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737、41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454、63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續執行後述徒刑),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另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該2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繼因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1.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4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26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縣某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29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亦在前開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