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振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40分許,於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72巷口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提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25公克,含包裝袋2 個)予警方查扣,並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振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9至33頁、39頁、45至53頁;偵卷第43頁)。並有海洛因2 包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第2179號、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9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第4369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獲得假釋出監。之後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6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8 月、7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案之假釋亦遭撤銷,其殘刑與丙案接續執行,甲、乙案之殘刑於102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並於103 年9 月5 日再因假釋出監,嗣丙案於104 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2 包,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係對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之罪之一部自首而受裁判,亦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對於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自首,仍無礙自首之效力)。是被告所為,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入監前擔任工人、月薪新臺幣27,000元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3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