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93年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9 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95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鹽埕區亞洲大樓廁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40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金區○○○街149號
(另案在押)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93年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9 月確定,且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4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4 日
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
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路與大勇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始
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92年7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行為,始能認其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
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
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雖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6年10月4日上午7時10 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
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毋庸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應逕行提起公訴。綜
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 ○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晚 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