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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己○○

      丙○○

      戊○○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13、152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而甲○○、己○○、丙○○、戊○○、庚○○均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個人資料,或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門號,或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使用,竟均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渠等之個人身分證影本,或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或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詳如附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赤馬外匯車BMW325 Ⅰ運動版$73500(到港價格/未報關)」之虛偽交易訊息,並登載有「赤馬專線:00-0000000(係以蔡宏昇名義申請,業經另案判決確定)、0000000000(即甲○○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丁○○於民國97年1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1段80號3樓之住處,以電腦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前揭訊息後,即以所刊載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自稱「林志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志彬」向丁○○佯稱因系爭車輛尚未報關,乃約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2萬元,並要求丁○○先行支付3萬元之訂金,致陳文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至位於臺北市○○○路之華泰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至游美鳳(已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內。嗣於同年月31日,「林志彬」接續以己○○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丁○○,佯稱系爭車輛業已送抵臺灣,然為報關之故,丁○○需先行匯款交易價格二分之一即72萬元,並表示將會寄送存摺簿、提款卡、印章等物予丁○○,俟丁○○收受存摺簿等物後,再將二分之一之價金匯入指定之丁○○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先於97 年2月1日11時3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客運臺北縣三重站領取丙○○所寄送之包裹二件,其一以國泰世華銀行干城分行牛皮紙袋包裝【內含印章1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嗣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改制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0728】,另其一則以普通信封包裝【含印章1枚及密碼2468】,嗣丁○○接獲丙○○所申設帳戶之存摺簿等物,再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路○段80號之華泰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1萬元至丙○○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再行至渣打銀行建國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前開1萬元,丁○○因此相信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丁○○之帳戶係置於其監督持有中,乃不疑有他,又於同日至渣打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36萬元至李坤成所申設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惟旋即遭提領一空。丁○○發現上情,速與「林志彬」聯繫,「林志彬」表示將確認後再行回報,惟其後「林志彬」即無法聯繫,丁○○始悉受騙。

(二)乙○○於97年1月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5段188號7樓之公司內,以電腦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前揭訊息後,即以所刊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自稱「林志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向「林志彬」表示欲尋購BMW M3款式之車輛,於同年月7日,「林志彬」以電子郵件通知乙○○業已尋得該款車輛,約定以101萬元價格交易,惟乙○○須先行匯款更改車身資料,待完工後再補作資金流向證明,即由乙○○匯款89萬元至「林志彬」指定之帳戶內,乙○○再將之領出,嗣將來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後,乙○○始需繳付價金101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先於97年1月17日,自其個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匯款43500元,至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供作更改車身資料之費用;復又於同年月31日,自其個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款89萬元,至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供作為資金流向證明,惟旋即遭提領一空,乙○○始獲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己○○、丙○○、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丙○○、戊○○、庚○○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97年度偵字第152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許聖淑、詹智荃、詹子明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二第58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載網頁、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紙、丙○○之新竹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簿影本、存簿密碼及提款卡、丙○○之印章印文2枚、丙○○所寄送包裹之牛皮紙袋影本、信封影本各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渣打商銀中壢字第09700041號函附之丙○○開戶資料暨帳戶明細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合金灣存字第097000147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潭子營字第0975000275 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提款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超峰快遞收送貨單1紙(自稱林志彬之人寄送予乙○○)、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簿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電子郵件影本2紙、BMW M3款式車輛相片影本1紙、車輛施工維修保價單影本1紙、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身分證、或以個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均屬於個人私密資料或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至為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資料、或以私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邇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使用他人資料或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為渠等之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私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之不法使用,此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認識,是以,本件被告等人任意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或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甚至有收取對價者,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等僅提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均非共同正犯。從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乙○○等2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則被告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等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己○○、丙○○、庚○○等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等人竟僅因貪圖小利,便提供上開個人分證影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對應密碼等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且認被告甲○○、己○○、丙○○、庚○○等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甲○○、庚○○、丙○○、己○○等業已分別繳交新臺幣3萬元之捐款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內政部賑災專戶,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行為人 │供作幫助詐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代價 ││ │ │之物 │用之時、地 │ │├─┼────┼──────┼────────┼───┤│1 │甲○○ │0000000000號│ 96年12月2日 │2000元││ │ │行動電話門號│ 花蓮縣花蓮市中 │ ││ │ │之SIM卡 │ 華路上某處 │ │├─┼────┼──────┼────────┼───┤│2 │楊采雰 │個人身分證影│97年1、2月間 │無 ││ │ │本 │高雄市楠梓區學專│ ││ │ │ │路上某處 │ │├─┼────┼──────┼────────┼───┤│3 │丙○○ │渣打銀行中壢│97年1月23日 │無 ││ │ │分行帳戶之存│桃園中壢交流道「│ ││ │ │摺簿、提款卡│空軍一號」客運站│ ││ │ │、網路銀行登│ │ ││ │ │入密碼 │ │ │├─┼────┼──────┼────────┼───┤│4 │戊○○ │合作金庫灣內│97年1、2月間 │無 ││ │ │分行帳戶之存│高雄市三民區「民│ ││ │ │摺簿、提款卡│族加油站」前 │ ││ │ │、密碼 │ │ │├─┼────┼──────┼────────┼───┤│5 │庚○○ │臺灣銀行潭子│97年1、2月間 │無 ││ │ │分行帳戶之存│臺中縣潭子鄉雅潭│ ││ │ │摺簿、提款卡│路上某處 │ ││ │ │、密碼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