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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3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廖紋妤楊台清楊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編號EB716163JR)沒收。

事實

乙○○前因行使偽造紙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述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滿(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左右,在臺北市○○路一四五號六樓租屋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一張(編號EB716163JR)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予以收集,並放置於其前址,以備日後使用兌得現金或用以出售他人。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左右,其於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拒不開門,並將該張紙幣撕裂後揉成一團,自同址六樓窗戶丟出,為警於同址四樓陽臺扣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坦承前述時間、地點收受扣案偽造紙幣,及於本件查獲時知悉扣案紙幣係偽造而撕裂揉成一團丟出窗外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收集行為,辯稱:扣案偽鈔為查獲前三、四天,其與友人蘇軒宏在臺北市○○路一四五號六樓租屋處以撲克牌賭玩十三張時贏來的,拿到鈔票後才知道是偽造的,沒有丟掉是為了跟蘇軒宏理論云云。本院認為:

㈠扣案紙鈔一張(編號EB716163JR)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張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之方式製作,係屬偽造,有該廠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698號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第八一頁)可證,該張紙鈔係屬偽造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內湖分局警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左右前往臺北市○○路一四五號六樓搜索時,被告因驚聞警員到場,為免遭查獲而於情急之下將扣案千元紙幣一張撕裂後揉成一團自同址六樓窗戶丟出,為警於同址四樓陽臺扣得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扣案紙幣一張、現場照片(同卷第三二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查獲本件犯行之內湖分局警員許坤森之證言相符,堪信屬實。則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查獲時為免遭警查獲而急於銷毀扣案紙幣之慌張行徑,參以其前因行使偽造紙幣遭判處徒刑等情,足認被告於遭查獲當時不僅知悉扣案紙幣係屬偽造,且因恐涉重刑始予以銷毀。

㈡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證人蘇軒宏離開後,其算錢時才發現是偽鈔,因為作的很粗糙,一看就知道了(九十五年度偵緝第一九六七號卷第四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後來是如何知道那是假的?)摸起來很粗糙,也沒有浮水印(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蘇軒宏走了以後,其結算贏的錢,桌上只有這一張一千元的紙鈔,因為它的紙質很粗糙,在日光燈照射下,空白的部分沒有浮水印(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七頁)等語可知,被告不僅有分辨紙鈔紙質粗糙與否之能力,亦能以觀察紙鈔有無浮水印之方式判斷紙鈔真偽,參以其前因行使偽造紙幣遭判處徒刑等情,足證被告顯然熟知辨識紙鈔真偽之方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蘇軒宏把一千元交給你時,你有無仔細辨認是否為偽鈔?)因為那很粗糙(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益證被告於收受扣案紙鈔時之所以未仔細辨識,乃因其以該張紙鈔之外觀,已可立即判定係屬偽造,毋庸特別仔細辨識所致。其次,依證人蘇軒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與友人前往被告松信路住處玩牌,十三張及大老二都有玩,有輸有贏,當場付錢(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參以被告前述關於證人蘇軒宏當天離開後,桌上只有扣案一千元紙鈔等供述可知,倘扣案紙幣確係被告與證人蘇軒宏賭博所贏得,經結算後,被告當天亦僅取得一張一千元紙鈔,則依被告辨識紙鈔真偽之能力,其於收受扣案紙鈔時即可立即判斷係屬偽造,自無於證人蘇軒宏離去後始發現上情之可能。

㈢依證人蘇軒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係在其工作之電玩店認識,被告知道其工作地點,很容易就可以找到其所在,也有到電玩店向其借過錢,但已清償。不記得九十五年初是否有去,或去幾次,但其九十五年十一月入獄前半年都沒有去,入獄前二、三個月就沒有在電玩店工作。最後一次到被告家打牌後,被告有再到電玩店消費,但去過幾次不記得了。扣案紙幣(經提示)非其交予被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參以證人蘇軒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知,證人蘇軒宏雖於其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前約半年未前往被告在臺北市○○路一四五號六樓住處,但確曾前往該址與被告以撲克牌賭玩十三張及大老二,雖不能排除證人蘇軒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前往上址與被告賭玩撲克牌之可能。然而,被告既於證人蘇軒宏工作之電玩店與之結識,自應知悉證人蘇軒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之電玩店工作地點,其於知悉所收受之紙幣係偽造後,竟未尋找證人蘇軒宏請求彌補損失,反而保留扣案偽造紙幣直至警員查獲,顯與常情有違,所辯保留扣案偽造紙幣係為與證人蘇軒宏理論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證人蘇軒宏輸將近一千五百元,夾帶扣案偽造紙幣交付,其於證人蘇軒宏離開後才知道是偽鈔(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二九頁),嗣改稱:證人蘇軒宏輸了一千五百多元,交付一張一千元,一張五百元,還有幾個硬幣,證人蘇軒宏離開後,其算錢時才發現是偽鈔(同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證人蘇軒宏輸了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一張,就是扣案偽造紙幣,一百元五張,其他是銅板,證人蘇軒宏離開後,其結算贏的錢,才知道是偽鈔(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七頁),又改稱:證人蘇軒宏輸了二、三千元而交付扣案偽造紙幣,其知道是偽鈔時,證人蘇軒宏已經離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二號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證人蘇軒宏當天輸不到一千元,交付一千元予其找錢,證人蘇軒宏離開後才知道是偽鈔(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云云。綜上以觀,倘被告收受扣案偽造紙幣時不知該張紙幣係偽造,則於發現所收受之賭資中有偽造紙幣時,必定十分憤怒,況其又能明確指出該張偽造紙幣係證人蘇軒宏因賭輸所交付,被告對於證人蘇軒宏當天如何交付之細節定當記憶深刻。惟其就證人蘇軒宏究竟清償多少賭資,竟無法統一陳述,且金額上至二、三千元,下至「不到一千元」,差距極大,所辯關於扣案紙幣係與證人蘇軒宏賭博贏得等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尚不能遽認扣案紙鈔係證人蘇軒宏所交付。

㈤綜上所述,被告熟知辨識紙鈔真偽之方法,就扣案紙鈔亦可於收受時立即判斷係屬偽造,仍予以收集,顯意在供行使之用。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萬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後為新臺幣十五萬元。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二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此折算,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變造、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謂「收集」者,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將物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在行為人收取以前,主觀上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本件偽造之通用紙鈔五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工作以賺取財物,欲以偽造之紙幣冒充真鈔使用,有擾亂金融秩序,危及經濟市場正常運作之虞,且其前已行使偽造紙幣罪遭判處徒刑,又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之科刑而生警惕,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收集之千元偽鈔數量僅一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一千元通用紙鈔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楊蓮華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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