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105 號之住處」;「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 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288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8月 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俊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97年1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05 號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7年1月4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97年1月4日11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3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
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
│ 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
│ │驗報告附卷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海洛因1小包扣案(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毛重0.4公克) │因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1小包,請
予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慈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