │ │ │ │ │A:要到了。 │ │ │ │ │ │ │ │ │(警一卷第290頁) │ │ │ ├─┼───┼────┼───┼────────┼────────────┼────┼────────┤ │9 │方貴棋│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3日21時2│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 │ │B:嘿。 │ │起│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7/3/20:40:29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在半路了。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我,喂,你說我有事要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 去台南,麻煩你趕一下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拜託一下。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A:好,在半路了。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 │ │ │ │棋,並依約由許嘉│100/7/3/21:02:55 │ │之。 │ │9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A)受話(B)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A:喂。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B:妹仔。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貴棋。 │A:嘿,要到了。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B:拜託一下。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A:好,在趕了。 │ │號5、7、16所示之│ │ │ │ │ │ │(警一卷第290頁)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10│方貴棋│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4日15時 │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26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7/4/12:50:30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少年兄,我芒果。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我知道。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B:有空過來一下。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A:好。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 │ │ │ │ │ │ │之。 │ │10│ │ │ │棋,並依約由許嘉│B:好。 │ ├────────┤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100/7/4/13:54:39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A)受話(B)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A:喂。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貴棋。 │B:少年兄。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A:在半路上了。 │ │號5、7、16所示之│ │ │ │ │ │ │B:好,謝謝。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警一卷第290頁)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11│方貴棋│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5日16時 │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55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7/5/15:26:19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少年兄,我芒果。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我知道,等一下就過去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了。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B:拜託一下。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11│ │ │ │棋,並依約由許嘉│A:好。 │ │之。 │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100/7/5/16:18:53 │ │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A)受話(B) │ │ │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A:喂。 │ ├────────┤ │ │ │ │ │貴棋。 │B:好啊,我芒果。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 │A:我知道。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B:要到了嗎?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A:差不多再十幾分。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B:拜託一下。 │ │號5、7、16所示之│ │ │ │ │ │ │A:好。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100/7/5/16:55:19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A)受話(B)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B:抱歉。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 │ │ │ │(警一卷第290頁) │ │ │ ├─┼───┼────┼───┼────────┼────────────┼────┼────────┤ │12│方貴棋│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7日19時5│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7/7/11:12:16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喂,有空往我這裡來。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好。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B:喔,麻煩你。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A:好。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12│ │ │ │棋,並依約由許嘉│100/7/7/16:39:17 │ │之。 │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A)受話(B) │ │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A:抱歉,剛才在忙。 │ │ │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B:沒關係,有空過來一下 │ │ │ │ │ │ │ │貴棋。 │ ,拜託一下。 │ │ │ │ │ │ │ │ │A:好,等一下過去。 │ ├────────┤ │ │ │ │ │ │B:好。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 │100/7/7/18:06:58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A)受話(B)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A:喂。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B:喂。 │ │號5、7、16所示之│ │ │ │ │ │ │A:在路上了。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B:好。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100/7/7/19:05:23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A)受話(B)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 │ │ │ │A:喂,要到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警一卷第290頁) │ │ │ ├─┼───┼────┼───┼────────┼────────────┼────┼────────┤ │13│方貴棋│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9日14時 │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44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7/9/11:29:44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妹仔,我芒果。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我知道,剛睡起來整理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一下就過去了。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B:好。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 │ │ │ │棋,並依約由許嘉│100/7/9/14:44:03 │ │之。 │ │13│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A)受話(B)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A:喂。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B:妹仔。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貴棋。 │A:到了。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B:好。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警一卷第290頁) │ │號5、7、16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14│方貴棋│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1,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12日14時│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方貴棋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1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方│100/7/12/13:13:07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訴│ │ │ │貴棋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0│B:妹仔,芒果啊,你有辦 │ │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 法過來嗎?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A:好,等一下過去。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方貴│B:喂。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14│ │ │ │棋,並依約由許嘉│A:好,等一下轉過去你那 │ │之。 │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 裡。 │ │ │ │ │ │ │ │市鳳山區方貴棋住│B:我們說真的,可以馬上 │ │ │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方│ 過來嗎? │ ├────────┤ │ │ │ │ │貴棋。 │A:沒辦法剛起來。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 │B:喔,大概什麼時候?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A:差不多半小時。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 │B:好,拜託一下。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A:好。 │ │號5、7、16所示之│ │ │ │ │ │ │100/7/12/14:01:07 │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A)受話(B)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A:喂,哥啊,我們現在過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 │ │ │ │ │ 去。 │ │嘉惠連帶沒收之。│ │ │ │ │ │ │B:好,少年兄麻煩一下。 │ │ │ │ │ │ │ │ │A:好。 │ │ │ │ │ │ │ │ │(警一卷第290、291頁) │ │ │ ├─┼───┼────┼───┼────────┼────────────┼────┼────────┤ │15│許滄榕│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號(A) │1,5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13日8時 │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許滄榕0000000000號(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40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許│100/06/13/07:58:20 │ │處有期徒刑捌年叁│ │訴│ │ │ │滄榕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10、16 │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5│B:喂,一筒。 │ │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嘿,怎樣。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B:要15啊。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許滄│A:過來啊。 │ │仟伍佰元應與陳文│ │15│ │ │ │榕,並依約由許嘉│B:哪裡? │ │信連帶沒收,如全│ │︶│ │ │ │惠及陳文信在高雄│A:麗登。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市鳳山區○○○路│B:在哪裡? │ │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五甲隧道附近之某│ │ │連帶抵償之。 │ │ │ │ │ │汽車旅館附近交付│A:高速公路旁這間五甲 │ ├────────┤ │ │ │ │ │毒品予許滄榕。 │B:喔,你說五甲隧道那間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 │ 喔。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100/06/13/08:40:40 │ │徒刑拾伍年拾月,│ │ │ │ │ │ │(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A:喂。 │ │號5、10、16所示 │ │ │ │ │ │ │B:妹阿我在外面了。 │ │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A:喔,好啊。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 │ │ │ │ │B:馬上出來。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A:好啊,多少? │ │佰元應與許嘉惠連│ │ │ │ │ │ │B:15。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A:喔。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院二卷第218頁)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16│許滄榕│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號(A) │1,5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14日13時│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許滄榕0000000000號(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35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許│100/06/14/12:10:24 │ │處有期徒刑捌年叁│ │訴│ │ │ │滄榕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5、10、16 │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15│B:睡起來了嗎? │ │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怎樣?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編│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B:要找你啊。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號│ │ │ │毒品海洛因予許滄│A:喔。 │ │仟伍佰元應與陳文│ │16│ │ │ │榕,並依約由許嘉│B:15一樣啊。 │ │信連帶沒收,如全│ │︶│ │ │ │惠及陳文信在許滄│A:什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榕高雄市前鎮區住│B:15男的。 │ │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處附近交付毒品予│A:等一下我過去。 │ │連帶抵償之。 │ │ │ │ │ │許滄榕。 │B:喂。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你要過來? │ ├────────┤ │ │ │ │ │ │A:嘿。 │ │陳文信共同販賣第│ │ │ │ │ │ │B:好啦,我在家等。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100/06/14/12:51:10 │ │徒刑拾伍年拾月,│ │ │ │ │ │ │(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 │ │ │ │ │A:我一點到不要再打了 │ │號5、10、16所示 │ │ │ │ │ │ │B:好。 │ │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100/06/14/13:35:15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 │ │ │ │ │(A)受話(B)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A:到了出來。 │ │佰元應與許嘉惠連│ │ │ │ │ │ │B:我在外面。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A:電話不要打成這樣好。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院二卷第218頁)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17│許滄榕│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以門號09│許嘉惠0000000000號(A) │2,000元 │許嘉惠販賣第一級│ │︵│ │23日13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許滄榕0000000000號(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17分許 │ │話,與許滄榕持用│100/06/23/12:15:33 │ │期徒刑捌年肆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號5、10、16所示 │ │附│ │ │ │約定以2000元之對│B:妹阿。 │ │之物均沒收;扣案│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嘿。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一筒。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號│ │ │ │因予許滄榕,並依│A:嘿,怎樣。 │ │沒收之。 │ │17│ │ │ │約由許嘉惠在高雄│B:阿有空嗎? │ │ │ │︶│ │ │ │市五甲地區馬祖港│A:有。 │ │ │ │ │ │ │ │橋附近交付毒品予│B:阿要20。 │ │ │ │ │ │ │ │許滄榕。 │A:好啊,你過來五甲好。 │ │ │ │ │ │ │ │ │B:五甲。 │ │ │ │ │ │ │ │ │A:公寓下面。 │ │ │ │ │ │ │ │ │B:公寓下面你多久會到 │ │ │ │ │ │ │ │ │A:十分鐘再過去。 │ │ │ │ │ │ │ │ │B:十分鐘再過去喔。 │ │ │ │ │ │ │ │ │A:嘿。 │ │ │ │ │ │ │ │ │B:好。 │ │ │ │ │ │ │ │ │100/06/23/13:17:02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A:你在那邊等一下。 │ │ │ │ │ │ │ │ │B:好。 │ │ │ │ │ │ │ │ │(院二卷第218、219頁) │ │ │ ├─┼───┼────┼───┼────────┼────────────┼────┼────────┤ │18│許滄榕│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以門號09│許嘉惠0000000000號(A) │1,000元 │許嘉惠販賣第一級│ │︵│ │26日23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許滄榕0000000000號(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13分許 │ │話,與許滄榕持用│100/06/26/22:43:11 │ │期徒刑捌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號5、10、16所示 │ │附│ │ │ │約定以1000元之對│B:妹阿,你到了嗎? │ │之物均沒收;扣案│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嘿,怎樣。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現在有空嗎?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因予許滄榕,並依│A:怎樣你說。 │ │沒收之。 │ │18│ │ │ │約由許嘉惠在高雄│B:一張。 │ │ │ │︶│ │ │ │市新隆國中旁交付│A:好啊,你在你們那邊國 │ │ │ │ │ │ │ │毒品予許滄榕。 │ 門口等我,現在在下雨 │ │ │ │ │ │ │ │ │ 。 │ │ │ │ │ │ │ │ │B:對啊,我現在在廟口等 │ │ │ │ │ │ │ │ │ 。 │ │ │ │ │ │ │ │ │A:好啊,十分鐘。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100/06/26/23:02:55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怎樣。 │ │ │ │ │ │ │ │ │B:我在廟口。 │ │ │ │ │ │ │ │ │A:好啦,到了啦。 │ │ │ │ │ │ │ │ │100/06/26/23:13:13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姐啊。 │ │ │ │ │ │ │ │ │A:你到新隆國中門口。 │ │ │ │ │ │ │ │ │B:現在喔。 │ │ │ │ │ │ │ │ │A:嘿,快一點。 │ │ │ │ │ │ │ │ │(院二卷第219頁) │ │ │ ├─┼───┼────┼───┼────────┼────────────┼────┼────────┤ │19│許滄榕│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以門號09│許嘉惠0000000000號(A) │2,000元 │許嘉惠販賣第一級│ │︵│ │27日13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許滄榕0000000000號(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33分許 │ │話,與許滄榕持用│100/06/27/11:52:23 │ │期徒刑捌年肆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號5、10、16所示 │ │附│ │ │ │約定以2000元之對│B:妹啊,一筒。 │ │之物均沒收;扣案│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怎樣。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一啊。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號│ │ │ │因予許滄榕,並依│A:好啊,在家等我,等一 │ │沒收之。 │ │19│ │ │ │約由許嘉惠在高雄│ 就過去了。 │ │ │ │︶│ │ │ │市新隆國中旁交付│B:在家等。 │ │ │ │ │ │ │ │毒品予許滄榕。 │A:嘿,半小時。 │ │ │ │ │ │ │ │ │B:好。 │ │ │ │ │ │ │ │ │100/06/27/12:33:22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在路上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100/06/27/13:21:58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姐阿。 │ │ │ │ │ │ │ │ │A:你5分鐘到--賢國中啊。│ │ │ │ │ │ │ │ │B:5分鐘喔。 │ │ │ │ │ │ │ │ │A:嘿樣門口。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100/06/27/13:33:33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到了啊。 │ │ │ │ │ │ │ │ │B:你不是5分鐘。 │ │ │ │ │ │ │ │ │A:阿是都不會看一下旁邊 │ │ │ │ │ │ │ │ │ 。 │ │ │ │ │ │ │ │ │(院二卷第219、220頁) │ │ │ ├─┼───┼────┼───┼────────┼────────────┼────┼────────┤ │20│許滄榕│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以門號09│許嘉惠0000000000號(A) │1,000元 │許嘉惠販賣第一級│ │︵│ │27日20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許滄榕0000000000號(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30分許 │ │話,與許滄榕持用│100/06/27/19:18:08 │ │期徒刑捌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號5、10、16所示 │ │附│ │ │ │約定以1000元之對│B:喂,一筒1啊。 │ │之物均沒收;扣案│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好啦,十分鐘國中那裡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國中那裡。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因予許滄榕,並依│A:嘿。 │ │沒收之。 │ │20│ │ │ │約由許嘉惠在許滄│B:阿姐阿,拜託一下,下 │ │ │ │︶│ │ │ │榕高雄市前鎮區住│ 廟口好不好。 │ │ │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許│A:沒辦法。 │ │ │ │ │ │ │ │滄榕。 │B:好啦。 │ │ │ │ │ │ │ │ │100/06/27/19:44:33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 │ │ │ │ │ │ │ │ │A:我到打給你再出來。 │ │ │ │ │ │ │ │ │B:我現在在這裡,你說十 │ │ │ │ │ │ │ │ │ 鐘,現在20分了。 │ │ │ │ │ │ │ │ │A:我到打給你再出來,現 │ │ │ │ │ │ │ │ │ 下大雨。 │ │ │ │ │ │ │ │ │B:我在廟口等你好了。 │ │ │ │ │ │ │ │ │A:我說我打給你再出來啊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100/06/27/19:55:29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哥哥我過去找你。 │ │ │ │ │ │ │ │ │A:我到再打給你啦。 │ │ │ │ │ │ │ │ │B:到再打給我喔。 │ │ │ │ │ │ │ │ │A:一直催我們也是在等別 │ │ │ │ │ │ │ │ │ 啊,你聽懂嗎。 │ │ │ │ │ │ │ │ │B:喔按吶好啦。 │ │ │ │ │ │ │ │ │A:等這個處理就轉過去。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院二卷第220頁) │ │ │ ├─┼───┼────┼───┼────────┼────────────┼────┼────────┤ │21│許滄榕│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以門號09│許嘉惠0000000000號(A) │3,000元 │許嘉惠販賣第一級│ │︵│ │1日20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許滄榕0000000000號(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39分許 │ │話,與許滄榕持用│100/07/01/19:22:59 │ │期徒刑捌年陸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號5、10、16所示 │ │附│ │ │ │約定以3000元之對│B:妹阿有空嗎。 │ │之物均沒收;扣案│ │表│ │ │ │價,販賣1/8錢之 │A:你說阿。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B:81啊。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號│ │ │ │予許滄榕,並依約│A:喔好啊。 │ │沒收之。 │ │21│ │ │ │由許嘉惠在高雄市│B:我現在怎樣。 │ │ │ │︶│ │ │ │前鎮區第五公園附│A:廟口啊,我十幾分就到 │ │ │ │ │ │ │ │近之某廟宇旁交付│ 。 │ │ │ │ │ │ │ │毒品予許滄榕。 │B:好。 │ │ │ │ │ │ │ │ │100/07/01/19:47:10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要到了嗎? │ │ │ │ │ │ │ │ │A:我不說十幾分嗎。 │ │ │ │ │ │ │ │ │B:對啊。 │ │ │ │ │ │ │ │ │A:還沒啊。 │ │ │ │ │ │ │ │ │100/07/01/20:19:52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到了嗎。 │ │ │ │ │ │ │ │ │A:有啊,在半路。 │ │ │ │ │ │ │ │ │B:好啊,到打給我。 │ │ │ │ │ │ │ │ │A:好。 │ │ │ │ │ │ │ │ │(院二卷第221頁) │ │ │ ├─┼───┼────┼───┼────────┼────────────┼────┼────────┤ │22│許滄榕│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以門號09│許嘉惠0000000000號(A) │1,000元 │許嘉惠販賣第一級│ │︵│ │11日16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許滄榕0000000000號(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14分許 │ │話,與許滄榕持用│100/07/11/13:45:40 │ │期徒刑捌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號5、10、16所示 │ │附│ │ │ │約定以1000元之對│B:你們睡醒了。 │ │之物均沒收;扣案│ │表│ │ │ │價,販賣予許滄榕│A:怎樣。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 │,並依約由許嘉惠│B:我等一下打給你,我朋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 │ │在許滄榕高雄市前│ 要的。 │ │沒收之。 │ │22│ │ │ │鎮區住處外交付毒│A:好啦,我們先忙。 │ │ │ │︶│ │ │ │品予許滄榕。 │100/07/11/13:48:15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妹阿。 │ │ │ │ │ │ │ │ │A:嘿,怎樣。 │ │ │ │ │ │ │ │ │B:要1張。 │ │ │ │ │ │ │ │ │A:好啊,等一下過去。 │ │ │ │ │ │ │ │ │B:差不多多久時間,我朋 │ │ │ │ │ │ │ │ │ 在這裡等。 │ │ │ │ │ │ │ │ │A:半小時。 │ │ │ │ │ │ │ │ │B:好。 │ │ │ │ │ │ │ │ │100/07/11/14:19:07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妹阿剩05而已,先跟你 │ │ │ │ │ │ │ │ │ 一下。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 │ │ │ │ │ │ │ │ │100/07/11/14:22:45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又改1了,因為朋友│ │ │ │ │ │ │ │ │ 又來了。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100/07/11/14:32:06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B:喂,到了是嗎。 │ │ │ │ │ │ │ │ │100/07/11/14:44:18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到了沒? │ │ │ │ │ │ │ │ │A:要到了啊,不是說到了 │ │ │ │ │ │ │ │ │ 打給你,你怎麼一直打 │ │ │ │ │ │ │ │ │ 。 │ │ │ │ │ │ │ │ │B:不是啊,朋友。 │ │ │ │ │ │ │ │ │A:就說半小時不能等就不 │ │ │ │ │ │ │ │ │ 等嗎。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馬上就到了啦。 │ │ │ │ │ │ │ │ │100/07/11/15:14:56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妹啊。 │ │ │ │ │ │ │ │ │A:怎樣啊。 │ │ │ │ │ │ │ │ │B:一小時了吶。 │ │ │ │ │ │ │ │ │A:到了啊很會催。 │ │ │ │ │ │ │ │ │B:到了喔。 │ │ │ │ │ │ │ │ │A:拿最少最會催的就是你 │ │ │ │ │ │ │ │ │B:哈哈哈不要。 │ │ │ │ │ │ │ │ │(院二卷第221、222頁) │ │ │ │ │ │ │ │ │ │ │ │ ├─┼───┼────┼───┼────────┼────────────┼────┼────────┤ │23│許滄榕│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以門號09│許嘉惠0000000000號(A) │1,100元 │許嘉惠販賣第一級│ │︵│ │11日19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許滄榕0000000000號(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52分許 │ │話,與許滄榕持用│100/07/11/19:32:53 │ │期徒刑捌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㈢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號5、10、16所示 │ │附│ │ │ │約定以1100元之對│B:妹阿。 │ │之物均沒收;扣案│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怎樣。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有空閒嗎。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號│ │ │ │因予許滄榕,並依│A:怎樣你說。 │ │佰元沒收之。 │ │23│ │ │ │約由許嘉惠在許滄│B:要11樓。 │ │ │ │︶│ │ │ │榕高雄市前鎮區住│A:喔好啊。 │ │ │ │ │ │ │ │處外交付毒品予許│B:多久會到。 │ │ │ │ │ │ │ │滄榕。 │A:差不15分會到,15分啊 │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院二卷第222頁) │ │ │ │ │ │ │ │ │ │ │ │ ├─┼───┼────┼───┼────────┼────────────┼────┼────────┤ │24│劉永安│100年6月│許嘉惠│由許嘉惠及陳文信│許嘉惠0000000000(A) │3,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22日18時│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劉永安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23分許 │(未據│號行動電話,與劉│100/6/22/16:31:26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訴│ │ │起訴)│永安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怎樣。 │ │㈢編號5、7、16所│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30│B:麻煩一下81。 │ │示之物均沒收;未│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喔,好,一樣那裡嗎?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編│ │ │ │1/8錢之第一級毒 │B:喂,阿涼的拿一張給我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號│ │ │ │品海洛因予劉永安│ 吶。 │ │元應與陳文信連帶│ │24│ │ │ │,並依約由許嘉惠│A:喔,好。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B:會很久嗎?人家在等吶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甲南河街上某大樓│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樓下交付毒品予劉│A:不會。 │ │償之。 │ │ │ │ │ │永安。 │B:阿達啦這裡。 │ │ │ │ │ │ │ │ │100/6/22/17:13:13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還沒來? │ │ │ │ │ │ │ │ │A:在半路。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100/6/22/17:13:15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半路了啦,馬上到 │ │ │ │ │ │ │ │ │ 。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100/6/22/17:47:03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我到打給你再出來 │ │ │ │ │ │ │ │ │ 。 │ │ │ │ │ │ │ │ │B:喔,好啊,我在這裡等 │ │ │ │ │ │ │ │ │ 就好了,人家在這裡等 │ │ │ │ │ │ │ │ │ 。 │ │ │ │ │ │ │ │ │A:喔,好啊。 │ │ │ │ │ │ │ │ │100/6/22/18:22:59 │ │ │ │ │ │ │ │ │(A)發話(B) │ │ │ │ │ │ │ │ │B:喂。 │ │ │ │ │ │ │ │ │A:到了。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警一卷第229頁) │ │ │ ├─┼───┼────┼───┼────────┼────────────┼────┼────────┤ │25│莊美鳳│100年7月│許嘉惠│由許嘉惠與陳文信│陳文信0000000000(A) │3,000元 │許嘉惠共同販賣第│ │︵│ │7日22時 │陳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莊美鳳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34分許 │(未據│號行動電話,與莊│100/7/7/22:04:08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訴│ │ │起訴)│美鳳持用之門號09│(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㈢編號1、2、6、 │ │附│ │ │ │話聯絡,約定以30│B:賣飯這裡嗎? │ │15所示之第一級毒│ │表│ │ │ │00元之對價,販賣│A:你到了嗎? │ │品海洛因(含包裝│ │編│ │ │ │1/8錢之第一級毒 │B:嘿。 │ │袋10只)沒收銷燬│ │號│ │ │ │品海洛因予莊美鳳│A:你等我一下。 │ │之。扣案如附表四│ │25│ │ │ │,並依約由許嘉惠│B:好。 │ │㈢編號5、7、16所│ │︶│ │ │ │在高雄市○○路與│(警一卷第262頁) │ │示之物均沒收;扣│ │ │ │ │ │光華路口交付毒品│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 │ │ │ │予莊美鳳。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與陳文信連帶沒收│ │ │ │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行為人│交易過程、地點、│相關通聯譯文 │販毒所得│主文 │ │號│ │ │ │及價格 │ │ │ │ ├─┼───┼────┼───┼────────┼────────────┼────┼────────┤ │1 │謝漢清│100年6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共同販賣第│ │︵│ │9日21時 │陳鴻基│00000000號行動電│謝漢清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47分許 │ │話,與謝漢清持用│100/6/9/21:38:02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㈡編號9所示之物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阿華。 │ │沒收;未扣案之共│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嘿。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我漢章,你那裡怎樣。 │ │臺幣伍佰元應與陳│ │號│ │ │ │因予謝漢清,並依│A:怎樣? │ │鴻基連帶沒收,如│ │26│ │ │ │約由陳鴻基在高雄│B:你那裡有嗎?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市○○區○○路上│A:有啊。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某民宅附近交付毒│B:有,你在哪裡?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品予謝漢清。 │A:等一下我叫..拿過去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B:拿去哪裡,我在武營路 │ │ │ │ │ │ │ │ │ 這裡吶。 │ │ │ │ │ │ │ │ │A:澎仔那裡,他等一下要 │ │ │ │ │ │ │ │ │ 往那裡過去,簡仔也要 │ │ │ │ │ │ │ │ │ 啊。 │ │ │ │ │ │ │ │ │B:我現在沒在那裡吶。 │ │ │ │ │ │ │ │ │A:對啊,這裡你要怎樣來 │ │ │ │ │ │ │ │ │ 。 │ │ │ │ │ │ │ │ │B:你要多久? │ ├────────┤ │ │ │ │ │ │A:我在市內。 │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 │ │ │ │ │ │B:你要多久?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A:我沒有要過去啊。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B:阿。 │ │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A:你過去那裡拿啊。 │ │㈡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 │B:對啊,我多久過去。 │ │沒收;未扣案之共│ │ │ │ │ │ │A:你現在過去澎仔那裡。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B:對啊。 │ │臺幣伍佰元應與林│ │ │ │ │ │ │A:他馬上到。 │ │松華連帶沒收,如│ │ │ │ │ │ │B:他認得出來我嗎?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A:會啊,我會跟他說跟簡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仔一起,我會跟休說。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B:這樣喔。 │ │ │ │ │ │ │ │ │A:這樣哈。 │ │ │ │ │ │ │ │ │B:好。 │ │ │ │ │ │ │ │ │100/6/9/21:47:54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A:他馬上到。 │ │ │ │ │ │ │ │ │(警一卷第315頁) │ │ │ ├─┼───┼────┼───┼────────┼────────────┼────┼────────┤ │2 │謝漢清│100年6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販賣第一級│ │︵│ │10日0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謝漢清0000000000(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19分許 │ │話,與謝漢清持用│100/6/10/00:09:28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㈡│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編號9所示之物沒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你回來了嗎? │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誰?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章仔。 │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因予謝漢清,並依│A:回來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27│ │ │ │約由林松華在高雄│B:有比較好的嗎? │ │,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市前鎮夜市附近交│A:喔,你來。 │ │之。 │ │ │ │ │ │付毒品予謝漢清。│B:我還要過去武營路你知 │ │ │ │ │ │ │ │ │ 道嗎? │ │ │ │ │ │ │ │ │A:我不知道,我不過去。 │ │ │ │ │ │ │ │ │B:這樣喔,你在哪裡? │ │ │ │ │ │ │ │ │A:我在前鎮。 │ │ │ │ │ │ │ │ │B:前鎮哪裡? │ │ │ │ │ │ │ │ │A:加油站這裡。 │ │ │ │ │ │ │ │ │B:喔,我到打給你。 │ │ │ │ │ │ │ │ │A:喔。 │ │ │ │ │ │ │ │ │100/6/10/00:19:10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我要到了。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警一卷第315頁) │ │ │ ├─┼───┼────┼───┼────────┼────────────┼────┼────────┤ │3 │謝漢清│100年6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共同販賣第│ │︵│ │11日13時│楊水成│00000000號行動電│謝漢清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36分 │ │話,與謝漢清持用│100/6/11/13:28:28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貳月,扣案如附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誰? │ │四㈡編號9所示之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漢清啊。 │ │物沒收;未扣案之│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你要過來啊。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我沒地方可以那個吶, │ │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號│ │ │ │因予謝漢清,並依│ 你那裡有地方可以嗎? │ │楊水成連帶沒收,│ │28│ │ │ │約由楊水成在高雄│A:沒啦,你拿一拿回去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市前鎮夜市附近交│ 就好了。 │ │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付毒品予謝漢清。│B:阿好的嗎?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A:嘿那。 │ │ │ │ │ │ │ │ │B:一樣那裡? │ │ │ │ │ │ │ │ │A:嘿。 │ │ │ │ │ │ │ │ │100/6/11/13:29:58 │ ├────────┤ │ │ │ │ │ │(A)發話(B) │ │楊水成共同販賣第│ │ │ │ │ │ │B:喂。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A:我叫我表孩拿出去給你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水龜。 │ │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B:什麼水龜? │ │㈡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 │A:我表哥啊,我叫他拿出 │ │沒收;未扣案之共│ │ │ │ │ │ │ 去給你啊。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B:阿在哪裡? │ │臺幣伍佰元應與林│ │ │ │ │ │ │A:一樣那裡。 │ │松華連帶沒收,如│ │ │ │ │ │ │100/6/11/13:36:08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A)受話(B)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A:喂。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B:到了。 │ │ │ │ │ │ │ │ │A:我也到了。 │ │ │ │ │ │ │ │ │(警一卷第316頁) │ │ │ ├─┼───┼────┼───┼────────┼────────────┼────┼────────┤ │4 │謝漢清│100年6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販賣第一級│ │︵│ │28日10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謝漢清0000000000(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17分許 │ │話,與謝漢清持用│100/6/28/10:08:47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㈡│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編號9所示之物沒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我馬上到,我漢清啊。 │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我在家。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要到哪裡? │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因予謝漢清,並依│A:跟那天一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29│ │ │ │約由林松華在高雄│B:你說哪裡? │ │,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市前鎮夜市附近交│A:昨天你來那裡前鎮啊。 │ │之。 │ │︶│ │ │ │付毒品予謝漢清。│B:喔好。 │ │ │ │ │ │ │ │ │100/6/28/10:17:09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到了。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 │B:那裡啊。 │ │ │ │ │ │ │ │ │(警一卷第316、317頁) │ │ │ ├─┼───┼────┼───┼────────┼────────────┼────┼────────┤ │5 │謝漢清│100年6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販賣第一級│ │︵│ │29日8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謝漢清0000000000(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59分許 │ │話,與謝漢清持用│100/6/29/08:51:52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㈡│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編號9所示之物沒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喂,你在哪裡,漢清。 │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一樣。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喔好。 │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因予謝漢清,並依│100/6/29/08:59:35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30│ │ │ │約由林松華在高雄│(A)受話(B) │ │,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市前鎮夜市附近交│A:喂。 │ │之。 │ │ │ │ │ │付毒品予謝漢清。│B:喂,我到了。 │ │ │ │ │ │ │ │ │A:我在這裡。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警一卷第317頁) │ │ │ ├─┼───┼────┼───┼────────┼────────────┼────┼────────┤ │6 │謝漢清│100年6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販賣第一級│ │︵│ │30日9時3│ │00000000號行動電│謝漢清0000000000(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分許 │ │話,與謝漢清持用│100/6/30/08:53:43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㈡│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編號9所示之物沒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喂,你在哪裡? │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一樣啊。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我漢清啊,我過去。 │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因予謝漢清,並依│A:好。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31│ │ │ │約由林松華在高雄│(警一卷第317頁) │ │,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市前鎮夜市附近交│ │ │之。 │ │ │ │ │ │付毒品予謝漢清。│ │ │ │ ├─┼───┼────┼───┼────────┼────────────┼────┼────────┤ │7 │謝漢清│100年7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共同販賣第│ │︵│ │1日9時9 │陳鴻基│00000000號行動電│謝漢清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分許 │ │話,與謝漢清持用│100/7/1/08:59:57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誰? │ │㈡編號9所示之物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喔,漢清。 │ │沒收;未扣案之共│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我現在沒辦法你給那個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臺幣伍佰元應與陳│ │號│ │ │ │因予謝漢清,並依│B:誰? │ │鴻基連帶沒收,如│ │32│ │ │ │約由陳鴻基在高雄│A:那個09你抄一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市○○區○○街上│B:嘿。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某處附近交付毒品│A:09760。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予謝漢清。 │B:嗯。 │ ├────────┤ │ │ │ │ │ │A:03886。 │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 │ │ │ │ │ │B:03886。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A:嘿。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B:一樣說你嗎? │ │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A:跟他說沒用啊,你跟他 │ │㈡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 │ 說你要什麼他就會用給 │ │沒收;未扣案之共│ │ │ │ │ │ │ 你了。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B:09760。 │ │臺幣伍佰元應與林│ │ │ │ │ │ │A:0000000000。 │ │松華連帶沒收,如│ │ │ │ │ │ │B:喔好。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警一卷第318頁)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8 │黃子彰│100年6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2,000元 │林松華共同販賣第│ │︵│ │26日20時│楊水成│00000000號行動電│黃子彰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51分許 │ │話,與黃子彰持用│100/6/26/20:41:34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陸月,扣案如附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四㈡編號9所示之 │ │附│ │ │ │約定以2000元之對│B:嘿,我要來那裡吃涼的 │ │物沒收;未扣案之│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A:我下來這裡了。 │ │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號│ │ │ │因予黃子彰,並依│B:好,我馬上到。 │ │楊水成連帶沒收,│ │33│ │ │ │約由楊水成在高雄│A:好。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市前鎮夜市旁交付│(警一卷第392頁) │ │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毒品予黃子彰。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楊水成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㈡編│ │ │ │ │ │ │ │ │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應與林松華│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9 │黃子彰│100年6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2,000元 │林松華共同販賣第│ │︵│ │29日1時9│楊水成│00000000號行動電│黃子彰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分許 │ │話,與黃子彰持用│100/6/29/01:04:02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陸月,扣案如附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四㈡編號9所示之 │ │附│ │ │ │約定以2000元之對│B:喂,水龜。 │ │物沒收;未扣案之│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你等一下,喂。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還沒睡喔。 │ │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號│ │ │ │因予黃子彰,並依│A:還沒。 │ │楊水成連帶沒收,│ │34│ │ │ │約由楊水成在高雄│B:來喝涼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市前鎮夜市旁交付│A:喔好啊。 │ │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毒品予黃子彰。 │B:剛才阿華聽的嗎?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A:嘿。 │ ├────────┤ │ │ │ │ │ │B:你跟他說那個拿下來。 │ │楊水成共同販賣第│ │ │ │ │ │ │A:喔好。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B:來吃蓮子湯啊,說那個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用2仟的。 │ │扣案如附表四㈡編│ │ │ │ │ │ │A:喔。 │ │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100/6/29/01:09:59 │ │;未扣案之共同販│ │ │ │ │ │ │(A)受話(B)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A:喂。 │ │貳仟元應與林松華│ │ │ │ │ │ │B:你還沒下來喔。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A:馬上下去。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警一卷第390頁)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10│黃子彰│100年6月│楊水成│由楊水成以門號09│楊水成0000000000(A) │2,000元 │楊水成共同販賣第│ │︵│ │30日21時│林松華│00000000號行動電│黃子彰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6分許 │(未據│話,與黃子彰持用│100/6/30/20:44:15 │ │處有期徒刑捌年,│ │訴│ │ │起訴)│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㈡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號9所示之物沒收 │ │附│ │ │ │約定以2000元之對│B:水龜。 │ │;未扣案之共同販│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嘿。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閒聊.. │ │貳仟元應與林松華│ │號│ │ │ │因予黃子彰,並依│B:阿華有在家嗎? │ │連帶沒收,如全部│ │35│ │ │ │約由楊水成在高雄│A: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市前鎮夜市旁交付│B:好,我現在過去吃冰。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毒品予黃子彰。 │A:好。 │ │帶抵償之。 │ │ │ │ │ │ │100/6/30/21:06:41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我在這裡賣蓮子湯啊。 │ │ │ │ │ │ │ │ │A:我剛才過去沒看到你。 │ │ │ │ │ │ │ │ │B:我剛到。 │ │ │ │ │ │ │ │ │A:喔。 │ │ │ │ │ │ │ │ │B:你叫阿華用一個2仟的下│ │ │ │ │ │ │ │ │ 來。 │ │ │ │ │ │ │ │ │(警一卷第392頁) │ │ │ ├─┼───┼────┼───┼────────┼────────────┼────┼────────┤ │11│黃子彰│100年7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2,000元 │林松華共同販賣第│ │︵│ │12日1時 │楊水成│00000000號行動電│黃子彰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11分許 │ │話,與黃子彰持用│100/7/12/01:01:21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陸月,扣案如附表│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四㈠編號3所示之 │ │附│ │ │ │約定以2000元之對│B:在家嗎? │ │物沒收;未扣案之│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阿。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我在這裡。 │ │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號│ │ │ │因予黃子彰,並依│A:我在家啊。 │ │楊水成連帶沒收,│ │36│ │ │ │約由楊水成在高雄│B:阿我走進去。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市前鎮夜市旁交付│A:嗯。 │ │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毒品予黃子彰。 │B:我進去還是你出來?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A:喔。 │ ├────────┤ │ │ │ │ │ │B:你出來,我在賣涼的地 │ │楊水成共同販賣第│ │ │ │ │ │ │ 方等你。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A:喔。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警一卷第390頁) │ │扣案如附表四㈠編│ │ │ │ │ │ │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應與林松華│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分、14時22分、14時32分 │ │12│段淑芬│100年6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900元 │林松華共同販賣第│ │︵│ │24日3時 │楊水成│00000000號行動電│段淑芬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37分許 │ │話,與段淑芬撥打│100/6/24/03:22:36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訴│ │ │ │之公用電話聯絡,│(A)受話(B) │ │肆月,扣案如附表│ │書│ │ │ │約定以900元之對 │A:喂。 │ │四㈠編號3所示之 │ │附│ │ │ │價,販賣數量不詳│B:華哥喔(男子阿達)。 │ │物沒收;未扣案之│ │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A:下去了。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編│ │ │ │因予段淑芬,並依│B:阿芬吶,可以過去找你 │ │新臺幣玖佰元應與│ │號│ │ │ │約由楊水成在高雄│ 嗎? │ │楊水成連帶沒收,│ │37│ │ │ │市前鎮夜市旁交付│A:過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毒品予段淑芬。 │B:我過去,阿華哥我這次 │ │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9佰沒關係吧。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A:好啊。 │ ├────────┤ │ │ │ │ │ │(警一卷第402頁) │ │楊水成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㈠編號3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共│ │ │ │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玖佰元應與林│ │ │ │ │ │ │ │ │松華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13│段淑芬│100年6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販賣第一級│ │︵│ │30日3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段淑芬0000000000(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27分許 │ │話,與段淑芬持用│100/6/29/17:46:36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㈠│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華哥。 │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誰?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我阿芬那。 │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因予段淑芬,並依│A:嘿。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38│ │ │ │約由林松華在高雄│B:你那邊有81的嗎? │ │,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市前鎮夜市旁交付│A:我沒有,別人有。 │ │之。 │ │ │ │ │ │毒品予段淑芬。 │B:喔,還要問喔,你那裡 │ │ │ │ │ │ │ │ │ 沒有81的喔。 │ │ │ │ │ │ │ │ │A:我沒有。 │ │ │ │ │ │ │ │ │B:你知道誰? │ │ │ │ │ │ │ │ │A:我81的你們不合啊。 │ │ │ │ │ │ │ │ │B:嗯。 │ │ │ │ │ │ │ │ │A:我81的拿就那個了,變 │ │ │ │ │ │ │ │ │ 要賺你們就不合了。 │ │ │ │ │ │ │ │ │B:不然你81的開多少? │ │ │ │ │ │ │ │ │A:4仟。 │ │ │ │ │ │ │ │ │B:81吶,怎麼開到這樣。 │ │ │ │ │ │ │ │ │A:你們不讓我賺,我怎麼 │ │ │ │ │ │ │ │ │ 要是不是這樣。 │ │ │ │ │ │ │ │ │B:你說幾仟? │ │ │ │ │ │ │ │ │A:4仟。 │ │ │ │ │ │ │ │ │B:你沒有比較那個喔。 │ │ │ │ │ │ │ │ │A:對啊,一定不合的嘛。 │ │ │ │ │ │ │ │ │B:你不算我35喔。 │ │ │ │ │ │ │ │ │A:沒辦法。 │ │ │ │ │ │ │ │ │B:阿。 │ │ │ │ │ │ │ │ │A:沒辦法。 │ │ │ │ │ │ │ │ │B:一定要算到那裡喔。 │ │ │ │ │ │ │ │ │A:嘿,不然跑白工。 │ │ │ │ │ │ │ │ │B:這樣喔,看能不能算我 │ │ │ │ │ │ │ │ │ 比較那個真的沒辦法。 │ │ │ │ │ │ │ │ │A:那我不就作呆子。 │ │ │ │ │ │ │ │ │B:不要這樣啊,我們認識 │ │ │ │ │ │ │ │ │ 那麼久了,我也是剛好 │ │ │ │ │ │ │ │ │ 不好,不然補你也沒關 │ │ │ │ │ │ │ │ │ 係。 │ │ │ │ │ │ │ │ │A:好啦,不要說這些了。 │ │ │ │ │ │ │ │ │B:阿我那個好了嗎?我晚 │ │ │ │ │ │ │ │ │ 上下班過去。 │ │ │ │ │ │ │ │ │A:好。 │ │ │ │ │ │ │ │ │100/6/30/03:20:10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華哥,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好嗎? │ │ │ │ │ │ │ │ │A:喔。 │ │ │ │ │ │ │ │ │B:抱歉我現在過去。 │ │ │ │ │ │ │ │ │100/6/30/03:27:45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哥仔我到了。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警一卷第403頁) │ │ │ ├─┼───┼────┼───┼────────┼────────────┼────┼────────┤ │14│段淑芬│100年7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1,000元 │林松華販賣第一級│ │︵│ │13日3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段淑芬00-0000000(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42分許 │ │話,與段淑芬撥打│100/7/13/03:27:19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訴│ │ │ │之公用電話聯絡,│(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㈡│ │書│ │ │ │約定以1000元之對│A:喂。 │ │編號9所示之物沒 │ │附│ │ │ │價,販賣數量不詳│B:我過去拿一張給你好嗎 │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編│ │ │ │因予段淑芬,並依│A:好。 │ │仟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約由林松華在高雄│B:喔好。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39│ │ │ │市前鎮夜市旁 │(警一卷第408頁) │ │,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5│謝俊民│100年5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販賣第一級│ │︵│ │31日5時7│ │00000000號行動電│謝俊民0000000000(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分許 │ │話,與謝俊民持用│100/5/31/04:57:19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㈠│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哥啊,我阿達。 │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嗯。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現在方便嗎?我過去找 │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因予謝俊民,並依│ 你。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40│ │ │ │約由林松華在高雄│A:好啊 │ │,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市前鎮加油站旁交│B:那個之前加油站那裡嗎 │ │之。 │ │ │ │ │ │付毒品予謝俊民。│ ? │ │ │ │ │ │ │ │ │A:嘿。 │ │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 │A:好。 │ │ │ │ │ │ │ │ │(警一卷第339頁) │ │ │ ├─┼───┼────┼───┼────────┼────────────┼────┼────────┤ │16│謝俊民│100年6月│陳鴻基│由陳鴻基以門號09│陳鴻基0000000000(A) │500元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 │︵│ │23日1時 │林松華│00000000號行動電│謝俊民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29分許 │(未據│話,與謝俊民持用│100/6/23/01:19:12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 │ │起訴)│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㈠編號3所示之物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枝哥有在嗎?我阿達。 │ │沒收;未扣案之共│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嘿。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你枝哥嗎? │ │臺幣伍佰元應與林│ │號│ │ │ │因予謝俊民後,陳│A:嘿。 │ │松華連帶沒收,如│ │41│ │ │ │鴻基即持林松華交│B:休息了嗎?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付之海洛因依約在│A:嘿。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高雄市前鎮加油站│B:喔,現在不方便了嗎?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旁交付毒品予謝俊│A:有啊,你過來。 │ │ │ │ │ │ │ │民。 │B:好,我要到打給你。 │ │ │ │ │ │ │ │ │A:好。 │ │ │ │ │ │ │ │ │(警一卷第339頁) │ │ │ ├─┼───┼────┼───┼────────┼────────────┼────┼────────┤ │17│謝俊民│100年6月│陳鴻基│由陳鴻基以門號09│陳鴻基0000000000(A) │500元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 │︵│ │24日3時 │林松華│00000000號行動電│謝俊民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21分許 │(未據│話,與謝俊民持用│100/6/24/03:11:30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 │ │起訴)│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月,扣案如附表四│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㈠編號1所示之第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喂。 │ │一級毒品海洛因(│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誰? │ │含包裝袋26只)沒│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請問枝哥仔在嗎? │ │收銷燬之;扣案如│ │號│ │ │ │因予謝俊民後,陳│A:有啊。 │ │附表四㈠編號3所 │ │42│ │ │ │鴻基即持林松華交│B:我阿達。 │ │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付之海洛因在高雄│A:過來啊。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 │ │ │ │市前鎮加油站旁交│B:休息了嗎?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付毒品予謝俊民。│A:過來啊。 │ │應與林松華連帶沒│ │ │ │ │ │ │B:我差不多十分鐘到。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A:好。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警一卷第339頁)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18│謝俊民│100年6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販賣第一級│ │︵│ │29日6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謝俊民0000000000(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15分許 │ │話,與謝俊民持用│100/6/29/06:07:39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㈠│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阿華接聽)。 │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附│ │ │ │約定以謝俊民持有│B:喂,竹哥喔,我阿達。 │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 │ │之手機抵償500元 │A:過來啊。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 │ │價金為對價,販賣│B:我要跟你說我拿一支手 │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機過去,明天再拿回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43│ │ │ │毒品海洛因予謝俊│ 好不好。 │ │,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民,並依約由林松│A:好啊。 │ │之。 │ │ │ │ │ │華指示某真實姓名│B:我現在過去明天就拿回 │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在高│ 來。 │ │ │ │ │ │ │ │雄市前鎮加油站旁│100/6/29/06:15:35 │ │ │ │ │ │ │ │交付毒品予謝俊民│(A)受話(B) │ │ │ │ │ │ │ │。 │A:喂(阿華接聽)。 │ │ │ │ │ │ │ │ │B:我在這裡。 │ │ │ │ │ │ │ │ │A:喔,他出去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警一卷第339頁) │ │ │ ├─┼───┼────┼───┼────────┼────────────┼────┼────────┤ │19│謝俊民│100年7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販賣第一級│ │︵│ │6日23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謝俊民0000000000(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34分許 │ │話,與謝俊民持用│100/7/6/23:31:06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㈠│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嗯。 │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竹哥有在嗎? │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等一下喂。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竹哥嗎? │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因予謝俊民,並依│A:你誰?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44│ │ │ │約由林松華在高雄│B:我阿達,休息了嗎?我 │ │,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市前鎮加油站旁交│ 3分鐘到。 │ │之。 │ │ │ │ │ │付毒品予謝俊民。│A:你要拿多少給我? │ │ │ │ │ │ │ │ │B:5啊。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 │ │ │ │ │ │ │ │ │(警一卷第339頁) │ │ │ ├─┼───┼────┼───┼────────┼────────────┼────┼────────┤ │20│謝俊民│100年7月│林松華│由林松華以門號09│林松華0000000000(A) │500元 │林松華販賣第一級│ │︵│ │10日22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謝俊民0000000000(B) │ │毒品,累犯,處有│ │起│ │41分許 │ │話,與謝俊民持用│100/7/10/22:33:24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A)受話(B) │ │,扣案如附表四㈠│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 │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附│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竹哥在嗎? │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你誰啊?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我阿達。 │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因予謝俊民,並依│A:過來啊。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45│ │ │ │約由林松華在高雄│B:我要跟你說身上剩那個 │ │,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市前鎮加油站旁交│ 能不能先差3。 │ │之。 │ │ │ │ │ │付毒品予謝俊民。│A:什麼時候給? │ │ │ │ │ │ │ │ │B:後天。 │ │ │ │ │ │ │ │ │A:好。 │ │ │ │ │ │ │ │ │B:阿我寄枝啊。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 │ │ │100/7/10/22:41:51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警一卷第339頁) │ │ │ └─┴───┴────┴───┴────────┴────────────┴────┴────────┘ 【附表三】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行為人│交易過程、地點、│相關通聯譯文 │販毒所得│主文 │ │號│ │ │ │及價格 │ │ │ │ ├─┼───┼────┼───┼────────┼────────────┼────┼────────┤ │1 │蔡振宏│100年6月│劉永安│由方貴祺將分裝好│劉永安0000000000(A) │500元 │劉永安共同販賣第│ │︵│ │12日14時│方貴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蔡振宏0000000000(B) │(尚積欠│一級毒品,累犯,│ │起│ │30分許 │ │因交予劉永安,再│100/6/11/09:09:11 │1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 │ │ │由劉永安以門號09│(A)發話(B) │ │月;未扣案之共同│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B:喂。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 │ │話,與蔡振宏持用│A:喂,要涼的要過來拿吶 │ │幣肆佰元應與方貴│ │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祺連帶沒收,如全│ │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B:我知道,我現在在工作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 │46│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喔。 │ │連帶抵償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我有需要打這支小青的 │ │ │ │ │ │ │ │因予蔡振宏,並依│ 電話給你。 │ │ │ │ │ │ │ │約由劉永安在高雄│A:嘿樣,我再留一支電話 │ │ │ │ │ │ │ │市○○區○○路上│ 給你,還有另外一支。 │ │ │ │ │ │ │ │某土地公廟旁交付│B:阿我現在沒筆,先打這 │ │ │ │ │ │ │ │毒品予蔡振宏。 │ 支。 │ │ │ │ │ │ │ │ │A:好。 │ │ │ │ │ │ │ │ │100/6/12/14:14:33 │ │ │ │ │ │ │ │ │(A)發話(B) │ │ │ │ │ │ │ │ │A:喂,要拿涼的嗎? │ │ │ │ │ │ │ │ │B:一直催。 │ ├────────┤ │ │ │ │ │ │A:剛開始沒什麼生意。 │ │方貴祺共同販賣第│ │ │ │ │ │ │B:身上不夠啦。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A:身上不夠最少4佰5。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B:4佰而已啊。 │ │拾月;未扣案之共│ │ │ │ │ │ │A:4佰你先那個啊,下次再│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那個了。 │ │臺幣肆佰元應與劉│ │ │ │ │ │ │B:阿。 │ │永安連帶沒收,如│ │ │ │ │ │ │A:那個我都要先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B:晚上我上晚班,明天才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A:明天才要拿給我是不是 │ │ │ │ │ │ │ │ │ 。 │ │ │ │ │ │ │ │ │B:嘿樣明天一定有的。 │ │ │ │ │ │ │ │ │A:全部2佰了吶。 │ │ │ │ │ │ │ │ │B:嘿樣。 │ │ │ │ │ │ │ │ │A:好啊。 │ │ │ │ │ │ │ │ │B:你一樣在昨天那裡? │ │ │ │ │ │ │ │ │A:嘿。 │ │ │ │ │ │ │ │ │(警一卷第441頁) │ │ │ ├─┼───┼────┼───┼────────┼────────────┼────┼────────┤ │2 │吳志億│100年6月│劉永安│由方貴祺將分裝好│劉永安0000000000(A) │500元 │劉永安共同販賣第│ │︵│ │24日7時 │方貴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吳志億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19分許 │(未據│因交予劉永安,再│100/6/24/06:59:15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 │ │起訴)│由劉永安以門號09│(A)受話(B) │ │月;未扣案之共同│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 │ │話,與吳志億持用│B:阿堯。 │ │幣伍佰元應與方貴│ │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A:誰? │ │祺連帶沒收,如全│ │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B:我阿弟啊。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A:嘿。 │ │時,以其等之財產│ │47│ │ │ │價,販賣數量不詳│B:你現在有地方拿涼的嗎 │ │抵償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予吳志億,並依│A:有啊。 │ │ │ │ │ │ │ │約由劉永安在高雄│B:你說馬上有還是怎樣。 │ │ │ │ │ │ │ │市○○區○○路上│A:嘿樣,你是誰啊。 │ │ │ │ │ │ │ │某土地公廟旁交付│B:我阿弟啊。 │ │ │ │ │ │ │ │毒品予吳志億。 │A:哪一個阿弟啊? │ │ │ │ │ │ │ │ │B:住在林森路這個。 │ │ │ │ │ │ │ │ │A:你夜市場掛眼鏡那個嗎 │ │ │ │ │ │ │ │ │ ? │ │ │ │ │ │ │ │ │B:嘿。 │ │ │ │ │ │ │ │ │A:有啊。 │ │ │ │ │ │ │ │ │B:你還要找人還是。 │ │ │ │ │ │ │ │ │A:不用啦,就不用你是。 │ │ │ │ │ │ │ │ │B:我要趕上班。 │ │ │ │ │ │ │ │ │A:不用你是來廟這裡。 │ │ │ │ │ │ │ │ │B:廟喔。 │ │ │ │ │ │ │ │ │A:你知道喔,裡面這裡小 │ │ │ │ │ │ │ │ │ 間廟這裡。 │ │ │ │ │ │ │ │ │B:你玩牌那裡嗎? │ │ │ │ │ │ │ │ │A:嘿那。 │ │ │ │ │ │ │ │ │(警一卷第431頁) │ │ │ ├─┼───┼────┼───┼────────┼────────────┼────┼────────┤ │3 │吳志億│100年6月│劉永安│由方貴祺將分裝好│劉永安0000000000(A) │500元 │劉永安共同販賣第│ │︵│ │27日7時 │方貴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吳志億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32分許 │(未據│因交予劉永安,再│100/6/27/07:07:44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 │ │起訴)│由劉永安以門號09│(A)受話(B) │ │月;未扣案之共同│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 │ │話,與吳志億持用│B:堯啊。 │ │幣伍佰元應與方貴│ │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A:誰? │ │祺連帶沒收,如全│ │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B:我阿弟啊,你沒在廟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 裡睡。 │ │時,以其等之財產│ │48│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沒有。 │ │抵償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我剩2佰元,你用2佰的 │ │ │ │ │ │ │ │因予吳志億,並依│ 東西給我就好了。 │ │ │ │ │ │ │ │約由劉永安在高雄│A:沒啊,沒辦法那就。 │ │ │ │ │ │ │ │市○○區○○路上│B:你用你私人自己在吃的 │ │ │ │ │ │ │ │某土地公廟旁交付│ 給我就好。 │ │ │ │ │ │ │ │毒品予吳志億。 │A:沒啊,那個要你聽不懂 │ │ │ │ │ │ │ │ │ 。 │ │ │ │ │ │ │ │ │閒聊.. │ │ │ │ │ │ │ │ │100/6/27/07:12:33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你在那裡有了。 │ │ │ │ │ │ │ │ │A:有了,你在哪裡,我馬 │ │ │ │ │ │ │ │ │ 上過去。 │ │ │ │ │ │ │ │ │B:阿。 │ │ │ │ │ │ │ │ │A:我走過去啊。 │ │ │ │ │ │ │ │ │B:廟那裡嗎? │ │ │ │ │ │ │ │ │B:我跟文啊共家的。 │ │ │ │ │ │ │ │ │A:嘿那我馬上過去。 │ │ │ │ │ │ │ │ │B:好啊,不要東吶。 │ │ │ │ │ │ │ │ │A:沒啦。 │ │ │ │ │ │ │ │ │(警一卷第432頁) │ │ │ ├─┼───┼────┼───┼────────┼────────────┼────┼────────┤ │4 │吳志億│100年6月│劉永安│由方貴祺將分裝好│劉永安0000000000(A) │500元 │劉永安共同販賣第│ │︵│ │28日17時│方貴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吳志億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42分許 │(未據│因交予劉永安,再│100/6/28/17:22:43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 │ │起訴)│由劉永安以門號09│(A)受話(B) │ │月;未扣案之共同│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 │ │話,與吳志億持用│B:阿堯,我阿弟啊,有涼 │ │幣伍佰元應與方貴│ │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 的嗎? │ │祺連帶沒收,如全│ │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A:有啊。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B:我現在過去。 │ │時,以其等之財產│ │49│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喔。 │ │抵償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廟阿嗎? │ │ │ │ │ │ │ │因予吳志億,並依│A:嘿吶,不要說。 │ │ │ │ │ │ │ │約由劉永安在高雄│(警一卷第432頁) │ │ │ │ │ │ │ │市○○區○○路上│ │ │ │ │ │ │ │ │某土地公廟旁交付│ │ │ │ │ │ │ │ │毒品予吳志億。 │ │ │ │ ├─┼───┼────┼───┼────────┼────────────┼────┼────────┤ │5 │吳志億│100年6月│劉永安│由方貴祺將分裝好│劉永安0000000000(A) │500元 │劉永安共同販賣第│ │︵│ │29日7時 │方貴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吳志億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30分許 │(未據│因交予劉永安,再│100/6/29/07:00:12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 │ │起訴)│由劉永安以門號09│(A)受話(B) │ │月;未扣案之共同│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 │ │話,與吳志億持用│B:我弟啊,涼的有嗎? │ │幣伍佰元應與方貴│ │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A:有啊。 │ │祺連帶沒收,如全│ │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B:有,我等一下過去。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100/6/29/07:01:46 │ │時,以其等之財產│ │50│ │ │ │價,販賣數量不詳│(A)受話(B) │ │抵償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A:喂。 │ │ │ │ │ │ │ │因予吳志億,並依│B:我跟你說阿文說要大罐 │ │ │ │ │ │ │ │約由劉永安在高雄│ 的。 │ │ │ │ │ │ │ │市○○區○○路上│A:大罐現在沒有喔,你過 │ │ │ │ │ │ │ │某土地公廟旁交付│ 來再說,在那裡說那個 │ │ │ │ │ │ │ │毒品予吳志億。 │ 不要在那裡說,那個要 │ │ │ │ │ │ │ │ │ 上班,往這裡來。 │ │ │ │ │ │ │ │ │B:好。 │ │ │ │ │ │ │ │ │(警一卷第432頁) │ │ │ ├─┼───┼────┼───┼────────┼────────────┼────┼────────┤ │6 │吳泰緯│100年6月│劉永安│由方貴祺將分裝好│劉永安0000000000(A) │500元 │劉永安共同販賣第│ │︵│ │29日10時│方貴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吳泰緯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39分許 │(未據│因交予劉永安,再│100/6/29/09:48:59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 │ │起訴)│由劉永安以門號09│(A)受話(B) │ │月;未扣案之共同│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 │ │話,與吳泰緯持用│B:堯哥嗎。 │ │幣伍佰元應與方貴│ │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A:誰。 │ │祺連帶沒收,如全│ │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B:我大寮文啊。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A:唬。 │ │時,以其等之財產│ │51│ │ │ │價,販賣數量不詳│B:81。 │ │抵償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A:我打給他一下。 │ │ │ │ │ │ │ │因予吳泰緯,並依│B:要多久打過去? │ │ │ │ │ │ │ │約由劉永安在高雄│A:我聯絡完打給你。 │ │ │ │ │ │ │ │市○○區○○路上│B:好。 │ │ │ │ │ │ │ │某土地公廟旁交付│100/6/29/09:51:55 │ │ │ │ │ │ │ │毒品予吳泰緯。 │(A)發話(B) │ │ │ │ │ │ │ │ │B:喂,你好。 │ │ │ │ │ │ │ │ │A:喂,你馬上過來。 │ │ │ │ │ │ │ │ │B:好,我過去。 │ │ │ │ │ │ │ │ │100/6/29/10:24:01 │ │ │ │ │ │ │ │ │(A)發話(B) │ │ │ │ │ │ │ │ │B:喂,堯哥我在過埤路。 │ │ │ │ │ │ │ │ │A:快過來我叫他過來了。 │ │ │ │ │ │ │ │ │(警一卷第381頁) │ │ │ ├─┼───┼────┼───┼────────┼────────────┼────┼────────┤ │7 │吳泰緯│100年7月│劉永安│由方貴祺將分裝好│莊美鳳0000000000(A) │3,500元 │劉永安共同販賣第│ │︵│ │15日21時│方貴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吳泰緯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50分許 │(未據│因交予劉永安,再│100/7/15/21:13:22 │ │處有期徒刑捌年叁│ │訴│ │ │起訴)│由劉永安以門號09│(A)受話(B) │ │月;未扣案之共同│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 │ │話,與吳泰緯持用│B:喂。 │ │幣叁仟伍佰元應與│ │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A:安怎? │ │方貴祺連帶沒收,│ │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B:那個,妳跟西瓜講,幫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 │約定以3500元之對│ 我聯絡1/8。 │ │沒收時,以其等之│ │52│ │ │ │價,販賣1/8錢之 │A:你等一下打電話給他, │ │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他現在不在,他等一下 │ │ │ │ │ │ │ │予吳泰緯,並依約│ 就回來了。 │ │ │ │ │ │ │ │由劉永安在高雄市│B:喔 ,好好。 │ │ │ │ │ │ │ │鳳山區○○路上某│劉永安0000000000(A) │ │ │ │ │ │ │ │土地公廟旁交付毒│吳泰緯0000000000(B) │ │ │ │ │ │ │ │品予吳泰緯。 │100/7/15/21:40:06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你幫我聯絡1/8。 │ │ │ │ │ │ │ │ │A:要跟他聯絡喔? │ │ │ │ │ │ │ │ │B:嘿,現在馬上聯絡。 │ │ │ │ │ │ │ │ │A:阿你沒騎過來? │ │ │ │ │ │ │ │ │B:阿你現在聯絡,我要過 │ │ │ │ │ │ │ │ │ 去了,我現在發動摩托 │ │ │ │ │ │ │ │ │ 車了..。 │ │ │ │ │ │ │ │ │(警一卷第369頁) │ │ │ ├─┼───┼────┼───┼────────┼────────────┼────┼────────┤ │8 │吳泰緯│100年7月│劉永安│由方貴祺將分裝好│劉永安0000000000(A) │500元 │劉永安共同販賣第│ │︵│ │19日12時│方貴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吳泰緯0000000000(B) │ │一級毒品,累犯,│ │起│ │41分許 │(未據│因交予劉永安,再│100/7/19/12:31:11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 │ │起訴)│由劉永安以門號09│(A)受話(B) │ │月;未扣案之共同│ │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 │ │話,與吳泰緯持用│B:我馬上過去喔。 │ │幣伍佰元應與方貴│ │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A:喔。 │ │祺連帶沒收,如全│ │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B:你有沒有那個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約定以500元之對 │A:什麼呀,有啦,他那個 │ │時,以其等之財產│ │53│ │ │ │價,販賣數量不詳│ 。 │ │抵償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B:阿怎? │ │ │ │ │ │ │ │因予吳泰緯,並依│A:他還沒有來。 │ │ │ │ │ │ │ │約由劉永安在高雄│B:好啦,我吃飽過去。 │ │ │ │ │ │ │ │市○○區○○路上│(警一卷第368頁) │ │ │ │ │ │ │ │某土地公廟旁交付│ │ │ │ │ │ │ │ │毒品予吳泰緯。 │ │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㈠陳鴻基:於100年7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巷2弄9號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備註│ ├──┼─────────┼──────────┼─────────┼──┤ │1 │海洛因 │26包,毛重13.23公克 │供施用及販毒所用。│ │ │ │(含包裝袋26只)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院二卷第249頁) │ │ │ │ │項海洛因毒品成分,驗│ │ │ │ │ │餘淨重0.86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0年9月2日 │ │ │ │ │ │調科壹字第1002301933│ │ │ │ │ │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117頁) │ │ │ ├──┼─────────┼──────────┼─────────┼──┤ │2 │注射針筒(未使用)│1支 │陳鴻基所有,供其準│ │ │ │ │ │備施打毒品所用。(│ │ │ │ │ │院二卷第249頁) │ │ │ │ │ │ │ │ ├──┼─────────┼──────────┼─────────┼──┤ │3 │藍色行動電話(門號│1支 │陳鴻基所有,供販賣│ │ │ │0000000000、IMEI35│ │毒品時聯絡之用。 │ │ │ │000000000000,含SI│ │(院二卷第250頁) │ │ │ │M門號卡一張) │ │ │ │ ├──┴─────────┴──────────┴─────────┴──┤ │㈡林松華:於100年7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8號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備註│ ├──┼─────────┼──────────┼─────────┼──┤ │1 │夾鏈袋 │9包 │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 │ │ │ │ │(院二卷第250頁) │ │ ├──┼─────────┼──────────┼─────────┼──┤ │2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 │ │ │ │無關(院二卷第251 │ │ │ │ │ │頁) │ │ ├──┼─────────┼──────────┼─────────┼──┤ │3 │疑似毒品 │2包,毛重16.78及2.66│內含物為糖,無積極│ │ │ │ │公克,經檢驗均未發現│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 │ │ │ │含法定毒品成分。 │毒品犯行有涉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0年9月5日 │ │ │ │ │ │調科壹字第1002301970│ │ │ │ │ │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 │116號) │ │ │ ├──┼─────────┼──────────┼─────────┼──┤ │4 │殘渣袋(毒品) │2包 │楊水成施用後剩餘者│ │ │ │ │ │(院二卷第252頁) │ │ ├──┼─────────┼──────────┼─────────┼──┤ │5 │舌下錠 │2包 │林松華服用之藥物(│ │ │ │ │ │院二卷第252頁) │ │ ├──┼─────────┼──────────┼─────────┼──┤ │6 │黑色ANYCALL行動電 │1支 │林松華所有,與本件│ │ │ │話(內無SIM卡) │ │犯行無關(院二卷第│ │ │ │ │ │253頁) │ │ ├──┼─────────┼──────────┼─────────┼──┤ │7 │紅色ANYCALL行動電 │1支 │林松華所有,與本件│ │ │ │話(內無SIM卡) │ │犯行無關(院二卷第│ │ │ │ │ │253頁) │ │ ├──┼─────────┼──────────┼─────────┼──┤ │8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 │林松華所有,與本件│ │ │ │內無SIM卡) │ │犯行無關(院二卷第│ │ │ │ │ │254頁) │ │ ├──┼─────────┼──────────┼─────────┼──┤ │9 │銀色PANTECH行動電 │1支 │林松華所有,供販毒│ │ │ │話(IMEI:00000000│ │聯絡所用之物(院二│ │ │ │0000000、含門號091│ │卷第254頁) │ │ │ │0000000) │ │ │ │ ├──┴─────────┴──────────┴─────────┴──┤ │㈢許嘉惠: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於100年7月27日17時17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 │ 苓雅區○○○○○路口在陳文信駕駛之5890-LW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扣押;編號13 │ │ 至編號26所示之物,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40號查 │ │ 獲。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備註│ ├──┼─────────┼──────────┼─────────┼──┤ │ 1 │海洛因(碎塊狀) │1包,毛重14.45公克。│許嘉惠所有,最後一│ │ │ │(含包裝袋1只) │編號1、6、15經檢均含│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 │ │ │ │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院二卷第255頁) │ │ │ │ │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 │ │ │ │89.54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0年9月2日 │ │ │ │ │ │調科壹字第1002301934│ │ │ │ │ │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 │115頁) │ │ │ ├──┼─────────┼──────────┼─────────┼──┤ │ 2 │海洛因(粉塊狀) │共4包,經檢驗均含第 │許嘉惠所有,最後一│ │ │ │(含包裝袋4只)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 │ │ │ │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院二卷第255頁) │ │ │ │ │0.55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0年9月2日 │ │ │ │ │ │調科壹字第1002301934│ │ │ │ │ │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 │115頁) │ │ │ ├──┼─────────┼──────────┼─────────┼──┤ │ 3 │安非他命 │共4包,毛重分別1.85 │供許嘉惠自行施用之│ │ │ │ │公克、1公克、0.35公 │物(院二卷第255頁 │ │ │ │ │克、0.3公克 │) │ │ ├──┼─────────┼──────────┼─────────┼──┤ │ 4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施用毒品後剩下者(│ │ │ │ │ │院二卷第256頁) │ │ ├──┼─────────┼──────────┼─────────┼──┤ │ 5 │夾鏈帶 │1包 │許嘉惠所有,預備供│ │ │ │ │ │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 │ │ │ │ │物(院二卷第256頁 │ │ │ │ │ │) │ │ ├──┼─────────┼──────────┼─────────┼──┤ │ 6 │海洛因(碎塊狀) │1包,毛重3.85公克。 │許嘉惠所有,最後一│ │ │ │(含包裝袋1只) │與編號1、6、15經檢均│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 │ │ │ │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院二卷第255頁) │ │ │ │ │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 │ │ │ │ │重89.54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0年9月2日 │ │ │ │ │ │調科壹字第1002301934│ │ │ │ │ │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 │115頁) │ │ │ ├──┼─────────┼──────────┼─────────┼──┤ │ 7 │ANYCALL手機(含SIM│1支 │許嘉惠所有,供其與│ │ │ │卡,門號:00000000│ │購毒者方貴棋聯絡附│ │ │ │24) │ │表二編號1至編號14 │ │ │ │ │ │所示購毒事宜,及與│ │ │ │ │ │購毒者劉永安聯絡附│ │ │ │ │ │表二編號24所示購毒│ │ │ │ │ │事宜,以及與購毒者│ │ │ │ │ │莊美鳳聯絡附表二編│ │ │ │ │ │號25所示購毒事宜時│ │ │ │ │ │所用。 │ │ │ │ │ │(警卷第48頁、院二│ │ │ │ │ │卷第257頁) │ │ ├──┼─────────┼──────────┼─────────┼──┤ │ 8 │NOKIA手機(含SIM卡│1支 │許嘉惠所有,尚未使│ │ │ │,門號:0000000000│ │用,預備供販毒所用│ │ │ │) │ │之物(院二卷第257 │ │ │ │ │ │頁) │ │ ├──┼─────────┼──────────┼─────────┼──┤ │ 9 │LG手機(含SIM卡, │1支 │許嘉惠所有,與販賣│ │ │ │門號:0000000000號│ │毒品無涉(院二卷第│ │ │ │) │ │260頁) │ │ ├──┼─────────┼──────────┼─────────┼──┤ │ 10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許嘉惠所有,供其與│ │ │ │(含SIM卡,門號:0│ │購毒者許滄榕聯絡附│ │ │ │900000000) │ │表二編號15至編號23│ │ │ │ │ │所示購毒事宜所用。│ │ │ │ │ │(警卷第48頁、院二│ │ │ │ │ │卷第258頁) │ │ ├──┼─────────┼──────────┼─────────┼──┤ │ 11 │筆記本 │1本 │許嘉惠所有,記載向│ │ │ │ │ │上游購買毒品數量所│ │ │ │ │ │用之物(院二卷第25│ │ │ │ │ │8頁) │ │ ├──┼─────────┼──────────┼─────────┼──┤ │ 12 │現金(新臺幣) │79,600元 │自100年6月23日至查│ │ │ │ │(100元91張、500元29│獲為止之販毒所得,│ │ │ │ │張、1000元56張) │部分錢是自己的(院│ │ │ │ │ │二卷第259頁) │ │ ├──┼─────────┼──────────┼─────────┼──┤ │ 13 │現金(新臺幣) │200萬元(1000元X2000│其中80萬元為許嘉惠│ │ │ │ │張) │所有,另120萬元則 │ │ │ │ │ │為要匯給上游購買毒│ │ │ │ │ │品之價金(院二卷第│ │ │ │ │ │260頁) │ │ ├──┼─────────┼──────────┼─────────┼──┤ │ 14 │海洛因(圓柱狀) │共3包,經檢驗均含第 │查獲前一日上游交付│ │ │ │(含包裝袋3只) │一級第5項毒品海洛因 │予許嘉惠,預備供販│ │ │ │ │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賣所用(院二卷第26│ │ │ │ │111.91公克。 │2頁)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0年9月2日 │ │ │ │ │ │調科壹字第1002301934│ │ │ │ │ │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 │115頁) │ │ │ ├──┼─────────┼──────────┼─────────┼──┤ │ 15 │海洛因(碎塊狀) │共4包,毛重分別為39.│查獲前一日上游交付│ │ │ │(含包裝袋4只) │3公克、20.6公克、16.│予許嘉惠,預備供販│ │ │ │ │7公克、2.55公克。編 │賣所用(院二卷第26│ │ │ │ │號1、6、15經檢均含第│2頁) │ │ │ │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 │ │ │ │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9│ │ │ │ │ │.54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0年9月2日 │ │ │ │ │ │調科壹字第1002301934│ │ │ │ │ │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 │115頁) │ │ │ ├──┼─────────┼──────────┼─────────┼──┤ │ 16 │電子磅秤 │1台 │許嘉惠所有,供分裝│ │ │ │ │ │毒品、販賣所用(院│ │ │ │ │ │二卷第261頁) │ │ ├──┼─────────┼──────────┼─────────┼──┤ │ 17 │ANYCALL手機(無SIM│1支 │許嘉惠所有,與本案│ │ │ │卡) │ │無關(院二卷第261 │ │ ├──┼─────────┼──────────┤頁) ├──┤ │ 18 │SAMSUNG手機(無SIM│1支 │ │ │ │ │卡) │ │ │ │ ├──┼─────────┼──────────┤ ├──┤ │ 19 │OKWAP手機(無SIM卡│1支 │ │ │ │ │) │ │ │ │ ├──┼─────────┼──────────┼─────────┼──┤ │ 20 │ZIKOM手機(無SIM卡│1支 │許嘉惠所有,與上游│ │ │ │) │ │聯絡所用之物(院二│ │ │ │ │ │卷第262頁) │ │ ├──┼─────────┼──────────┼─────────┼──┤ │ 21 │販賣名冊 │1本 │許嘉惠之電話聯絡簿│ │ │ │ │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院二卷第263頁) │ │ ├──┼─────────┼──────────┼─────────┼──┤ │ 22 │帳冊 │1本 │許嘉惠所有,記載匯│ │ │ │ │ │錢予上游之資料(院│ │ │ │ │ │二卷第263頁) │ │ ├──┼─────────┼──────────┼─────────┼──┤ │ 23 │SIM卡(0000000000 │1張 │許嘉惠所有,與本案│ │ │ │) │ │犯行無關(院二卷第│ │ ├──┼─────────┼──────────┤264頁) ├──┤ │ 24 │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 │) │ │ │ │ ├──┼─────────┼──────────┤ ├──┤ │ 25 │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 │) │ │ │ │ ├──┼─────────┼──────────┼─────────┼──┤ │ 26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1本 │許嘉惠所有,與本案│ │ │ │許嘉惠) │ │無關(院二卷第265 │ │ │ │ │ │頁) │ │ └──┴─────────┴──────────┴─────────┴──┘ 【附表五】 ┌─┬─────┬─────┬────┬─┬────────────────┐ │編│監察目標 │非監察目標│通話時間│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A) │(B) │ │向│(警一卷第241頁)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受│A:喂! │ │ │(劉永安)│(方貴祺)│8日13時6│話│B:我阿棋阿。 │ │ │ │ │分 │ │B:嘿怎樣。 │ │ │ │ │ │ │A:現在在幹什麼。 │ │ │ │ │ │ │B:還有沒有替阿華用阿。 │ │ │ │ │ │ │A:沒有現在別人在替他用。 │ │ │ │ │ │ │B:阿。 │ │ │ │ │ │ │A:別人阿。 │ │ │ │ │ │ │B:你那邊沒有在用嗎? │ │ │ │ │ │ │A:沒有本錢要怎麼用。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受│A:喂! │ │ │(劉永安)│(方貴祺)│10日18時│話│B:喂阿堯你打給妹後往我這裡來。 │ │ │ │ │9分 │ │A:喔好。 │ │ │ │ │ │ │B:這樣你知道嗎你人再往這裡來。 │ │ │ │ │ │ │A:阿你要多少我不知道吶。 │ │ │ │ │ │ │B:他人都當面說的阿。 │ │ │ │ │ │ │A:這樣喔。 │ │ │ │ │ │ │B:嘿樣。 │ │ │ │ │ │ │A:喔好。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受│A:喂。 │ │ │(劉永安)│(方貴祺)│11日0時 │話│B:你在哪裡。 │ │ │ │ │20分 │ │A:我在這裡坐還沒有人那個。 │ │ │ │ │ │ │B:我跟你說你現在回家。 │ │ │ │ │ │ │A:現在。 │ │ │ │ │ │ │B:嘿。 │ │ │ │ │ │ │A:阿小莉也要回去跟他那個好啦。 │ │ │ │ │ │ │B:我跟你說你叫小青來我拿電話給 │ │ │ │ │ │ │ 他電話要拿給你的。 │ │ │ │ │ │ │A:喔這個誰阿。 │ │ │ │ │ │ │B:叫小青來沒關係我拿電話給你們 │ │ │ │ │ │ │ 。 │ │ │ │ │ │ │A:好阿騎前面嗎。 │ │ │ │ │ │ │B:嘿 │ │ │ │ │ │ │A:好。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受│A:喂。 │ │ │(劉永安)│(方貴祺)│11日7時 │話│B:阿堯。 │ │ │ │ │12分 │ │A:嘿。 │ │ │ │ │ │ │B:順其自然就好應該休息就休息。 │ │ │ │ │ │ │A:我知道我先跟他們說好。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受│A:喂。 │ │ │(劉永安)│(方貴祺)│12日10時│話│B:小青有在那邊嗎。 │ │ │ │ │50分 │ │A:有。 │ │ │ │ │ │ │B:你叫小青拿一罐涼的過來我這裡 │ │ │ │ │ │ │ 。 │ │ │ │ │ │ │A:涼的喔。 │ │ │ │ │ │ │B:一罐就好。 │ │ │ │ │ │ │A:好。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受│A:喂。 │ │ │(劉永安)│(方貴祺)│12日15時│話│B:叫小青拿2罐涼的。 │ │ │ │ │7分 │ │A: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