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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30巷3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15日中午12時5 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6 巷50號「禾鉭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另於97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再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51 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均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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