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 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2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